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因不滿丁○○聲請法院將其強制遷離上開處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及用手抓丁○○之下體,致丁○○受有兩手擦挫傷、兩下肢瘀青及下腹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已是七十五歲之老人,體型矮小,左手曾因受傷根本無法使力,而右手又須提背袋、拿東西,毫無能力毆打身形較被告胖碩之告訴人;且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台中市○○路○○○巷○號丁○○之住宅,並於翌日遭告訴人丁○○報警處理,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此部分已經貴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被告甲○○有罪在案,本案應與該案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告訴狀、檢察官偵訊時,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堅決指述稱:「因甲○○沒有地方住,而我的房子空下來,要求我讓其住下,當初講好如果我需要,甲○○要無條件讓我收回,這中間並沒有收租金,家具也供她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甲○○搬進去住」,「因我的大陸的親友到臺灣來,需要地方住」,「我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點交」,「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點交,當時社會局有送甲○○到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社會局打電話給我,說甲○○要回到中清路一五四巷九號的家中拿衣服,到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由社會局的員工帶甲○○到里長辦公室,我們於里長辦公室等甲○○,甲○○進到里長辦公室,吳就拉著我的袋子,當時警員也在現場,警員叫我先回去,所以我就離開,我回去後,甲○○就請鎖匠去開門,當時時間是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開門的,甲○○就進到台中市○○路○○○巷○號,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就跟我說有人跑進屋裡,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我就趕到台中市○○路○○○巷○號去看,當時我有先報案,我才回到我的台中市○○路○○○巷○號房子,當時警察也跟我一起過去,我到達台中市○○路○○○巷○號約是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點鐘到場,叫其開門,當時有另一位同鄉及二位警員到場,二位警員請甲○○開門,甲○○沒有開門,到十點半過後,警員再叫其開門,甲○○才開門,當時約十點半,開門之後,警員就將甲○○帶到派出所,到十一點時,被告回到現場,警察請甲○○回來打包,當時我叫丙○○幫忙打包,甲○○進來時,就打我,甲○○先出手打我,甲○○是用右手打我的上半身,之後抓我生殖器,甲○○當時是用左手抓的,當時並沒有抓到我的生殖器,之後又把我推倒在地,甲○○用她的腳踢我的的下體,當時證人丙○○跑過來將甲○○拉開,使我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兩下肢瘀青及下腹撞傷等」,「我被打時有丙○○及另一位同鄉」,「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打我,當時我是十點到達現場」等語,告訴人前後多次均為相同之堅決指訴。
(二)而證人丙○○,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為作證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和丁○○住隔壁,當天我女兒有看到被告叫鎖匠開門,鎖匠將門打開,甲○○進入,我女兒就跟我說,同時我女兒有打電話給丁○○」,「因為丁○○叫我幫他打包,丁○○、甲○○當時被警員帶到警局做筆錄,之後,警察叫丁○○先回來,幫甲○○打包,丁○○叫我幫忙,我就過去,沒有多久,被告就回來,甲○○就將丁○○推倒並打他,甲○○一拳將丁○○打倒在衣服堆上,之後被告用右手打丁○○,另用左手抓住丁○○之生殖器,甲○○左腳就頂住丁○○之胯下,甲○○又用右手一直打丁○○,我想要把甲○○拉開,但甲○○力氣太大,都拉不開,我就跟甲○○說:丁○○已經八十幾歲了,再下去會出人命,吳姊就放開他,之後甲○○才說看在你叫我吳姊的份上就放他一馬,我就叫丁○○快跑,另有同鄉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才到現場」等語,就被害人所指訴,與在現場親眼看見之證人丙○○所證述,相互勾稽,被告出手傷害被害人之情節相符,證人所證應堪採信。
(三)被害人因被告徒手毆打丁○○及用手抓丁○○之下體,致丁○○受有兩手擦挫傷、兩下肢瘀青及下腹撞傷等傷害,亦有被害人檢送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四)又按所謂牽連犯,應具備行為人具有使之牽連之意思,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述稱:我侵入丁○○的住宅,隱匿其內的目的,並不是想要傷害丁○○或報仇等語,有被告供述筆錄在卷可證,可證被告係另行起意,行傷害犯行,此並不具備行為人具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自與牽連犯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法適用該規定而為免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被告素行、前科執行、累犯等情形,對於被告因累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