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四二─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五時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與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逕自駛離之違規事實,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未收到該通知單;未附相關照片;警察局書函內文:示意該車路邊停車,縱有路邊停車亦不構成本條例第六十條,且查無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與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逕自駛離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黎正萬結證稱:「當天在五權一街、忠明南路口執行取締違規交整勤務,當時發現PC─六三三八號自小客車,從忠明南路往中港路方向,在忠明南路、五權一街口闖紅燈,我站在忠明南路旁的美村文具店前,就將他攔下來,並向他說他有闖紅燈,他一直否認,也拒絕出示證件,就直接離開,我記下車號後逕行舉發」、「(能否確定當時是看到PC─六三三八號車輛違規?)答:確定,因為我還有向他要求提示證件,但是他拒絕」等語。況據受處分人所提出該車實際駕駛人即證人王國華到院結證稱:「車子是登記異議人的名字,但一直都是我開的;我後來有到現場看過,該路段有三個紅綠燈,距離約一、二百公尺,如果我闖紅燈,應該是闖三個紅燈,或連闖兩個紅燈,警員說那天他攔我下來,那個時候車子很多,我如果要離開,警員也可以不讓我離開」、「(你有收到舉發單,為何沒有立即提出異議?)答:之前有收到罰單,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受處分人有去申訴過一次;舉發單送達的地址是寄到臺中來的,我們戶籍遷移後,有打電話給監理所,他們說不接受電話改址」等語。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可以認定。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