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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GC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局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GC0000000、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在台中市○○路○○○號前,因「黃線停車」違規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到案,經查通知單並未送達,本所遂當場重新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GC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九百元及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本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起,權利使用已讓渡給簡有勝先生,自此該車已交於簡某,本人無實質使用之實,未料,簡某自讓渡日起使用違規數起,並以本人之名下罰單自居,自始拒繳,致本人蒙受莫大損失,且有駕照吊銷之虞,特請貴單位將上述違規項目均予罰單轉移至簡某以示正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及六百元整。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在台中市○○路○○○號前,因「黃線停車」違規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GC0000000、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一幀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車實際使用權已讓渡予「簡有勝」云云,惟汽車所有人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紀錄,是受處分人仍為該M6─7059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應負起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此外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發生時間亦早於異議人所稱該車讓渡「簡有勝」之時,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二千一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