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О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七十六公里南向處,經雷射槍測定行車速度為一一三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分階段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00000000之一、000000000之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案申訴未曾收受裁決書,該所以「裁決書處分未有管理員自然人簽收及謝君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變更戶籍地址」而同意撤銷該註銷駕照處分,以罰鍰六千元列管,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繳納罰鍰結案並換領駕照,結案後仍有不服,該所遂以裁決書裁處罰鍰六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違規事件發生後五年內,原處分機關並未作成合法之裁決,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註銷受處分人之駕照,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知悉並提出異議後,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依指示繳納罰鍰六千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作成本件裁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請求權之時效係消滅主義,非抗辯主義,時效一經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收取罰鍰仍屬違法,應予退還;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遭通緝,未居住於戶籍地,致使裁決書無法收到;該裁決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屬無效之處分,則異議期間自無從計算起算日,亦無該條例所稱之確定,以該裁決已確定而認定受處分人不依裁決繳罰款,逕於註銷駕照,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獲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程序有所不同,前者是指行政處分作成後,人民負有公法上履行義務,限期仍不履行,所採之強制手段,強調「行政處分作成後之強制執行」。後者是指行政處分作成前行政機關應遵守之程序,主要著重在行政處分的作成上,而非在於強制執行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刪除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由上開規定觀之,所謂「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經處罰機關依法裁決而確定者而言。據此,上開規定就舉發之時效及裁罰確定後之執行時效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規後,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後,其裁決之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其裁決之時效有無限制?經查:
㈠首應究明者,係警察機關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足見本件違規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亦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因此,原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針對本件違規事件,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非屬於處罰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僅告知違規人屆期應到案陳述意見或接受裁決,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台中區監理所其後所為之裁決,發生處罰或不罰之法律效果者,始屬行政處分。準此,舉發違規通知單既非處罰機關之所為,且無處分之具體內容,並未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難認係行政處分(此與釋字第四二三號所針對環保局對空污法所舉發違規通知書解為行政處分者不同)。
㈡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雖規定違
反該條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本件違規舉發日期固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但此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當無追罰時效及執行時效可言。且本件前揭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所記載應到案日期雖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然該到案日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確定日期,前已敘明。至於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於同年七月三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在案,是本件行政處分仍尚未確定,本無所謂「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或五年內未執行之情形,自無執行逾期之問題,亦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所稱本件裁罰已罹於時效乙節,要屬誤會。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便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行政規則。準此,據修正前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修正後為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形成積案,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乃處罰機關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行政作業之一般抽象規定,其性質乃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時效期間需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兩相迥異,自難認原處分機關所作本件裁決之日期已逾上開期限,而生失權之效果。
㈣行政程序法,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
五年時效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一般時效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雖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處理,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略以「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之意旨,即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縱使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此規定之時效期間計算,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同此見解)。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原處分機關所得裁決罰鍰之權利,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其性質既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有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準此以言,本件違規裁罰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五、末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限速九○公里,經雷射槍測速為一一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內資料得知,受處分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監理機關裁決後依裁決書(中監稽違駕易字第六○─000000000、000000000之一、000000000之二號)主文執行註銷駕照處分,該案業已執行完畢結案,並無已逾執行期間之問題,受處分人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繳納罰鍰並換發駕照,本案之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與裁處並無不合,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之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 金 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