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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楊詠悳,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後移至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楊詠悳略以:本件事故係因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本人之車輛所致,保險公司並全額理賠,當時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時,未告知要將車輛移開,並告訴作筆錄時要表示是由機車道駛入,這樣誤導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員警並恐嚇在市區開車不要讓他遇到;當時我表示發生車禍雙方都有保險,也是我報案的,後方三角架也是我由車上拿下來的,到場時警方也未標繪車輛位置再作筆錄,且為何當場未開單告發而是郵寄交付,是否對方車主與警員有熟識而故意刁難,希望法官能明察秋毫,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至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楊詠悳,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後移至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係逕行舉發之案件,原舉發機關以郵寄送達並為受處分人所收受,是本件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符,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查本件當事人楊君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於該時、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楊君肇事無人受傷,不將車輛位置標繪移至路旁,致妨礙交通,為第四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舉發,查當日員警是根據現場狀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楊君違規事實明確;況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其採證係肇事後依據現場照相,及依據本條例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之函件二份在卷可佐。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與順暢,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設,於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科以交通肇事車輛駕駛人雙方,有將各自車輛位置標繪並移至路邊之作為義務。受處分人既為營業用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理應比一般駕駛人更知悉該條例明文規定之義務,何能抗辯「員警到場時未告知要將車輛移開」?再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員警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所為之逕行舉發,應屬真實可信。受處分人雖稱:「‧‧‧告訴作筆錄時要表示是由機車道駛入,這樣誤導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員警並恐嚇在市區開車不要讓他遇到;到場時警方也未標繪車輛位置再作筆錄,且為何當場未開單告發而是郵寄交付,是否對方車主與警員有熟識而故意刁難‧‧‧」云云,然受處分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