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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因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七七‧八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射槍測得行速一二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測距二四四公尺)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未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罰單上簽名係警員不法取得;既無科學舉證,亦違法取得罰單上簽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且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交通勤務員警要求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人,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出供稽查、核對、紀錄時,表明看一下駕照及行照,應係對違規人禮貌之用語,似無用違法手段誘騙證件之可言,自非違法取得證據之問題,合先述明。次查本案執勤員警依規定穿著制服服交通稽查勤務(非臨檢),巡邏員警在易肇事路段測速,並以「當場」攔查舉發方式為之,舉發並無不當,該車違規屬實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查本件並未有警察人員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而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情形,既非臨檢,自無大法官釋字第五百三十五號解釋之適用餘地。再查配發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瞄準所測車輛(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鎖定該車後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再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姚文傑、賴政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姚答: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定點取締超速,作路邊稽查,‧‧‧我們以雷射測速器測到異議人的車速一二四公里,『當場』將他攔停告發」、「(如何確定雷射槍瞄準鎖定的是異議人所駕車輛?)姚答:庭呈臺北地院公證書、外國實驗室實驗資料,此種雷射槍是以光波型式,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輛,所以我們一次只能盯一部車,測得速度後再將車攔停告發」、「(如何確定當時看到的是CP─五四八○自小客車?)姚答:我們從雷射槍的視窗看到的就是這部車」、「(你所看到的情形?)賴答:當時我坐在車上,我從後視鏡看到來車,我只是開警示燈攔停」、「異議人所說的是指逕行取締的情形,但本件是攔停告發」等語。證人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本件既經舉發之員警以雷射槍測速為時速一二四公里,其正確性應高於受處分人自稱載其父親看病沒有超速必要之說詞。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二四四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況執勤員警在車輛往來高速之國道上,因時間之緊迫,自難以就每一臺違規車輛予以拍照留存,乃先採行揮旗或尾隨之方式,予以攔阻,其執法及採證之程序,均無不法,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正確無誤。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二四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十四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受處分人雖爭執雷射槍可能有誤差及質疑其合法性云云,惟該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駐外機關認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九八三六號認證書、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LTI二○‧二○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而由上開野外鑑測報告中可知,在測試條件為一條乾燥、直而平的道路,天氣晴朗的在巡邏車旁手持LTI二○‧二○(即本件相同型式之雷射槍測速器)測試,測試步驟則係同時使用經校驗過之警用雷達設備量測目標車輛速率,在下列標準目標車輛速率:○、一○、二○、三○、四○、五○、六○、七○英里/時,各取五組測值。大約在測試中途,目標車輛在移動中,接近測速設備時量測並記錄測值。當量測速率時,目標車輛距離在五○和五○○英尺之間,並小心的讀取以降低因量測角度所造成之誤差。其測試之結論為:在此測試條件下,LTI二○‧二○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一到+一英里/時(參見野外鑑測報告第九頁)。綜合各項測試結果,LTI二○‧二○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一九九到+一九九英里/時;而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則為-二到+一英里/時;顯示器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距離差確認測試和視軸瞄準測試,不應出現錯誤訊息(野外鑑測報告第十二、第十三頁參照)。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沒有誤差及瞄準錯誤、晃動之情形(如有瞄準多臺車輛或晃動時會在螢幕上顯示:錯誤訊息),應係值得信賴。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亦應堪認定,其否認有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