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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О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 甲○○○○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振瑞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行駛公路(禁駛、責改)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程有限公司則以:該自用大貨車係運送建築材料之用,不只僅載運砂石之用,為何必須要以砂石專用車才能運載;該車也並非係營業大貨車;是否每運載一種建築材料就得必須使用專用車;公司領有營利登記證,營業項目確實記載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監理所審查通過辦理過戶,並無要求「專車專用,並要釘鐵牌」,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土石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土石採取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程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裝載矽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攔檢查獲舉發等情,非但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承認有載運砂石之事實,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惟查:受處分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營業項目,為經濟法規之範疇,惟裝載砂石之車輛係為重車,該等車輛對於道路路面造成嚴重破壞,影響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的安全甚鉅,交通部為有效管理砂石車問題,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定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處罰規定,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訂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合於規定的設備、檢驗項目及裝載砂石等事項,另就專用車輛、車廂部分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規定,受處分人之公司雖有砂石業之營業項目,但並不能據以免除上開交通安全禁制之義務,本案處罰之目的、範圍均符合立法之意旨,此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與十七日之函件、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審酌。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