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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DT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於龜山復興一路(二)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D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長居台中地區,於舉發之時間地點並未到該處所,也不知該處所位於何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於龜山復興一路

(二)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並掣開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桃警交字第0930020083號函說明:「台端陳述未接獲本局舉發D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乙節,經查旨揭車號地址與台端住址不符,經郵局退件,致舉發單無法送達」、「停車逾期未繳費逕舉案件並未照相舉發致無法提供」等語,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另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桃交停字第0930030105號函覆本院:桃園縣路邊停車收費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委外經營,並檢附委外收費公司提供之停車紀錄影本供參。惟經本院檢視該停車紀錄影本一紙,該影本僅簡要紀錄停車時間及車號等,並無任何具體車輛資料足資辨識異議人所有之5F─4627號自小客車確實曾停放在該處,既無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未繳停車費之違規事實,則本件究否係因停車管理人員誤載車牌號碼或有人故意懸掛偽造上開號碼車牌所致,即應再予詳查,是異議人陳稱並未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到過該處,也不知該處所位於何地等語,尚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