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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代 理 人 王勝顯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指定檢驗日期內至汽車代檢廠驗車,該廠以其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由拒絕檢驗,然其並未收到繳納通知書,係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收到催繳通知書,次日即補單繳納,是其並未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故汽車代檢廠實無理由拒絕其檢驗,而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定期驗車,經舉發之事實,○○○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為其所自承。而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此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所明定,另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所明載,驗車日期更登載於行照,以上均為汽車所有人所應盡義務。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汽車代檢廠驗車,經代檢廠告知其因尚有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故無法辦理,則距驗車屆滿之日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尚有數日,縱未收到繳納通知書,異議人仍可至監理所站補發繳費單以憑繳納,至於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係規定對於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繳納仍不繳者,處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及檢驗,並未限制未被處以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即不得對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汽車所有人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據上,台中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A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