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6年間將FN-1830號自小貨車轉讓他人,已註明「拒不過戶註誚」在案,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19時0分於台中市○○路紅線違規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車子縱已轉讓他人,並未辦理變更名義手續,車輛仍屬異議人所有,自應負管理車輛之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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