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所為之三件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JB0000000、JC0000000、六○三○○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而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分別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方當場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前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B0000000、JC0000000、六○三○○九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九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原有之該車早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賣給翁仁權,並由其辦理過戶變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甲○○稱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將違規之車輛賣給翁仁權,並據提出切結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為證,則違規車輛相關所有權讓與之狀況,是否合於民法所有權讓與之規定,自與受處分人是否應負本件行政罰責任息息相關,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證,僅以:「汽車所有人之名稱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否則將影響交通管理秩序;經查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BW─七一○三號車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以為處罰之依據,已難認洽。本三件處分能否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而仍予以處罰,尚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三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