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承包臺中縣太平市新光黃昏市場之拆除工程後,即僱用乙○○、甲○○、丁○○、戊○○、侯隆生負責拆除之工作,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而雇主丙○○應①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②對於所使用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③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④對於使用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卻未依規定設置及辦理,致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侯隆生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在該黃昏市場從事拆除工作時,因起重機伸臂傾斜角度超過明細表記載之範圍及超重吊舉而失去平衡,吊臂向下傾倒砸毀鐵架,使正在鐵架上施工之乙○○、甲○○、丁○○、戊○○震落地面,造成乙○○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及右膝挫傷,伸貴虎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兩足跟骨骨折,丁○○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額部及頸部撕裂傷、頸部挫傷,戊○○腰部擦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甲○○、丁○○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請及被害人乙○○、甲○○、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丁○○及證人侯隆生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二一○一四九八○號函送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參偵卷第四~第十六頁)、現場照片六張(參偵卷第十八~第二十頁)、告訴人等所提出內載渠三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參偵卷第三五~第三七頁)附卷可稽。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所使用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對於使用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茲被告僱工從事上開工作自應依規定設置及辦理,卻疏未作為,致發生前揭職業災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起訴誤載為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顯然有誤,惟此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二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