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力奇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奇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力奇祥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承攬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七號旁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乙烯丙烯防水工程,戊○○乃指派力奇祥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在上址從事防水工程之作業。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為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帶等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帶予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使用,亦未確實督導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使用安全帶,以致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以後之某時,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因未繫用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因而溺斃。嗣因力奇祥公司員工鄭湟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前開工地內遍尋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等三人未獲,乃通知戊○○處理,戊○○發覺有異,乃會同成中恆公司工地監工賴志忠前往事發地點搜尋,經工地僱用之泰籍外勞PINKHAEN PHANSAK爬下積水之水潭,撥開水面上之模板後,始發現浮在水面上之吳俊良屍體,乃立即通知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派人潛水打撈,而尋獲陳正豪、黃守義之屍體。
二、案經被害人陳正豪之母乙○○、被害人黃守義之父母丙○○、丁○○○、被害人吳俊良之父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擔任力奇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成中恆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乙烯丙烯防水工程轉承攬予力奇祥公司,被告乃指派力奇祥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在前開工地從事防水工程之作業,被告既未提供安全帶予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亦未確實督導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使用安全帶,以致被害人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等三人,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因未繫用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二、三公尺深之水潭,因而發生溺斃之職業災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丙○○、丁○○○、甲○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陳富美、鄒永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成中恆公司工程日報表一份、力奇祥公司領出工具登記表一份、成中恆公司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進行施工之工作場所,有墜落之危險,本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工作場所未有安全帶之安全設施,致使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因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並有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因未攜帶安全帶,以致自鷹架墜落積水之水潭而發生溺斃之職業災害之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紀錄三份、相驗屍體驗斷書三份在卷足稽,則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之職業災害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力奇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身為雇主,本應注意為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帶等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帶予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亦未確實督導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使用安全帶,以致被害人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等三人,在前開工作場所施工時,因未繫用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因而溺斃,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因過失未設置安全帶之行為,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一個業務過失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死亡,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從事工程承攬業務,未注意維護工地安全,對於易墜落之鷹架施工場所,未予設置安全帶,致使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不慎墜落積水之水潭因而溺斃死亡,被告一時的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之遺憾,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致生之死亡損害無可回復,惟被告於案發後,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剩餘之賠償金額亦陸續給付中,業據告訴人乙○○、丙○○、丁○○○、甲○之女等人到庭陳述屬實,被告以金錢賠償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行為,足以減輕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沈重負擔,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九十年五月四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賭博犯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原先所受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