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法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核其所為,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未依前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期間曾告誡、訪視及協尋,均無效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告誡書、送達證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訪視報告表等在卷足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