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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黃培訓被 告 丁○○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二四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培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長約二十公分之剪刀一把,前往臺中縣○○鎮○○路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C區,見設置於該處由臺中港務局所管理之第三十五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一具【外接一條電線,新品一具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剪斷而損壞臺中港務局編列預算購買,由該局機務組工程師甲○○本於管理商港港埠業務及防止偷渡、走私而維護港埠安全等職務關係而設置並掌管之CCTV監視器系統之電線迴路中連接前開第三十五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之外接電線一條,致令該部分電線迴路不堪使用後,再以徒手搖晃方式拔取前開監視器後即離開該處,旋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縣○○鎮○○路,欲將前開第三十五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以一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丁○○(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而丁○○明知丙○○所販賣之前開第三十五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一具係屬無來源證明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猶支付丙○○顯低於市價之一千元後,予以購買供己使用。丙○○復於同年月六日某時,持前開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前往臺中縣○○鎮○○路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C區,見設置於該處由臺中港務局所管理之第三號德國製伸縮式監視器一具(外接二條電線,新品一具四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前開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剪斷而損壞亦為臺中港務局編列預算購買,由該局機務組工程師甲○○本於管理商港港埠業務及防止偷渡、走私而維護港埠安全等職務關係而設置並掌管之CCTV監視器系統電線迴路中連接前開第三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之外接電線二條,致令該部分電線迴路不堪使用後,復以徒手搖晃方式拔取前開第三號監視器後即離開該處,又於隔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前往臺中縣○○鎮○○路,欲將前開第三號德國製伸縮式監視器以一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丁○○,而丁○○亦明知丙○○所販賣之前開第三十五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一具係屬無來源證明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續前開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亦支付丙○○顯低於市價之一千元代價後,予以購買供己使用。丙○○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與亦一時缺錢花用之黃培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聯絡,由黃培訓騎乘其所有之JAU─二七三號機車,搭載丙○○,並由丙○○攜帶其所有之前開剪刀一把,前往臺中縣○○鎮○○路與中二路口之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B區,見設置於該處由臺中港務局所管理之第十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一具(外接一條電線,新品一具二萬二千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黃培訓負責在旁把風,而丙○○持前開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剪斷而損壞臺中港務局編列預算購買,由該局機務組工程師甲○○本於管理商港港埠業務及防止偷渡、走私而維護港埠安全等職務關係而設置並掌管之CCTV監視器系統電線迴路中連接前開第十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之外接電線一條,致令該部分電線迴路不堪使用後,再以徒手搖晃方式拔取前開監視器後,二人隨即離開該處,由丙○○負責變賣前開監視器,惟丙○○因恐事後為警查獲,即隨手丟棄在臺中縣梧棲鎮路邊大排水溝內。嗣經臺中港務局機務組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監視系統案承辦人即工程師甲○○於發現失竊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四日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臺中港務局穿透式圍牆B區現場採集原設置失竊之前開第十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處上方防護蓋處所遺留之可疑指紋六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前往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二八之二號住處內起出臺中港務局所掌管之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及伸縮式監視器各一具等贓物(均由告訴代理人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黃培訓及丁○○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中港務局穿透式圍牆監視系統案件之承包商企立公司之安裝測試人員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前開為警前往臺中港務局穿透式圍牆B區現場採集原設置失竊之前開第十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處上方防護蓋處,所採集可疑指紋六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為:「送鑑編號三、六指紋照片上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編號三指紋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八八一九七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代理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採集指紋暨現場照片十幀存卷足參,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黃培訓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竊取前開監視器,均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八四頁),顯見被告丙○○、黃培訓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丙○○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以剪斷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CCTV監視器系統中電線迴路與前開第三十五號、第三號、第十號監視器間之連接電線方式而損壞該部分之電線,足認致令相關部分電線迴路不堪使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黃培訓及丁○○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自承其攜帶之剪刀一把,長達二十公分,用以剪斷連接其所竊取之前開監視器所連接之電線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而剪刀之材質係屬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器具,且依被告丙○○所言長達二十公分,足認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前開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監視系統係臺中港務局為管理商港港埠業務,防止偷渡、走私等維護港區安全之行為所設置,且監視系統中連接各監視器及電線迴路間之電線,係屬監視系統之必要設備,且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監視系統(包含監視器及連接之電線迴路等設備)係臺中港務局編列預算由其所負責採購並設置之公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並有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CCTV監視器系統驗收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CCTV監視器系統之電線迴路中與監視器連接之外接電線,係為臺中港務局機務組工程師甲○○本於管理商港港埠業務及防止偷渡、走私而維護港埠安全等職務上關係而掌管之公物至明。故核被告丙○○、黃培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該部分犯罪事實原起訴書原已記載,僅漏列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丙○○、黃培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再予敘明),而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次查被告丙○○、黃培訓二人間,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縣○○鎮○○路與中二路口之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B區,竊取設置於該處由臺中港務局所管理之第十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一具,及損壞由臺中港務局編列預算購買,由該局機務組工程師甲○○本於管理商港港埠業務及防止偷渡、走私而維護港埠安全等職務關係而設置並掌管之CCTV監視器系統電線迴路中連接前開第十號德國製固定式監視器之外接電線一條,致令該部分電線迴路不堪使用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竊取臺中縣○○鎮○○路臺中港區穿透式圍牆C區第三號德國製伸縮式監視器一具之際,於密集之短暫時間內,先後剪斷並損壞該監視器與CCTV監視器系統電線迴路間之電線二條,僅係基於同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下,接續為之,均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再查被告丙○○先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攜帶兇器竊盜各三次等犯行,及被告丁○○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丙○○部分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一罪,而被告丁○○部分僅論以故買贓物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丙○○、黃培訓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蒞庭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黃培訓及丁○○三人之平日素行,被告丙○○、黃培訓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為圖小利,目無法紀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之長約二十公分之剪刀一把行竊,被告丁○○亦為一己之私,連續犯本案故買贓物二次之犯行,適足以影響被害人遭竊財物之追及,竊得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長約二十公分之剪刀一把,固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物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偷完後,就把剪刀丟在路邊,不見了一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雖不足以證明該把剪刀業已滅失,惟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