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25號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林崑城律師被 告 癸○○
丑○○○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263、16510、1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癸○○、丑○○○、庚○○因與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將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第七商銀【其中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屬庚○○所有】,嗣因癸○○、丑○○○、庚○○未能清償債務,經第七商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第七商銀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登記在案,本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何振銘即第七商銀代理人至上述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查封,並張貼查封公告,其後依法進行公開拍賣之程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投標場所以投標方式進行公開拍賣,由丙○○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由壬○○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並於同日辦妥塗銷查封登記,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民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函將上開事由通知癸○○、丑○○○、庚○○,癸○○部分由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親自收受通知,丑○○○、庚○○部分則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該函,本院並同時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丙○○、壬○○,經丙○○、壬○○委任之代理人李時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受領,而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惟乙○○即丙○○之夫於標得前開不動產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間某時,即前往現場留下寫有「此屋已由法院拍賣,現已有新屋主拍定、新屋主留、0000000000、許」之紙條於門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癸○○查覺後,認上開建物遭人入侵,即通知子○○代書前來拍照,且通知戊○○前來,癸○○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表示有房屋買賣糾紛,經警以此為民事糾紛勸導其等私下協調,嗣戊○○於同日上午十時多許抵達上開建物處,撥打上開字條所留電話,由己○○接聽後前往現場,雙方發生爭執,戊○○、癸○○、己○○即分別邀約丑○○○、庚○○、乙○○、壬○○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協調,癸○○並隨即於當日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建管課具名檢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三、四樓及法定空地加蓋為違建,請求予以拆除(起訴書誤載為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出檢舉)。不料,戊○○、癸○○、丑○○○、庚○○均明知上開建物分別業經丙○○、壬○○拍定,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癸○○、丑○○○、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上開建物之一樓涼棚及三樓加強磚造、四樓鐵架烤漆板之未辦保存登記屬違建物部分【即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一樓遮雨棚及三、四樓鋼架鐵皮屋】均係其所搭建,要求乙○○、壬○○需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作為補貼違建費用及給付搬遷費二十萬元,否則即告知建管單位立即拆除違建,乙○○、壬○○恐若不從,其等標購之房屋有遭拆除之危險,而心生畏懼,即尋求賴穎鋌即臺中市議員出面,並於當晚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借用其辦公室協調,嗣在癸○○、丑○○○、庚○○共同在場同意之情況下,由子○○書寫同意書,約定由乙○○於同年月十八日支付搬遷費十七萬元,惟乙○○於同年月十八日託己○○欲支付十七萬元予戊○○時,戊○○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次要求須另給付六十萬元,否則即拆除違建,乙○○、壬○○則以雙方已約定十七萬元解決而予以拒絕,致戊○○、癸○○、丑○○○、庚○○均未取得乙○○交付之金錢而未遂。
二、戊○○、癸○○因而心生不滿,復共同基於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明知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具名檢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為違章建築,且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存有如編號2之違章建築,且自丙○○、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庚○○已非所有權人,竟為達毀損建築物之目的,推由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出具切結書,切結願於十五天內自行拆除,並自行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動產之一樓涼棚及四樓鐵架烤漆板之未辦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部分,嗣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中工管字第○九二○○○七八二○、○九二○○○七八二一、○九二○○○七八二二號函通知庚○○該等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中工違字第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號函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拆除,惟戊○○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僱用已成年之不知情工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一六五一○、一七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挖土機運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三樓處,拆除三樓之加強磚造違章建築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由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拆除一樓之涼棚及三、四樓之加強磚造、鐵架烤漆板之增建部分),致使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1之一、二樓部分亦受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足生損害於丙○○、壬○○。
三、案經乙○○、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丙○○、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癸○○、丑○○○、賴美樺固均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處、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與告訴人乙○○、壬○○及證人己○○等人協調,並由被告丑○○○、庚○○出面與告訴人乙○○簽署由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支付搬遷費十七萬元之同意書等情,被告戊○○並坦承雇用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三樓加強磚造違章建築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癸○○並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因癸○○欠其錢,於八十一年間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出租給其使用,由其搭蓋一樓涼棚及三樓加強磚造、四樓鐵架烤漆板之違章建築,並堆置建築工具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內,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癸○○打電話告知上開建物的鎖被破壞,放在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內之建築工具被人搬走,其才按照留在門上紙條的電話0000000000與己○○聯絡,約定同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處與乙○○談如何賠償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宜,最後在警察局達成以十七萬元賠償之合意,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其與庚○○去現場取錢時,乙○○沒有履約;退步言之,縱使其以檢舉拆除違章建築為由請求乙○○、壬○○補貼費用,也是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便在道德上有可歸責之處,但應不致於構成恐嚇取財罪;嗣因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其就出具由其自動拆除之切結書,雇用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拆除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架烤漆板之違章建築,此行為應僅違反查封效力罪而已,而非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又其並未毀損如附表(二)、(三)、(四)之一樓涼棚及一、二樓建物云云。被告癸○○辯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檢舉函可能是曾一峰基於義憤而提出的;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散步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一號,看到有人在拆牆壁、鐵門,搬發電機、空壓機等物,其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毀損上開建築物云云。被告丑○○○辯稱: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打電話要其與庚○○到臺中,其與庚○○於當日晚上六、七點左右到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乙○○在現場拿照相機拍照,後來警員到場,又到文昌派出所,其沒有參與協調過程,之後乙○○說要賠償戊○○十七萬元,就叫其簽名,其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庚○○辯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左右,丑○○○打電話告訴其上開房子被敲掉,癸○○說一位姓許的人將電話貼在牆上,約當日晚上七點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商談,其去現場時,向對方說:你只是得標,為什麼要破壞房子等語,對方就說女人家不要管,其就沒有再講話了,後來到警局協談,其只有聽到被破壞及東西被搬走的事,之後有人說以十七萬元達成和解,叫其簽同意書,其就簽了四張同意書,並要求賴穎鋌議員在同意書上簽名見證,作為保障,嗣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己○○及幾位小弟到場說要付錢,並要其簽什麼單子,因其看不懂,且當事人乙○○又未到,其覺得不對勁,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丑○○○、庚○○因與第七商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將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第七商銀【其中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屬庚○○所有】,嗣因被告癸○○、丑○○○、庚○○未能清償債務,經第七商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第七商銀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登記在案,本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證人何振銘即第七商銀代理人至上述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查封,並張貼查封公告,其後依法進行公開拍賣之程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投標場所以投標方式進行公開拍賣,由告訴人丙○○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由告訴人壬○○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並於同日辦妥塗銷登記在案,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民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函將上開事由通知被告癸○○、丑○○○、庚○○,被告癸○○部分由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親自收受通知,被告丑○○○、庚○○部分則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該函,本院並同時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丙○○、壬○○,經告訴人丙○○、壬○○委任之代理人李時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受領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丙○○已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告訴人壬○○已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可知被告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已非如附表(二)、(三)、(四)所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與告訴人乙○○、壬○○協調時,即稱「昨天七信給我講這賣出去了」等語,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一片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就該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本院拍定;又被告癸○○、丑○○○、庚○○對其等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壬○○在上開時、地協調時在場一節均不爭執,而被告丑○○○是經被告戊○○告知,被告庚○○再經由被告丑○○○告知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至上址之事,且被告庚○○於該日亦一再向告訴人乙○○強調「為何不等點交才來...」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一份、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庚○○已由被告丑○○○處得知上開建物業已拍定,否則何會談論關於點交之事,益顯被告癸○○、丑○○○、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當日,均已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動產,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分別由告訴人丙○○、壬○○拍得無訛。
(三)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上址協調時,向告訴人乙○○、壬○○主張:如附表(二)、(三)、(四)建物編號2所示之一樓涼棚及三樓磚造、四樓鐵架烤漆板之未辦保存登記屬違建部分,是其所搭蓋,要求補貼六十萬元,否則要報請拆除大隊前來拆除等語,嗣由證人己○○介入協調時,先聽取被告戊○○所要求之六十萬元違章建築補貼費用後,再與被告癸○○、丑○○○、庚○○先行議談屋主搬遷費為二十萬元等情,有錄音光碟一片、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再者,證人賴穎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偵訊時證述:其於當晚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協調時,戊○○提出要補貼違建部分否則要拆除,其只記得當時索取的金額共八十萬元,當天協調了三、四個小時,戊○○一直說違建要拆除,雙方所提出之金額差距太大,其認為違建是屬於市政府工務局所管轄,提議將違建部分與搬遷部分分開處理,戊○○剛開始不同意,後來再協調,才願意分開談,並將搬遷部分降為十七萬元,違建部分則請他們自行協商,被告丑○○○、庚○○則均委由被告戊○○全權處理,要其與被告戊○○協談即可,且協商過程,被告丑○○○、庚○○都有在場聽被告戊○○講話等語綦詳;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復證述:在派出所時,戊○○要乙○○給他錢,他才要搬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確有在被告癸○○、丑○○○、庚○○在場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須給付違章建築補貼費用並要求貼補搬遷費,否則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等語要挾告訴人乙○○、壬○○甚明。再觀之由證人子○○所寫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其內容為:「甲方(指乙○○)由法院拍賣拍定坐落臺中市○○路○段○○巷門牌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等原乙方(指庚○○)之房屋三棟,為使乙方搬遷、點交順利,甲方願付新臺幣拾柒萬元整,補貼乙方,經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甲方付清款項,乙方遷離,各無異議,共立同意書為憑」,並由被告丑○○○、庚○○親簽於上,此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審之被告丑○○○為國中畢業,被告庚○○為高中肄業,為其二人所自承,其智識能力當足以理解上開同意書內容,是被告癸○○、丑○○○、庚○○對於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係要求告訴人乙○○、壬○○須補貼違章建築及搬遷費用,否則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等情要挾告訴人乙○○、壬○○,最後在警局達成搬遷費十七萬元之協議過程,既全程參與,並由被告丑○○○、庚○○簽署上開同意書,可知其等與被告戊○○就要挾告訴人乙○○、壬○○給付十七萬元一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癸○○、丑○○○、庚○○辯稱:其沒有參與協調過程,全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四)告訴人丙○○、乙○○、壬○○與被告四人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原無須負擔如附表(二)、(三)、(四)建物原所有權人之搬遷費用,縱使檢舉違建為一般國民均得行使之權利,然被告四人卻以此檢舉違建之手段,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同對告訴人乙○○、壬○○表示須補貼違章建築及搬遷費用,否則即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之言語威脅,使告訴人乙○○、壬○○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答應以十七萬元貼補被告四人搬遷費用等情,業據其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述綦詳,雖最後因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另行要求須再補貼違章建築費用遭告訴人乙○○拒絕而未完成交付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無訛,可知告訴人乙○○之配偶丙○○、告訴人壬○○既已分別標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建物,本可待法院點交之正常程序而取得上開建物之占有,無需支付超過執行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但因被告四人共同以須補貼違章建築及搬遷費用,否則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等語威脅,致告訴人乙○○、壬○○恐不給付,則出資拍得之如附表
(二)、(三)、(四)建物編號2所示之一樓涼棚及三樓磚造、四樓鐵架烤漆板之未辦保存登記屬違建物部分會遭拆除,影響整棟建物之價值,因而心生畏懼,同意貼補被告四人十七萬元之搬遷費,縱最後未完成交付,被告四人之行為,仍已符合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
(五)按言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相當,其言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認係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查證人己○○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攜十七萬元欲交給被告戊○○時,被告戊○○另行要求須再補貼違章建築費用,並說出類似否則「大家看著辦」之言語,惟經證人己○○轉述告訴人乙○○、壬○○後,告訴人乙○○、壬○○以雙方已約定十七萬元解決而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壬○○指述無誤,並經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係自行另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度以檢舉拆除違建為由向告訴人乙○○、壬○○恐嚇取財,縱告訴人乙○○、壬○○此時未至心生畏怖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四人雖另辯稱:實因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侵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建物並竊取戊○○置於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內之建築工具,乙○○未免遭追究竊盜罪,方同意給付十七萬元而簽署同意書云云。惟:
1、證人辛○○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九十一年間,戊○○要求其將隔板、電鑽、鏟砂石的圓鍬等建築工具載到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之巷子,其人在車上將工具交給戊○○,戊○○將工具放在地上後,其就離開了,其並沒有將工具拿進屋內等語明確,審之證人辛○○之證詞,無法作為被告戊○○確有將上開工具搬入上址之有利證明,且縱被告戊○○確有請辛○○將上開工具運至上址屋旁,然該時為九十一年間,距離告訴人丙○○、壬○○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拍定時,已有相當時日,是亦無法由證人辛○○之證詞,推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拍定時,上址建物內仍有被告戊○○所指之建築工具存在。
2、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於警局對乙○○、己○○提出竊盜告訴時,自稱其遭竊取之物品為鐵架六組、電動機一臺、打風氣一臺、十字桶五支、圓鍬六支、電纜線三捆、電鑽二支、電龜發電機一組、鋁梯二組等情,有其所書寫之明細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卷內可稽,審之上開物品數量非少,推置所佔空間亦應非小,應當顯而易見。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證人何振銘即第七商銀代理人至上述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查封時,製作之查封筆錄內容為:「本日到現場,債務人未在場,債權人代理人請求依法查封,債務人共有之不動產並建物三間,均有增建建物,十一、十五號為空屋,告知五日內查報十三號建物使用情形到院」,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何振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戊○○對乙○○、己○○提起竊盜告訴一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到庭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封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五號是由其引導,到現場時,房子是關著上鎖,有聯絡二個管區警員及鎖匠,進去後,與地政事務所人員、警員,一起上樓測量增建部分,當時屋子狀態是空屋,只有其中一戶置有冰箱等語綦詳,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五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進行查封時,如附表(四)所示建物,是屬空屋無訛,苟被告戊○○確有堆置上開物品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內,應當相當醒目,一般人均可看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進行查封時,斷無記載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五號是空屋之理。顯見被告戊○○供稱上址置有上開建築工具云云,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3、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前往報案時,僅向警員稱有法拍屋糾紛,希望警方前去處理,並無提到任何房屋遭毀損或物品失竊之情事一節,業據證人李漢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警員工作記錄簿一份存卷可佐,且同日晚間被告四人與告訴人乙○○、壬○○前往文昌派出所時,僅說要報案,借派出所調解,只講到房子糾紛,並無提到竊盜之事等情,亦經證人甲○○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述無誤,茍當日確有發生被告戊○○所有上開建築工具失竊之事,為何被告戊○○、癸○○已前至警局,卻絲毫無提告訴之舉,甚啟人疑竇。
4、再觀之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就告訴人乙○○提出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內容,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談判時,只談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違章建築應如何補償之問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乙○○、壬○○或證人己○○曾侵入上址住宅竊盜之事;而被告庚○○亦僅提到:「你明知就還沒有點交,你們為何要撬進去?」、「你都還沒點交就來拆厝。」、「你們拆,你們也要在你們的範圍內才拆。」等語,也無提到告訴人乙○○、壬○○或證人己○○是否有竊取屋內物品之情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由被告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與告訴人乙○○、壬○○及證人己○○之對話過程,亦無法推論被告戊○○有置放上開建築工具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遭人竊盜之事實。
5、告訴人乙○○、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因見被告戊○○雇用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三樓加強磚造違章建築部分,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請求追究被告戊○○恐嚇取財、毀損建築物之罪責時,被告戊○○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對乙○○及己○○提起該二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竊取其上開建築工具之告訴一節,有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內可參,並經證人李漢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證人張志誠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證述無訛,益徵被告戊○○係因告訴人乙○○、壬○○對其提起恐嚇取財、毀損建築物之告訴後,方不甘示弱而對乙○○、己○○提出竊盜告訴,且該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五號、一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議字第六十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事實上是否存有被告戊○○之建築工具被竊之事,益顯可疑。
6、再觀之證人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書寫之同意書內容,僅提及為使被告庚○○搬遷、點交順利,告訴人乙○○願給付十七萬元,已如前述,上開同意書並無提到十七萬元是作為告訴人壬○○或證人己○○竊取被告戊○○上開建築工具之補償。是被告四人空言辯稱:十七萬元是告訴人乙○○同意作為竊盜被告戊○○建築工具之補償云云,核屬矯卸之詞而無可採。
(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估價時所拍攝之照片,上開建物一樓搭有涼棚,且有三樓有加強磚造建物、四樓鐵架烤漆板建物等情,有照片四張附於上開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內可稽;再證人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當時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一樓仍有涼棚存在,亦有照片五張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卷宗內可憑;又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四年十六日前往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處會勘時,查報上開建物之前及頂樓、後面均有違建,每棟違建面積約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違章建築查報單三紙在卷可佐,顯見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上開建物仍存有一樓涼棚、三樓加強磚造建物及四樓鐵架烤漆板之違章建築。
(八)然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對上開建物違規程度予以評分時,所拍攝之照片,已無一樓涼棚及四樓之鐵架烤漆板的違章建築,違建之面積縮減為每棟建物約八十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三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三份、照片共九張存卷可參,顯見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間,上開建物之一樓涼棚、四樓鐵架烤漆板的違章建築,業經拆除無訛。再參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出具切結書,切結願於十五天內自行拆除違章建築等情,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出具上開切結書後,即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之一樓涼棚、四樓鐵架烤漆板的違章建築無誤。被告戊○○雖僅坦承拆除四樓鐵架烤漆板,而未坦承拆除一樓涼棚云云,惟觀之上開照片及查報單、評分表、通知單內容,可知被告戊○○於拆除四樓鐵架烤漆板時,亦一併拆除一樓之涼棚無訛。
(九)嗣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中工管字第○九二○○○七八二○、○九二○○○七八二一、○九二○○○七八二二號函通知被告庚○○該等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中工違字第四
五四、四五五、四五六號函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拆除後,被告戊○○即僱請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三樓加強磚造違章建築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且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戊○○雖辯稱:其未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一、二樓建物云云。惟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戊○○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去現場的時候,房子是好好的,只是鎖被破壞而已,其他牆壁被打一個洞,鋁窗拿到後面放,玻璃也好好的等語;被告庚○○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點許在遼寧路房子那裡談,其看到房子一樓靠近廁所牆壁敲了一個洞,門窗被放置在地上,砂石已經包了十幾包,堆在地上,玻璃是否有破掉我沒有注意等語,核與證人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相符,顯見上開建物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時,僅有如附表(四)之建物,一樓鋁門窗為人取下放置在屋內後方,且靠近後方的隔間牆原有鏤空處下方打了一個洞,及一樓地磚遭敲起而已,其餘之門窗、玻璃、樓梯等主要結構仍然完好,並無一、二樓遭毀損至不堪居住之程度甚明。但被告戊○○僱請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三樓加強磚造違章建築後,該一、二樓之建物所有門窗、電燈、樓梯即都遭破壞一節,業據告訴人乙○○、壬○○指述綦詳,且有照片八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內可稽。再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依自由時報登載資料,前往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實地勘查,發現「一樓增建之涼棚及三、四樓增建部分,均已遭拆除,且一、二樓毀損程度已不堪居住,准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函一份在卷可稽,該函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則依該函可知,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被告戊○○雇用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拆除三樓之加強磚造違章建築時,已致一、二樓毀損至不堪居住之程度無訛。是被告戊○○辯稱:其未毀損上開建物一、二樓部分云云,洵無可採。
(十)告訴人丙○○、壬○○購買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係要裝潢後轉售圖利一節,業據告訴人乙○○、壬○○供認不諱,是告訴人丙○○、乙○○、壬○○在追求利潤之前提下,自無自行破壞一、二樓之建物所有門窗、電燈、樓梯之必要,是被告四人辯稱:一、二樓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破壞的云云,顯無可取。
(十一)被告癸○○雖辯稱:其未參與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云云。惟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具名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建管課檢舉如上建物「經所有權人私自在屋頂加蓋違章三、四樓,顯然影響結構安全,所有權人又將所有法定空地全部加蓋,連防火巷也加蓋滿滿,如發生火災即造成臨近消防不便,人員無法逃生疏散,請貴府及貴所速派員勘查後,速依法通知拆除隊將所有違章全部予以拆除,以保公共安全」等情,有檢舉函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癸○○自承上開所蓋印章為其所有之印鑑,可見上開檢舉函確為被告癸○○所提出。至於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檢舉函不是其提出,可能是曾一峰義憤所為,曾一峰要提出時沒有對其告知,去年曾一峰住院時,才告訴其有提出檢舉函云云,然此辯解核與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其同意曾一峰寫該份檢舉函云云,二者說法大相異庭,顯係屬被告癸○○事後砌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癸○○既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提出檢舉函,並於當日要求被告丑○○○、庚○○前來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參與協商,且於同日晚間與告訴人乙○○、壬○○等人協調時在場聽聞並參與整個協商過程,知悉被告戊○○提出須貼補違章建築費用否則即請工務局拆除大隊前來拆除等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可見被告癸○○就被告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十二)被告戊○○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雇用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三樓加強磚造之違章建築,應僅違反查封效力罪而已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查封效力行為,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效力行為者,始足當之,本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由拍定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同時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後,已於同日辦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有送達證書二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附中正地所一字第0920007875號函一份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內可查,是本案如(二)、(三)、(四)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是時起對於禁止債務人即被告處分本件不動產之查封效力,當已不存。則被告戊○○、癸○○於該日後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既已非屬法院查封物,則被告戊○○、癸○○毀損行為,即難律以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十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着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又房屋增建部分,如無獨立出入通道,即非獨立於原房屋以外建築物,自係附著於原房屋,而成為原房屋重要部分,行為人如將增建部分拆除,自足使原房屋一部分失其效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戊○○雖又辯稱,其所破壞之建物,乃其自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云云。然增建部分,既無獨立出入通道,而非獨立於如附表(二)、(三)、(四)編號1之建物以外,另成為一獨立建築物,該增建部分,自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該房屋重要部分,屬於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戊○○自始即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且如附表(二)、(三)、(四)建物業經本院拍定而由告訴人丙○○、壬○○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戊○○、癸○○拆除時,既非屬被告庚○○所有,亦非屬被告戊○○所有,則被告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之一樓涼棚、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架烤漆板均拆毀,復將上開建物內之一、二樓建物之所有門窗、電燈、樓梯都破壞,致不足以蔽風雨,且至不適人起居之程度,已使系爭建物部分效用喪失,難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前說明,縱被告戊○○、癸○○破壞者,為增建部分,要仍該當刑法之毀損建築物罪。是被告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十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請求傳訊「不詳姓名之被告癸○○親戚」到庭作證云云,然其無法提供該人之正確姓名年籍,本院自無從傳訊。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比對本院製作告訴人乙○○、壬○○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所稱之「大伯」聲請是否為證人子○○之聲音云云,然本院認為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已足證明被告四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勘驗筆錄中所指之「大伯」,是否即為證人子○○,與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認定無關,自無比對聲音之必要。再被告癸○○、丑○○○、庚○○之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劉文志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拆除隊之退休班長到庭證明該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之三次拆除過程云云,惟本院認為依卷附所有照片、檢舉函及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一二九、一三七、一四八頁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府都管字第0940031057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建物的違建拆除案卷宗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戊○○、癸○○毀損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建物之過程,自無再予傳訊劉文志擔任證人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四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癸○○毀損建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癸○○、丑○○○、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癸○○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戊○○、癸○○基於一個毀損之犯罪故意,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之一樓涼棚、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架烤漆板,及破壞上開建物內之一、二樓所有門窗、電燈、樓梯,雖歷經數日,但於法律之評價上應認為一個毀損行為之接續實施,並非連續為多次毀損行為,應只論以一行為。被告四人間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戊○○、癸○○間就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拆除如上所示建物三樓磚造之違章建築,業經被告戊○○供陳在卷,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恐嚇取財犯行既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戊○○就連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戊○○、癸○○係以毀損建築物之手段欲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審酌被告四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戊○○、癸○○向不動產拍定人需索費用未果,即惡意濫將已經拍賣之一樓涼棚、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架烤漆板之違章建築拆除,且破壞房屋內之一、二樓之所有門窗、電燈、樓梯,致使拍定人無法使用該等不動產,殊有害於法院實現債權機制之正常運作,且顯然藐視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及執行法院之公權力,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檢察官對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屬妥適,然就被告癸○○、丑○○○、庚○○亦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庚○○與被告戊○○、癸○○共同基於毀損前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以檢舉拆除違建之合法手段達其毀損建物之目的,由不詳姓名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檢舉附表(二)(三)(四)中建物編號2部分為違建物,且為達毀損建築物之目的,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出具切結書,切結願於十五天內自行拆除,嗣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中工管字第○九二○○○七八二○、○九二○○○七八二一、○九二○○○七八二二號函通知被告庚○○,該等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被告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僱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將挖土機運至附表(二)(三)(四)中建物編號2之四樓處,拆除一樓之涼棚及三、四樓之加強磚造、鐵架烤漆板之增建部分,並致使附表(二)(三)(四)建物編號1之一、二樓部分亦受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足生損害於丙○○、壬○○,因認被告丑○○○、庚○○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庚○○涉犯有上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穎鋌於偵查時證述:丑○○○、庚○○均說事情都是戊○○在處理,要其跟戊○○談就好,而違建部分戊○○說如果不給錢,他可以向市政府檢舉違建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丑○○○、庚○○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觀之卷附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檢舉函,係由被告癸○○所具名提出,被告丑○○○、庚○○並不與焉,且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係受被告戊○○所雇用,並非被告丑○○○、庚○○所雇用前往拆除三樓加強磚造部分之違建一節,業據證人蘇榮本、蘇慶祥、梁國賓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丑○○○、庚○○並無參與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違建部分,或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1之一、二樓之所有門窗、電燈、樓梯的行為,再遍觀偵查全卷,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丑○○○、庚○○確有共同參與毀損建築物之情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丑○○○、庚○○有與被告戊○○、癸○○共同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丑○○○、庚○○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丑○○○、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