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兼右被告之輔佐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右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其母陳王省名義,將其母名下之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面積一千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出售予廖榮德、辛○○夫婦,並與廖榮德夫婦約定於三五一地號土地西側面積為四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位置,設定地役權予其及其弟己○○,供作通行臺中縣○○鎮○○段○○○○號、三八三地號、三八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用,並辦妥登記。嗣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輾轉購得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已分割為臺中縣○○鎮○○段○○○號及三五一之一號,面積各為六七五平方公尺、九0二平方公尺),欲與建商合建房屋,詎被告庚○○及被告己○○得悉前情,明知告訴人乙○○為上開供役地之所有權人,竟仍以告訴人乙○○蓋屋使用該供役地水泥道路需再行支付費用為由,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三五一地號土地上強行架設圍籬,同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庚○○、己○○復共同於鄰近臺中縣○○鎮○○○路之該水泥道路上,強行設置水泥堆,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及其委託施工之人進出三五一、三五一之一號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庚○○、己○○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二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僱工架設圍籬及自行堆置水泥之事實,且右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庚○○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而依該契約內容所示,並無被告二人仍保有所有權或日後分割時需將設定地役權部分之土地登記予被告二人之明文。又證人辛○○復證稱:當時伊買的是整塊土地,道路部分所有權是伊的,只是道路部分要設定地役權給賣方行走,所以沒算錢,當時庚○○有寫一份同意書,約明雙方都不可以將道路圍起來,要供公眾使用,彼時並無待日後農地可以分割之時,需將道路部分移轉登記給賣方之約定等語。再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丑○○亦證稱:當時因農地無法分割,伊便提議設定地役權,設定地役權這部分不計入價金,至於日後分割再登記給賣方一事,因未達成共識,所以簽約時沒寫,只有設定地役權等語明確。故被告庚○○辯稱系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稽。再被告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亦無從卸免其責。此外,復有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照執照、同意書、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送本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之母陳王省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出賣本件第三五一地號土地予廖榮德及辛○○夫婦時,因被告庚○○、己○○及兄長陳政雄於該土地南側仍有同段三八二、三八三及三八四等三筆土地需利用第三五一地號進出臺中縣○○鎮○○○路,而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故約定先設定地役權,專供被告庚○○兄弟三人使用,俟日後可以分割時廖榮德及辛○○夫妻再分割返還土地給被告庚○○兄弟等三人,並約定該設定地役權之土地部分不列入買賣範圍,亦不計算買賣價金,辛○○及廖榮德表示同意,當時仲介人壬○○及代書丑○○亦均在場,若非被告庚○○與廖榮德及辛○○夫妻簽約時,約定系爭設定地役權土地屬被告庚○○等三人所有,則系爭設定地役權土地面積達四三八平方公尺即為一三二.四九五坪,按買賣價金每坪四萬元計算,價值達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被告庚○○豈會平白損失上開五百二十九萬多元買賣價金,而僅單純設定地役權?又按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參照),而地役權則僅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已,兩者權能有天壤之別,以上開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來計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被庚○○即使至愚,亦會選擇保留該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僅設定地役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廖榮德向被告庚○○表示欲於第三五一號土地開設汽車修理廠,要求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讓其車輛進出,經協辦代書丑○○及仲介人壬○○居中協調,被告庚○○同意該土地供廖榮德作為車輛進出使用,惟廖榮德不得在土地上停放車輛作為工作場所使用亦不得作為堆積場,惟該同意書為代書丑○○所撰,被告庚○○因信任丑○○,故未仔細詳閱即簽章,於涉訟後始知,該同意書內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文字。被告庚○○為避免不知情第三人誤以為該設定地役權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而誤闖,乃僱請板模師傅寅○○在該六公尺土地兩側鋪設板糢,被告庚○○再買水泥灌漿,待水泥凝固後後寅○○再將板摸拆除,其後被告庚○○在通路○○○鎮○○○路路口處堆水泥柱及鐵門,是若該設定地役權之土地不屬被告庚○○兄弟所有,廖榮德及辛○○夫妻又何必要求被告庚○○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夫婦通行之用?又廖榮德及辛○○夫妻豈會同意被告庚○○在該設定地役權土地上設置鐵門,而妨害廖榮德夫妻通行之用?又於九十一年間,辛○○向被告庚○○表示因其土地要出賣,有政府相關單位要來勘查,要求將鐵門暫時拆除,待勘查完後其負責將鐵門復原。豈料,廖榮德夫婦將鐵門拆除後,未依約定裝回,其後被告庚○○始知廖榮德夫婦已將土地轉賣建商欲建築房屋出售。被告庚○○為避免日後與建商土地地界不明及避免建商將建材堆置在道路上無法通行,故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設定地役權土地與第三五一之一號土地間架設圍離區隔,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再堆水泥堆作為○○○鎮○○○路之區隔。告訴人前來詢問時,被告庚○○即明白告知該設定地役權土地實際仍為其三兄弟所有,雙方因此多次協商均不歡而散。惟建商仍繼續施工,被告庚○○設置圍籬及堆置水泥堆並無影響工程進度,且該批房屋已全部建築完畢並全部售出。不久,被告庚○○即接獲告訴人向鈞院民事庭提出之回復原狀起訴,告訴人向被告庚○○稱亦已提起刑事告訴。惟告訴人不久即撤回該民事訴訟。被告庚○○恐告訴人真有提起刑事告訴,因告訴人堅稱該設定地役權土地亦為其所有,為保全證據乃在友人癸○○及戊○○陪同下,前往詢問壬○○及丑○○有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約經過,當時壬○○及丑○○均向癸○○及戊○○表示當時設定地役權的土地,的確不在買賣範圍,廖榮德及辛○○夫婦必須於得分割時將土地分割移轉予被告庚○○兄弟。嗣被告接獲本件檢察署開庭通知,癸○○陪同被告庚○○前往應訊,庭外巧遇辛○○、廖榮德夫婦及代書丑○○,辛○○於庭外表示設定地役權土地本來就不在買賣範圍內,日後能分割就必須過戶給被告庚○○等三人。豈料廖榮德等三人為自己之既得利益,於檢察署官應訊時均謊稱沒有前開約定。被告庚○○主觀上認定系爭設定地役權之土地仍為伊及其兄弟所有,因廖榮德將土地賣給建商欲建築房屋出售,被告庚○○為避免建商對地界產生爭議及堆放建材妨害被告之通行權,乃於第三五一之一地號與通道間設置圍籬,其後再於通道入口處堆置水泥堆避免外人進入,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存在。且被告庚○○雖於第三五一之一號土地及通道之間設置圍籬,嗣並於通道入口堆置水泥堆,惟該通道並無喪失通行之功能,被告庚○○並無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該通道之權利。又告訴人其告訴之主要理由在於因土地圈圍而無法依原定計畫利用,且無適當之通路可供工程車輛、機具進場而被迫中斷。惟告訴人與金亮億公司合作建築房屋出售,而金亮億公司委由包商子○○處理工程興建事宜,於工程興建期間,雖被告庚○○有設置圍籬及堆置水泥堆,惟並無妨害包商子○○施工進度,何來妨害告訴人權利,且該建築已完成並全部售出,益證無妨害告訴人權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裁判內容附卷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上,強行架設圍籬,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於鄰近臺中縣○○鎮○○○路之該水泥道路上,強行設置水泥堆,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及其委託施工之人進出上開地段三五一、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僱請工人施作之圍籬,實係架設一排烤○○○區○○○道路及告訴人欲蓋建房屋之土地,而該烤漆板架設時及堆置水泥堆時,據被告二人供述當時告訴人乙○○均未在場,且被告二人僱用工人架設烤漆板時,有在場見聞之證人甲○○、丙○○、丁○○、卯○○等四人均到庭證述當時告訴人乙○○並未在場,另告訴人乙○○亦陳述該二時點伊確均未在場;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既於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以強行架設圍籬及堆置水泥堆之施強暴行為時,均未在場,被告二人自無從對告訴人乙○○施強暴脅迫行為。另被告二人架設烤漆板時及堆置水泥堆時,並無對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經於架設烤漆板時在場之證人甲○○、丙○○、丁○○、卯○○等四人,及於堆置水泥堆時在場之證人子○○到庭證述明確;雖證人卯○○曾證述:被告庚○○有告訴伊,路是他的,權利是他的,叫伊不能拆他的烤漆板等語,然觀上開話語之文義,尚難認被告庚○○有何脅迫意思;是被告二人於架設烤漆板時及堆置水泥堆時,縱告訴人乙○○或其委託施工之人均有在場,亦難認渠二人有何施強暴、脅迫行為。
(二)次查,本件被告二人僱用工人架設之圍籬,實係高約八十公分之烤漆板,而該烤漆板之高度,據告訴人委託興建該建築物之包商子○○證述尚可跨越等語,另觀以卷附照片二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下方照片及第三四頁照片)所示,證人子○○於施作時,尚有將鋼筋、板模等建築材料放置於系爭道路上,足見被告二人僱用工人架設之烤漆板圍籬,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僱請施作之包商或工人於建造建築物時有何不便利之處;另被告二人於系爭道路入口處堆置水泥堆之行為,據證人子○○證述:本來該處係分別堆置二顆石頭,係可移動,後來有一天,伊在施作一樓樓地板灌漿時,遇到庚○○,庚○○向伊索取一些水泥去固定那二顆石頭,伊就將不要之水泥分一些給庚○○,由庚○○自己去將石頭固定住;而該二顆石頭在未固定前,大車子要進入可以將石頭搬開,固定後,小車仍直接可以駛入,大車則可以壓過石頭駛入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堆置水泥堆之行為,亦未造成告訴人或其所委託施工之人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受到妨害;況本院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上方照片)亦可知被告二人所堆置之水泥堆,確無法阻止車輛進出,自更無妨害告訴人行使系爭道路之權益至明。是尚難以因被告二人有架設烤漆板圍籬或堆置水泥堆行為,即率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僱用工人架設烤漆板圍籬及堆置水泥堆之行為,既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於行為之際,亦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