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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普通刑事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及器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當月某日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水頭巷一之三號住處,將其自行所種植之葡萄脫梗分級並分析其糖度後,再添加不等數量之葡萄糖及蜂蜜,使其發酵後,再以蒸餾器蒸餾之分式而產製私酒,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產製葡萄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故意,辯稱:伊是為了與台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游若萩教授合作生產葡萄酒之菌株才產製葡萄酒,事後接獲行政院農委會之通知,才前往各地展售,後來行政院農委會通知伊不能販賣之後,就沒有再販賣,其行為並不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名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甲○○固然於八十九年度接受國立台灣大學游若萩教授實驗室黑后葡萄原料作為執行行政院農委會委辦農村釀酒計畫「本省黑后種葡萄酒用酵母菌株篩選及釀造研究」,有國立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大食研字第七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惟按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復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次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再按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四、產製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已開放產製之菸酒。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他人檢舉而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大量酒類及器械,並未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分裝成瓶並有商品化包裝,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及相片十幀附卷可憑,該數量顯非手工產製而成,台灣大學食品科學研訊所亦同此認定,有前開研究所前開公函一紙附卷可憑,況被告亦自承非手工製酒,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解其應負之刑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該月某日止,多次產製葡萄酒,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已六十多歲,私釀葡萄酒部分係供研究用,並非純係販賣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因圖一己私利,竟枉顧法令明文規定,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產製米酒,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酒類之管理,但於本件被查扣之葡萄酒合計有六千多公升,數量龐大;暨被告於犯後就產製私酒之情節尚能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已年屆六十,一時不慎,致罹法典,經農會會告知不得販賣後即未販賣,則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及製酒蒸餾器具一組,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器具,應依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現場查獲之半自動封罐機一個(如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上面一張相片所示)、抽氣機(如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下面一張相片)一台為產製葡萄酒所用之器具,雖未扣案,然據被告自承該二部機器為私酒封罐器及抽氣機等語,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有相片可稽,應併予宣告沒收,查獲之發酵桶內之殘渣,並無積極證據認可以認為該桶內之殘渣為私酒之半成品、原料或器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間產製私酒行為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惟按菸酒管理法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產製行為,並非菸酒管理法所得處罰(此部分行為原可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處罰,惟該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販賣私酒之行為亦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菸酒管理法施行之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 │ ││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一 │ 紅葡萄酒(白鐵桶) │二千八百公升 ││ │ │ │├───┼───────────┼───────────┤│ 二 │ 紅葡萄酒(白鐵桶) │ 四百公升 ││ │ │ │├───┼───────────┼───────────┤│ 三 │ 紅葡萄酒(白鐵桶) │ 一千四百公升 │├───┼───────────┼───────────┤│ │ │ ││ 四 │ 白葡萄酒(白鐵桶) │ 一千四百公升 ││ │ │ │├───┼───────────┼───────────┤│ 五 │ 白葡萄酒(瓶裝) │ 四十九點九二公升 │├───┼───────────┼───────────┤│ │ │ ││ 六 │ 紅葡萄酒(瓶裝) │ 五十四點六公升 ││ │ │ │├───┼───────────┼───────────┤│ 七 │ 紅葡萄酒(瓶裝) │ 七十四點八八公升 ││ │ │ │├───┼───────────┼───────────┤│ │ │ ││ 八 │ 紅葡萄酒(瓶裝) │ 八十四公升 ││ │ │ │├───┼───────────┼───────────┤│ 九 │ 製酒蒸餾器 │ 一組 ││ │ │ │├───┼───────────┼───────────┤│ │ │ ││ │ │ ││ 十 │ 自動封罐機 │ 一台(未扣案) ││ │ (偵卷第二十四頁上) │ │├───┼───────────┼───────────┤│ │ │ ││  │ 抽氣機(偵卷第二 │ 一台(未扣案) ││ │ 十二頁下)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