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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棄置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丙○○提供登記為乙○○所有三陽牌、引擎號碼AA—AH○二三一七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以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八千六百三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住所即台中縣○○鄉○○路○段七三四之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丙○○明(未經檢察官起訴)知該車係辦理分期貸款,於辦理貸款後,實際上該車均由丙○○駕駛使用。詎乙○○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於九十二年一、二月支付二期分期款項,嗣因於九十二年

二、三月間某日,乙○○之夫丙○○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某處不知名之路段,發生車禍而造成該車輛毀損後,丙○○與乙○○二人研究協商後,認該車無修復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拒不繳納餘款,將上開已毀損之車輛棄置他處之處分,致生債權人安泰銀行因無法立時順利取回該車填補損失之損害。安泰銀行乃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予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有和安泰銀行訂立契約書,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車子也是登記我名字,但車子都是我先生在駕駛的,車子都是放在台中縣○○鄉○○路○段七三四之四號住處,我只有繳二期款項,其餘均未繳交,後來因為我先生工作不穩定,後來車禍後,身體受傷,以致繳交不出來,我們當時房子也是租來的,車子後來就棄置處分,請別人拖走,不是賣給廢棄車收購商」,「我和台北債權人公司談好,每月交繳五千元的款項,總共繳交了三萬五千元」等語,而被告之夫吉丙○○到庭供稱:「車子都是我在使用,車子是放在台中縣○○鄉○○路○段七三四之四號,當時我們只有繳交二期的款項,車子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跑外務,後來因為我於雲林發生車禍,應該是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左右,約年曆過年後,於雲林縣○○鄉○○○路上轉入小叉路時發生車禍,後來車輛毀損,就請人拖吊當廢棄物處理,都沒有賣錢。我使用該車我太太也同意,我發生車禍我太太也知道,要將車子處分掉,我太太也同意,繳交貸款也都是我們二人共同繳交的,當時是我建議將車子處分掉,因修理費,比買車還貴,所以我就建議將車子丟棄處分,我們二人分析後,沒有修理價值,才決定丟棄該車」,被告又稱:「我們二人確實有研究過才決定將該車丟棄」,「我先生知道車子是貸款的」等語,被告以上所陳,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奕中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人提供之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棄置他處之處分,未再給付車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丙○○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敘及案外人丙○○亦係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自白,丙○○係於明知其有簽訂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形下,仍將該車為棄置之處分,渠雖無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身分,然依前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丙○○係共同實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標的物棄置處分之行為人,仍應以共犯論,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列,似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除已部分清償三萬五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四張附卷外,尚未全部清償被害人,家中尚有三個小孩,一個國中二年級、一個小學一年級、另一個小學四年級,現被告又無工作,被告之配偶丙○○仍是外務員收入微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認被告無前科,已和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