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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購得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六七、九七二地號(原地號為翁子段四三四之七、四三五之七)土地本為辛○○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由辛○○將之出售予黃吉富(由曾曜堂出面代為訂約),雙方並約定前開土地上現有車庫及通道,黃吉富應於訂約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分割交辛○○管業,倘若無法分割,則現有車庫及通道應保留現況外,雙方買賣價格變更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而由辛○○給付黃吉富二千元,租期二十年(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止),辛○○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吉富後,並未辦理分割登記,則依上開契約,辛○○就該車庫及通道,即與黃吉富間有效成立租賃契約。己○○明知該通道寬約三公尺,其上舖有柏油,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十號及豐年路六十巷十號、十二號、十四號等住戶通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道路之唯一通道,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詎己○○認前開通道係坐落在其經由拍賣取得之土地上,為自己所有,而不願供他人通行使用,為阻止辛○○及前開住戶通行,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該通道上各處擺放大型盆栽,使往來車輛無法通行該通道,僅行人勉可通行,迨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始移除前開大型盆栽,己○○即以前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地住戶乙○○、戊○○、丙○○、庚○○、甲○○及丁○○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有在通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道路之唯一通道上擺放大型盆栽,致渠等車輛無法進出,僅可供人通行之情節相符,且該通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道路之通道內有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十號及豐年路六時巷十號、十二號、十四號等五住戶,唯一聯外道路為豐年路七八巷道路,而該通道寬約三公尺,入口處約四公尺三十公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該通道實地勘驗屬實,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當日會勘員警林聰榮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五二、七一至七六頁)。又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鋪設前開通道,並銜接至豐年路口,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村里道路,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豐市工字第○九二○○一六四二九號函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建城字第○九二○一三五七六○號函在卷足按;復觀諸告訴人辛○○所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二幀(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二號第五頁),聯絡臺中縣豐原市○○路○○巷道路之通道於該時其上確實鋪有柏油,足認該處確實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誤。再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拍攝之照片二幀(見前開發查字偵查卷第十七頁)以觀,該通路上確實有擺放三十餘個大型盆栽,顯見該通道無法使車輛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至明。此外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院拍賣開標結果網路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以擺放大型盆栽之方式,壅塞陸路,致公眾生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人雖未載明所犯法條,然已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敘明,本即為公訴人起訴範圍內,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所為全為一己之私,而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竟以擺放大型盆栽方式,阻斷車輛之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造成該處五戶住戶無法藉由該通道通往唯一之聯外道路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道路,對前開住戶危害非輕,惟諒及其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該處住戶達成和解,將通道設定地役權與該處住戶,供公眾通行,均據證人即當地住戶乙○○、戊○○、丙○○、庚○○、甲○○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其事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得前開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六七、九七二地號二筆土地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地號土地上唯一通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之通路上開挖水溝,破壞通道,並自行擺放大型盆栽數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辛○○及巷內住戶進出該通路之權利,因認被告己○○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有在前開通路上挖掘水溝及擺放盆栽之事實,而被告之行為業已妨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住戶之進出,亦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豐市工字第○九二○○一六四二九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建城字第○九二○一三五七六○號函及上開巷內住戶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之陳情書一份在卷足按,並經起訴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六、訊據被告己○○雖坦認其有開挖水溝,擺放盆栽等行為,然堅詞否認其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裁判內容附卷可資參照。準此,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且如無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縱然他人之權利行使因此有所妨害,亦不能以強制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㈡查被告僱工以怪手挖除該通道邊緣部分柏油,而將該通道水溝加寬加深當時,

僅有證人乙○○一人在場,且被告並未對證人乙○○為恐嚇或其他強暴脅迫行為,而被告擺放三十餘個大型盆栽,用以阻礙該處住戶通行之時,均無人在場,業據證人即該處住戶乙○○、戊○○、丙○○、庚○○、甲○○及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四、四七、四九、五一頁),足認被告僱工開挖水溝之時,既無人在場,自無從對「人」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再者,其自行擺放大型盆栽當下,亦無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或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之情發生。從而,縱被告前開開挖水溝、或擺放大型盆栽行為,對於告訴人及前開證人即該處住戶等人通行該通道之權利行使有所妨礙,惟其均無直接或間接對人有施強暴脅迫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定強制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