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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七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宏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聖公司)負責人,因事業經營不善,債務無法清償,經債權人余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余東公司)先於民國九十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九八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丁○○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查封宏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物品交由丁○○之妻乙○○保管;又債權人丙○○另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四六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丁○○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查封宏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九三號之貨車一輛,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亦將上開物品交由丁○○之妻乙○○保管,而前揭二輛車輛,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拍賣,詎丁○○與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不詳時間,由乙○○將前揭二輛車輛隱匿並將之交與其他債權人抵償債務,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址欲執行拍賣時,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因前揭大英街一○○巷十七號之住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遭法院拍賣,致不得不將本案二輛車輛一同遷移至朋友處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甲○○、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執行處通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第十三、二十九、三一頁)、查封筆錄二份(參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四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九八號卷)、執行筆錄(同前偵卷第三八至四一、四四至四五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同前偵卷第六六、六七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丁○○固以前詞置辯,惟經調閱被告乙○○所有前揭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地相關執行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十八號),查被告乙○○所有前揭房地固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拍定,惟被告乙○○、丁○○猶未遷離前開住處,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點交時:「債務人乙○○及其先生均在場,債務人表示由於尚未找到適當房屋搬遷,另因租地鐵架搭蓋之建物尚完成,約再三個月才可完成,請求本件展延三個月搬遷」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期日之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丁○○所辯顯係御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乙○○、丁○○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以一行為觸犯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就行為之分擔以被告乙○○為重,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宏聖公司與余東公司已達成和解,此有余東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