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父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出售坐落臺中縣○○鄉○○段六0四之一地號土地,扣除代書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清償李海淋先前代繳之土地重劃費用二十萬元後,得款四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公訴人誤繕為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元),乃委託甲○○將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存入乙○○在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另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則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分行,並取得存單號碼:一五九七三0號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客戶號碼為0000000號、起迄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下稱定存單),並將活期存款儲金簿、定存單及印鑑章均交由甲○○保管;嗣乙○○將上開土地賣得價款分配各一百三十萬元予其子丙○及甲○○取得,詎甲○○將分得之一百三十萬元花用殆盡後,其明知前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尚未屆滿,且係乙○○預留供自己養老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將乙○○交付委託保管之定存單及印鑑章,持往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交付該分行某成年承辦人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持該印鑑章在該定存單背面之「存戶」欄內盜蓋乙○○之印鑑章,表示向該分行辦理中途解約(公訴人誤繕為提前解約),以此詐術使該分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復依甲○○之申請,將該定存金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業經扣除利息回收部分之一萬零八百元),全數轉存入甲○○在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供甲○○提領清償自己之借款及平日花用,足生損害於乙○○及該分行對於定存單之續、解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乙○○因跌倒受傷,需提領存款供住院治療使用時,經向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定存單辦理中途解約而將定存金轉存入自己帳戶,供自己償還借款或平日花用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定存單中途解約,有經父親乙○○之同意,且解約後之定存金亦有部分充當父親之生活費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雖告訴人乙○○之年事已高,且有聽力上障礙,然其心智完全正常,記憶力並無不足,其既堅稱被告甲○○並未告知伊將定存單解約一事,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定存解約時我忘了問他。」等語相符,是被告甲○○將定存單解約一事應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甚明;又告訴人乙○○既已留有一百零四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供被告提領作為奉養其之生活費使用,自賣土地之日起(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迄被告將定存單解約(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日止,期間不過九個多月,依一般人之生活水準,應無可能將一百零四萬元花用殆盡,是被告倘有將其欲將定存單解約一事告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自當質問被告何以該一百零四萬元會花用殆盡,且亦無可能再答應被告將定存單解約提領定存金花用,況告訴人乙○○預留該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係為自己養老使用,實無可能同意再由被告予以提領使用,是被告辯稱伊有得父親乙○○同意,始將定存單中途解約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提領出之定存金,有用以償還其債務等語,顯見被告盜領定存金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下盜用其印鑑章之印文,藉以偽造私文書,致使告訴人乙○○及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對於定存單之續、解約管理無法為正確之判斷,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對於定存單之續、解約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復有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松竹字第五七號函附甲○○存款帳號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中松竹字第二五二號函附乙○○定期儲蓄存款帳號轉帳收入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及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松竹字第一一九號函示辦理儲蓄存款存單解約之流程與告訴人乙○○辦理存單解約之相關資料說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本件被告利用銀行成年之承辦人員於定存單背面之「存戶」欄內盜蓋李清海之印鑑章,表示向該分行辦理中途解約,並持以領款,被告有行使該偽造定存單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成年之承辦人員於定存單背面之「存戶」欄內盜蓋李清海之印鑑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盜蓋李清海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將中途解約之定存金轉存入自己之帳戶內提領花用,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既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定存單中途解約而盜領該定存金,係詐得財物,乃現實之金錢,並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爰審酌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係被告之父親,被告於其父跌倒受傷
前均有負責照顧其起居生活,然迄今仍未賠償其父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因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