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有賭博、恐嚇取財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擔任「廖福利、合盛季、復興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登記於上開祭祀公業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一六五三之一、一六五七之六、一六五九之一、一六五七之
一、一六五三之三等五筆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乙○○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領取前開款項之後,並未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之規定,召開派下員會議以報告土地資產遭徵收後所得補償金款項明細,及依該公業規約所定「分配比率」辦理補償金分配予各派下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存入自己於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且將之花用一空。嗣因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廖錄榕查悉臺中市政府有發放徵收補償金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廖錄榕、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坦認罪行在卷,核與告訴人廖錄榕指訴相符,再查,臺中市政府確有核發上開徵收補償金,亦有臺中市政府所函送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附卷可稽,又被告所領取之上開補償金確係存入其於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經被告提領花用一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再參以被告就所領取補償金之去向,說明不清,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非自行侵占,被告雖一度辯稱:該徵收補償金用於廖以冶祭祀公業之另案訴訟案件云云,惟查,廖以冶祭祀公業與本件「廖福利、合盛季、復興季」祭祀公業二者不同,被告自無權將本件「廖福利、合盛季、復興季」祭祀公業所有之徵收補償金,自行挪用他處;且查,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確係將徵收補償金用於廖以冶祭祀公業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應認被告坦承犯罪部分較堪採信,且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本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一千五百零七萬多元,又其事發至今已逾六年,竟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告訴人廖錄榕另指稱:被告現仍佔用本件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地號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五七號,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擅自占為己用,私自搭建臨時建物設檳榔攤營利,亦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云云。惟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私自佔用祭祀公業之另筆土地,應係涉犯竊佔罪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間,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復未據起訴,自非本院審理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