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在臺中縣○○鎮○○○街○○○號「富源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KKL」、「金門」、「金38。門」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高梁酒類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甲○○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使用如附表所示前開商標圖樣之高梁酒,均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不詳時間,在前揭富源商店內,以○‧三公升每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六公升每瓶三百二十元、○‧七五公升每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向「阿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高梁酒,一次購買二十五箱,另一次購買二十三箱,合計共五百七十六瓶,再以○‧三公升每瓶二百元、○‧六公升每瓶三百六十元、○‧七五公升每瓶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前開店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仿冒之高梁酒共五百五十二瓶,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二、三八頁),且依被告自承,係「阿宏」前來其店內兜售,其並不知「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則此顯與一般經銷商之進貨習慣不同,且其購入價格前開高梁酒之價格,又較其向合法廠商進貨價格略低,足認被告應對上開高梁酒係仿冒酒品有所認知。又附表所示之「KKL」、「金門」、「金38。門」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高梁酒類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四頁)。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均係仿冒品,並非真品乙節,業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該公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有附表所示之高梁酒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被告購入仿冒高梁酒菸品,出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利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被欺騙,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又按商標法關於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三條之罪。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後,則成立第八十二條之罪,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項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販入及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出售本案仿冒品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高梁酒共計五百五十二瓶,均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已如上述,故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事實部分,尚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云云,惟查: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足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已除罪化,改為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行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