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千溥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溥公司」)向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分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等二筆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之本息,債權人即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以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八○號,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核發在案)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取得確定證明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九十年執四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尚有本息新臺幣二百零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連帶債務未清償)。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原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後經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里○○○路○○○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等財產,係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總擔保,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子即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被告甲○○名下所有前揭建號、地號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虛偽出賣予被告丙○○、乙○○二人,且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由其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實事項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經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已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前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夫陳金柱,且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辦畢移轉登記,經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未提起上訴)在案,此業據告訴人之職員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移轉或處分前揭房地,將有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亦不可能不知道告訴人已在積極求償,將對該房地為強制執行。(二)、被告甲○○復於偵查中供述稱:伊有將前揭房地出售給其兒子即被告丙○○、乙○○,但該二人沒有給伊錢,亦沒有談到買賣,只是說積欠之錢讓該二人去還等語;被告丙○○則供述稱:是伊母親即被告甲○○要伊承擔貸款債務,才叫伊去過戶,並未寫買賣契約書等語;被告乙○○亦供述稱:實際上並無買賣,亦沒有談過買賣之事,只是要承擔債務等語。是由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亦可知其間買賣前揭房地行為,顯係虛偽,再由被告陳美智已有前揭無償移轉房地於其夫之行為,並經法院撤銷,其再將該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另被告丙○○、乙○○,益徵其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不法意圖甚明。而被告丙○○、乙○○二人係被告甲○○之子,且被告乙○○與甲○○同住於本案房屋內(台中市○○區○○里○○○路○○○號),對於被告甲○○曾為被告丙○○、乙○○二人之舅父即千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勝隆作保,因而負擔前揭連帶債務與前揭撤銷詐害債權之民事訴訟,不可能毫不知情,竟又與被告甲○○再次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顯亦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三)、此外,尚有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之債權憑證一紙(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等在卷可稽。(四)、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如明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固對於右揭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及被告甲○○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原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後經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里○○○路○○○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等財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原因而為移轉登記給被告丙○○、被告乙○○等之事實直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行,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均辯稱:本件係真買賣,是以口頭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僅訂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而已,且係因被告甲○○還不起利息,故出賣不動產予兒子即被告丙○○、乙○○等二人,而約定被告甲○○所負擔之抵押貸款債務由被告丙○○、乙○○等二人負責清償,並非如公訴人所認兩造之間係虛偽意思買賣,所以沒有犯罪,被告甲○○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乙○○之後,有清償向台中商銀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之前借款利息均是由被告丙○○、乙○○支付,目前銀行之借款已經償還,本件係屬於買賣性質,因此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本件不動產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即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登記有未定存續期限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過戶登記前開不動產予其夫陳金柱,旋經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及其夫陳金柱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告訴人獲得勝訴確定,經陳金柱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申請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陳金柱名義向該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六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而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被告甲○○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其名義向該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用以清償前開以陳金柱名義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後,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告乙○○、丙○○二人所有,該項被告甲○○名義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原義務人兼債務人甲○○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丙○○、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被告丙○○名義為借款人向該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用以清償前開以被告甲○○名義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而被告丙○○名義為借款人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及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函調之該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三○○一二五四七號函所檢附之抵押借款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本院向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函調之該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南屯第一六八號、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中南屯第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中南屯第一八八號、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中南屯第二五二號等函所檢附之客戶放款一覽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本案不動產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所有設定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出賣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以完成其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顯見買賣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物權行為。經查本案不動產於被告甲○○為「千溥公司」向告訴人借用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遭告訴人追償前,即由被告甲○○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臺中商業銀行後借款六百萬元(以下簡稱上開抵押借款),嗣被告甲○○因無力清償該筆抵押借款本息,經臺中商業銀行催討欠款,其為免名下唯一之不動產遭臺中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無棲身之所,乃要求被告丙○○、乙○○二人承擔上開抵押借款債務,被告甲○○則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該被告丙○○、乙○○二人所有,再由被告丙○○向臺中商業銀行另行貸款六百萬元,以償還被告甲○○積欠之上述抵押借款債務(亦即借新還舊),詳如前述。被告甲○○、丙○○、乙○○三人雖均辯稱,本件係真買賣,是以口頭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訂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而已)等語;然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買賣之債權契約,並未規定係屬「要式契約」,僅以口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仍得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是本件雖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債權契約,仍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無訛。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稱:「因為一直在付利息,我無力支付,才給我兒子負擔」、「我兒子沒有給我錢,但要負擔債務」、「沒有談買賣,只是說欠的錢讓他們去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丙○○亦供述稱:「實際上有買賣,我與我弟弟乙○○承擔抵押貸款的債務六百萬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乙○○亦供述稱:「是我母親欠人家的錢,由我們兄弟承擔貸款的債務」、「我與丙○○共同承擔抵押貸款的債務六百萬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而前開經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該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三○○一二五四七號函所檢附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公契上第4點:他項權利情形亦載明:「承買人(即被告丙○○、乙○○)同意承受抵押權」。是被告甲○○因無法清償前開六百萬元抵押債務,亦無能力繼續繳納利息,乃與其子即被告丙○○、乙○○約定由彼等清償該抵押債務本息,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彼等,被告甲○○、丙○○、乙○○等三人雖謂無買賣契約之訂立,惟被告甲○○、丙○○、乙○○等三人上開負責清償抵押債務為條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收受相當代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前開法文規定,被告甲○○、丙○○、乙○○等三人之行為內容,在法律上即屬買賣性質。且徵諸被告甲○○、丙○○、乙○○三人間就前述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提供價款支付之證明予國稅局後,稅捐機關並未對被告等補課贈與稅,由此益見被告乙○○、丙○○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確係基於有償行為而非贈與,益徵明確。(三)、告訴人對被告甲○○享有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係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則前揭不動產倘經強制執行,亦應由臺中商業銀行優先受償上開抵押借款債權,是被告甲○○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後,其所負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亦因由該被告乙○○、丙○○二人承擔而消滅,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意旨(詳如後述),對告訴人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並不構成任何侵害,是被告甲○○、丙○○、乙○○三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屬詐害行為,應堪肯認。(四)、被告甲○○雖曾將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陳金柱所有,嗣經告訴人訴請本院民事庭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判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如前述,惟此與被告甲○○、丙○○、乙○○三人間就前述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關,而被告甲○○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應臺中商業銀行之要求,向該行借款六百萬元,存入其於該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隨即提出以償還陳金柱先前借用之六百萬元,僅係為使借款人與抵押物提供人之名義相符,並非被告甲○○以該不動產另行借款六百萬元。告訴人以上開訴訟之結果及被告甲○○其後再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舉,推論被告甲○○、丙○○、乙○○三人間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虛偽,殊嫌無據。又陳金柱係應臺中商業銀行之要求,始將其為該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提高為七百二十萬元,以使其借用之六百萬元款項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得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亦符合金融實務,告訴人主張陳金柱係故意增加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致使該土地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有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情,亦無依據。(五)、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二被告丙○○、乙○○後,固已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民事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惟其對案外人臺中商業銀行所負上開抵押債務,則因轉由被告乙○○與丙○○承擔而消滅,則被告甲○○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另二被告丙○○與乙○○,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方面亦使前述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消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難謂被告甲○○、丙○○、乙○○三人間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在詐害告訴人對被告甲○○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況且,前述不動產曾經告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經鑑價結果,其價值為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本院認該不動產之拍賣所得顯已不足清償臺中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拍賣顯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通知告訴人應另行查報被告甲○○之財產,然因告訴人逾期未查報,本院因而撤銷該不動產之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函文及債權憑證一份,及被告等提出之該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前述不動產縱經告訴人聲請拍賣,經本院執行處研判,依其價值可賣得之價金,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強制執行費用與土地增值稅,及臺中商業銀行對被告甲○○之上開抵押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後,已無可能使普通債權人之告訴人對被告甲○○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獲得部分清償,由此益見告訴人對被告甲○○之債權受償之順位與數額,並不因被告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二名被告丙○○與乙○○,致受何不利之影響。(六)、本件不動產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即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登記有未定存續期限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該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後,嗣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告乙○○、丙○○二人所有,然實係因其已無力清償該債務,故乃決定出賣該不動產予另被告丙○○、乙○○二人,適經抵押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同意,乃由被告丙○○、乙○○二人另向台中商業銀行新借六百萬元債務以償還舊債務(即被告甲○○之上開六百萬元抵押借款),同時就該不動產辦理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一節,此經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張伯榮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中到庭結證證稱:「(法官問:為何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人又變更為丙○○、乙○○?)答:這是因為甲○○與他二個兒子丙○○、乙○○一起到我們銀行來與我們銀行協調,協調內容為:陳金柱向我們銀行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無力償還,陳金柱要將該不動產賣給丙○○、乙○○,並由陳金柱二個兒子共同承擔上開抵押六百萬元抵押債務及過戶費用。因為丙○○是弘光技術學院講師,而乙○○是在貿易公司上班,二個兒子都有償債能力,所以我們銀行就同意。但後來法院判決(即原審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給甲○○,才又由甲○○過戶給丙○○、乙○○,並由丙○○、乙○○同時承擔甲○○的債務,所以由丙○○出名借款六百萬元償還上開積欠抵押的債務六百萬元,即借新還舊」等詞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一三二頁),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中南屯字第四九號函檢附之被告甲○○、丙○○、乙○○三人與陳金柱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該銀行借款過程一覽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被告等提出之臺中商銀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與銀行放款(轉期,收回部份本金)收回傳票各一份等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民事案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第八十、八十一頁;第一0七至一一三頁)。準此,被告丙○○、乙○○二人雖經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二人亦因而承受被告甲○○原以該不動產對台中商業銀行負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之責任,且另被告丙○○、乙○○二人尚為清償被告甲○○上開向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而另對台中商業銀行負有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從而,被告甲○○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告丙○○、乙○○之行為,顯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參諸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有關債權人即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之前開不動產,就該不動產雖鑑價為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然因有第一順位台中商業銀行上開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致無拍賣實益,是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筆錄表示:「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拍賣無實益請准撤回執行」等語在卷,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證知當時前述不動產之價值,尚未及第一順位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務數額。而本件被告甲○○處分前揭不動產,係與另被告丙○○、乙○○二人約定,由另被告丙○○、乙○○二人代為清償該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數額之有償處分,自不可能發生損害告訴人權利之結果。綜上,告訴人就自己之權利有因被告甲○○、丙○○、乙○○三人間之有償行為致受損害結果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據。至被告甲○○、丙○○、乙○○三人間為前開不動產移轉行為之際,被告乙○○、丙○○就被告甲○○積欠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本金之保證債務及利息與違約金一節,雖屬知悉,此有上開證人張伯榮證詞可按,然亦不能證明該上開有償行為,實際上確有致生損害告訴人權利等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在案,並有各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七)、是被告甲○○、丙○○、乙○○三人間之前揭行為既屬買賣性質,並無不實,且該行為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形,詳如前述,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有何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