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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向丙○○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七地號之田地,因上開土地上仍有租佃戶甲○○○耕種中,乙○○為求順利取得所有權,竟與代書丁○○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載簿上(即「登記原因」之後記載為贈與)(此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時效)。嗣於八十六年間因乙○○委託不知情之陳惠伶律師向甲○○○提出租佃爭議之調解,請求對造人甲○○○返還前開土地,調解不成立,而由台中市政府移由本院審理,本院乃依職權通知原告乙○○提出前開土地登載簿謄本,乙○○明知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前開登記原因不實之情形,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陳惠伶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本院民事第十一法庭內,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提出本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依本院民事庭之指示,委請律師將前開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出於法院行使之,惟辯稱:伊係依據本院民事庭之指示,而將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出法院,且該民事訴訟案件中,兩造對於登記原因並不爭執,該登記原因係「買賣」或「贈與」並不影響該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伊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訴外人丙○○亦已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故該登載,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丙○○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著有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按「行使之故意」係指明知其行為係「行使行為」,並有意使「行使」之客觀行為發生之謂,縱令該行使行為並非有目的之行使行為或基於某種作用而行使,仍不失有行使之犯罪故意,另文書之行使,本質上並無文書之一部行使之問題,自亦不得割裂行使之主觀犯意而認為行為人僅就文書為一部分之行使,至該行使行為之初是否基於他人行為之推動,亦非所問。(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四十一號之研討結論)。

三、次查:

(一)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與實際上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不符,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本件移轉登記受託登記之代書丁○○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於登記之前即已知悉前開登載不實情事,亦經前揭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講,他們是買賣,但是登記的科目要用贈與,我有告訴被告因為有三七五租約,所以就要用贈與」等語屬實,是以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確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三二號租佃爭議之民事案件開庭時,透過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將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出於法院,亦為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租佃爭議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三)另前揭土地之前手即丙○○,對於登記原因係「買賣」或「贈與」並不清楚,業據丙○○之子即證人陳金鍾到庭結證明確,且贈與行為應繳納贈與稅,該贈與稅繳納之納稅義務人為前揭土地之出賣人即丙○○;再甲○○○係前揭土地之承租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對於該土地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則該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或贈與,自足以影響甲○○○上開權利之行使,是以該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二人,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堪認定。

四、再被告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初,雖係因前開民事案件法官之諭知,惟其提出該文書與否,仍可自行判斷,而該文書之提出雖未明示其移轉登記之原因,惟已使該登記不實在之部分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諸如前開訴訟卷宗中之資料為他案調閱引用,仍有可能發生影響,自不能僅拘泥於該登載不實之部分,是否在該民事案件中構成何種影響,至該民事案件中被告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如何之主張,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後之行為,自不足以影響被告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之犯意,亦不得以其行使行為不致影響前開民事判決,即認該行使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意旨,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該文書提出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丙○○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律師陳惠伶為前開行使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本案純係因訴訟之故而提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該提出行為係出於法院之要求,又實際並未影響訴訟之結果,再前開被訴犯行所吸收之輕罪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四月,尚屬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足適當。至前開行使之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業已提交法院行使並附於卷內,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思 成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