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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十一號(下稱「十一號建物」),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透過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標得與被告相毗鄰成直角相接之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九號之建物(下稱「九號建物」)。因被告本欲標買該建物,惟因遭甲○○標得而無法達成目的,遂因而心生怨懟。被告明知住處前之臺中市○○區○○○段第五八六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係其所有,然逢甲巷業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指定為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性質,且甲○○標得上開建物後,隨即進行整修工作並欲將九號建物一樓做為停車之用,出入均必須經過系爭土地,竟基於妨害甲○○出入該建物之權利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於不定日、時,以其及家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機車等交通工具,長時間停放於系爭已劃歸既成巷道之土地上,且時常藉故不予遷移,致使甲○○九號建物之唯一出入口遭阻塞,而無法順利搬遷及進行整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進出該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苟無證據證明有強暴、脅迫情事,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前揭土地放置自小客車及機車等情,並經告訴人甲○○之指訴綦詳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卓明瑩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地籍配置圖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都字第0九二000三四五九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住家與被告住家成直角毗鄰,告訴人出入必須經過系爭土地,是被告長時間將自小客車、機車停放於該土地,且時常藉故不予遷移,顯已妨害告訴人出入之權利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住於十一號建物,而告訴人甲○○之同巷九號建物與被告住處相毗鄰成直角相接,被告住處前之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且逢甲巷業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指定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性質;告訴人就九號建物進行整修工作,出入均必須經過系爭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家人的車輛均正常進出,汽車是其先生在使用,其他四部機車,伊僅使用其中一部,其餘機車是子女在使用,並未妨礙告訴人進出等語,經查:

(一)九號建物前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經本院行拍賣程序,由買受人賴榮生於000年0月00日投標拍定,並發給九號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拍賣所得金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八日實施分配等情,有權利移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一一號卷核閱無訛。嗣九號建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贈與登記予告訴人,十一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二建物相毗鄰成直角相接,該二建物所出入之系爭土地坐落之逢甲巷,參照同段第五六0號、五八二號土地,依現狀為既成巷道等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該二建物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套圖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都字第0九二000三四五九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九頁至第一八頁、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卓明瑩結證在卷(見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第一二頁訊問筆錄)。是則,九號建物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縱認告訴人與賴榮生係合資投標而以賴榮生名義投標拍定,亦僅追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方取得九號建物之所有權,在此之前,縱以系爭土地得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然告訴人尚非九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及警詢時指訴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標下九號建物等語(見發查卷第三頁及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第五頁警詢筆錄),以及公訴意旨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停放汽機車於系爭土地妨害告訴人出入九號建物一節,均有未合,告訴人於斯時既非九號建物之所有權或有權占有人,難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有何妨害告訴人出入九號建物之事實。又被告依法雖得承受九號建物(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然苟九號建物經拍賣程序拍定後,被告即得以拍賣所得金額受償其執行債權,且九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於第二次拍賣時,連同坐落土地,即經賴榮生以二百十六萬元拍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一一號卷附之拍賣筆錄可稽,並非無人應買,且拍定價格高於該次拍賣公告之底價二百十四萬元(見前揭執行卷附之第二次拍賣公告),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亦無表明承受意願,被告承受執行標的之可能性非高,告訴人指訴被告挾怨妨害告訴人進出系爭土地云云,容係臆測,尚難採憑。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家裡之汽、機車雖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第一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查,該車號00—四三六九號汽車車主係登記被告之夫楊松雄所有,機車部分除車號000—七四一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所有外,其餘車號000—二六一號重型機車、KA三—二八五號重型機車、SWO—七四九號輕型機車車主分別登記為被告家人楊惠娟、楊宗衛、楊松雄等人所有,並非登記被告所有,有各該汽、機車行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將其汽、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妨礙進出等語,然除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有使用其中一部機車等語外(見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第五0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或停放其餘汽、機車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僅依前揭卷附之停放汽、機車照片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何時間內有使用或停放其餘汽、機車之事實,查無公訴意旨記載之長時間停放之積極事證。縱認以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停放於該處

,然其停放時間久暫不明,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情狀研判,尚不足認有何妨礙巷道通行之情事。

(三)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中指訴:被告向伊陳稱絕不准任何人通過系爭土地等語(見發查卷第三頁、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第二一頁),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將其所有之汽、機車停在家門口堵住逢甲巷,讓伊與裝修工人無法出入等語(見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第五頁警詢筆錄),於偵訊時指訴:因為被告把機車停放在伊房子前面,進出都要拜託被告將車子移開,工人進出被車子擋住,進出不便,請被告把車子移開,被告就說鑰匙不在,不知道怎麼移,並說該地是被告的,不讓他們進出等語(見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第一一頁偵訊筆錄),並陳稱:被告車子要開走就開走,不開走就停在門口,只有趁被告不在時工人才能去施工等語(見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第三四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訊未到。綜前以觀,告訴人僅就被告停放汽、機車於系爭土地上妨礙伊進出之情形及請求被告排除阻礙未果等情而為指訴,告訴人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縱以被告宣稱不准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亦僅係其片面、主觀所認知之權利主張或宣示,尚難認已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或縱認被告停放汽、機車於系爭土地上,容係妨礙通行之結果,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時常藉故不予遷移等語,然此迭經被告否認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故不遷移汽、機車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出之情事。告訴人雖於告訴理由補充狀中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然此判例意旨之類比適用亦係以具備「強脅手段」為前提要件,且該判例意旨所適用之個案事實,尚與本件起訴事實有異,礙難類比援引為本案認事用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雖有齟齬之處,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間內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被告既無有何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制罪之前提要件已不具備,而其與告訴人間之就通行系爭土地之糾紛,所可能衍生之物權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請求權,告訴人縱受有妨礙或損害,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要與前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強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