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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另簡稱遠雄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並以招攬保險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為業務。緣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招攬其堂嫂張素真(起訴書誤載為乙○○)投保中興人壽公司「中興增額終身壽險還本丙型-二十年期」之人壽保險,約定保險費按年分期繳付,張素真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繳付第一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嗣因第二期保費繳款期限將至,張素真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將第二期保險費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匯至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委託甲○○代為轉交予中興人壽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未依張素真所託轉交予中興人壽公司。嗣因張素真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未獲中興人壽公司同意),要求將二十年期改為五年期,且林妙霖於八十七一月一日自中興人壽公司離職後,仍另行起意向張素真詐收保險費(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迨至九十年六月間,張素真認為五年期滿而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未果,張素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中興人壽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招攬張素真投保中興人壽公司「中興增額終身壽險還本丙型-二十年期」之人壽保險,約定保險費按年分期繳付,嗣張素真曾向中興人壽公司要求將二十年期改為五年期未果,及張素真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將第二期保險費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匯至其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收到張素真所匯之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後,但後來有將該筆款項退還予張素真。且上揭保險契約係因中興人壽公司要求張素真補繳十幾萬元保費,惟遭張素真拒絕才停效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素真於偵查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及同年度訴緝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法務專員傅祥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興人壽公司人壽保險單、中興人壽要保書、合作金庫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匯款回條聯、中興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歷次繳費紀錄查詢表、被告任職中興人壽公司之人事紀錄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合金大里存字第○九三○○○○五一九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第二期保費伊已退還予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張素真只有在八十五年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予伊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五九五號審理中則先係辯稱:伊只有向張素真拿第一期的保險費,其餘的保險費伊並未收到云云,旋又當庭改稱:關於張素真向中興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伊並未向張素真收取保費,匯款部分實係張素真清償以前積欠伊之款項云云(見該刑事卷第三九頁、第四○頁),嗣又改稱:張素真第一期保費係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繳。至於第二期之保費張素真則未繳交,嗣並遭停效云云(見同卷第七四頁-七五頁);繼又改稱:張素真有繳交一期保費予伊,之後即未再繳其他保費予伊云云(見同上卷第八四頁);之後復改稱:第一次伊有拿到錢,第二筆以後,是伊帶張素真去匯款至伊帳戶內二次。伊總共有收到三次保費,但伊已將錢交予「左麗霞」云云(見同卷第一一三、第一二一頁);隨後又改稱:伊記得曾向張素真收三次保費,收到保費之後,第一期伊有交予公司專門收費之助理,至第二期以後,則因公司不讓張素真投保,要求張素真補十餘萬元保費,伊乃改寫為其他保險產品云云(見同卷第一七○-一七一頁頁),核被告就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為中興人壽公司區經理,但其業務範圍僅包括招攬保險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至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則係由中興人壽公司指派之專責人員負責收取,被告並無代中興人壽公司收取第二期保費之權。一般而言,如果客戶與業務員是好朋友,有時業務員也可能會代為收款轉交予中興人壽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傅祥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九五號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該刑事卷第一六三頁),並有證人傅祥原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一四、一一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將應繳之保險費交予被告轉交中興人壽公司,始將款項交予被告,亦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審理中陳明在卷。從而,告訴人應繳之第二期保險費,顯係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轉交予中興人壽公司,而非被告在業務範圍內代表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款項金額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被告犯罪後其家人何生木雖已出面代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本人則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