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為夫妻關係,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與乙○○簽訂加盟合約,加盟「阿官火鍋專家」連鎖店,經乙○○授權在臺中市○區○○路○○○號,以「阿官火鍋專家健行店」名義使用「阿官」之服務標章,甲○○、丙○○二人明知「阿官」之服務標章,乃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之服務標章(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業已取得服務標章之專用權,經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之服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商品,擅自使用前開服務標章。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因甲○○、丙○○二人違反加盟契約,乙○○乃通知其等終止加盟契約。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甲○○、丙○○二人乃在上址設立「石林火鍋專賣店」,並於廣告招牌、價目表、名片上使用近似於「阿官」之「香港上官」服務標章,繼續經營火鍋店業務,再由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香港上官」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嗣經乙○○提出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香港上官」係近似於「阿官」之服務標章為由,而撤銷「香港上官」服務標章之審定,甲○○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確定。詎甲○○、丙○○明知其等訴願業經駁回確定,未經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乙○○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近似之註冊服務標章於同一之火鍋店服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仍使用前開「香港上官」之服務標章經營火鍋店。嗣乙○○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上官」之服務標章註冊登記,指定用於餐廳、飲食店、火鍋店之服務獲准(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止,甲○○雖提出該服務標章審定之異議,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後,認異議不成立,甲○○仍不服,復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確定。此時甲○○、丙○○二人已明知乙○○業已取得「上官」服務標章之專用權,未經乙○○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相同之註冊服務標章於同一之火鍋店服務,竟仍承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於上址使用相同於「上官」服務標章之「香港上官」服務標章於其廣告招牌及店內之價目表、名片、折價券等。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現場照片、價目表、名片、折價券、服務標章註冊簿、異議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智商○三五○字第九○○○四八三三七號、(九二)智商○三五○字第0000000000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四四○號、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憑(見三八二六號發查卷第七、二八至五七頁),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是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標法規定,係犯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惟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則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除略為修正構成要件之文字外,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是被告並未因行為後商標法修正施行而受有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乙○○尚未取得「上官」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前,使用「香港上官」之服務標章經營火鍋店,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於乙○○取得「上官」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後,繼續使用「香港上官」之服務標章,則係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起訴書漏引第一款)。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使用近似及相同之註冊商標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目前已結束營業,無再造成損害之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