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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前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本息平均攤還,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汽車失竊險,詎料前揭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附近失竊,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明台公司申請失竊理賠以償付動產抵押借款,並依明台公司理賠程序向匯豐公司申請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匯豐公司於查證無誤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復華銀行買回上述債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及塗銷動產抵押設定,未料前揭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尋回,丙○○明知動產抵押借款尚未償還且動產抵押權已塗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匯豐公司及明台公司前揭自小客車已尋回,而將之侵占入己,且未告知仲介商及買受人尚有動產抵押借款未償還之不作為方式式,於同日駕駛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段八八九之九號「自動車商行」,要將該自小客車以三十七萬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仲介商甲○○,並委由甲○○將原車號註銷,重領車號0000-00之車牌,使甲○○之堂兄古順良陷於錯誤,以三十八萬元代價買下前揭自小客車,嗣因丙○○未依約將理賠金交付,並將車輛過戶,匯豐公司派員前往丙○○住處察看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委付他人領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霧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明台公司保單綜合查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嗣再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屬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