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被 告 存厚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九二九、九四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存厚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存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存厚公司)以從事房屋建築為業務,甲○○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承攬萬泰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二二七之二六至二二七之四五地號○○○鎮○○路○○○巷內)上之「大富貴第三期」房屋新建工程,亦為現場工地之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以免勞工有發生危險之虞。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派員至上開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下列缺失: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邊緣開口作業時,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裝置;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未於工地臨時用電設備,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高差一點五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未裝設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經中區勞檢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勞中檢營字第Z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要求存厚公司立即停工改善,在上開缺失改善前,不得復工。詎甲○○未全部改善上開缺失,即違反該停工通知,未經申請復工檢查合格,擅自使勞工在工地及鋼架上之危險場所施工。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經中區勞檢所再度派員至工地現場檢查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存厚公司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檢查員任金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區勞檢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勞中檢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勞中檢營字第Z000000000號停工通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勞中檢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各一份、初次檢查照片二張、中區勞檢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談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各一份及安全設施缺失照片影本六張暨現場施工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中區勞檢所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存厚公司之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存厚公司逕予先行停工之通知,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僅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存厚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係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存厚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雖違反上開停工之通知,但幸未發生實害之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