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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犯恐嚇、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執行中)、擄人勒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罪。

二、緣己○○、丁○○夫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林文和買受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第四之二、四之四、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六地號之農地,因當時該農地尚屬公同共有狀態,己○○夫妻遂與林文和約定三年內將上述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過戶於丁○○,否則須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違約金,林文和復當場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己○○夫妻收執,己○○夫妻並於簽訂前揭契約時即交付二百萬元定金予林文和。惟林文和始終無法辦理過戶,丁○○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庭准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五號)。林文和於收受該裁定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確認該本票在超過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林文和勝訴。至八十八年間,己○○因故積欠丙○○會款及借款五十六萬八千元,無力償還,丙○○即委託乙○○及戊○○代其向己○○收取。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足認與戊○○、乙○○有何有犯意之聯絡)先至己○○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對己○○恐嚇稱:若不拿錢出來就把你押走等語,適乙○○、戊○○亦到達己○○住處,戊○○即向己○○表示可以幫其解決,由戊○○代為出面,於三個月內向林文和收取該筆款項,所收到之款項扣除己○○積欠丙○○部分,其餘五五分帳,己○○予以同意。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先行草擬「讓渡書」二紙,其一略以:「本人(丁○○)因欠(戊○○)五十萬元,本人(丁○○)以(林文和)買賣土地作為償還」等語,其二略以:「茲本人(戊○○)處理(丁○○)所讓渡(林文和)土地買賣除扣除所差五十萬元正,必須雙方平分」等語,持至己○○住處,要求丁○○在讓渡書(一)上簽名,戊○○自己則於讓渡書(二)上簽名。

三、嗣戊○○向林文和催討仍無結果,戊○○為取得討債利益,遂委託代書甲○○,以丁○○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五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文和名下之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第四之二、四之四、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六地號之農地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底價共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元。甲○○以電話向丁○○說明後,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丁○○之名義,具狀表示稱屆時若仍無人應買,願以底價承受等語。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先至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號碼BE0000000、面額新一百十五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起訴書誤為廖鳳山開立),準備作為繳納保證金之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第三次拍賣期日)上午,戊○○與無犯意聯絡之甲○○同至丁○○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力促丁○○一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上開土地承受事宜。丁○○因當時已無能力再支付逾債權額以外之款項,而戊○○提出之條件對之極為不利,且有感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訂約多年來均無法分割,以後處分仍然困難,對於當年貿然買受該等土地一事甚為後悔,不欲承受土地,希望取回現金,從而臨時反悔,拒絕至本院辦理承受標的物。戊○○即與甲○○先行離去,旋因心有未甘,又偕甲○○返回丁○○住處,丁○○見狀即躲至住處二樓,將門鎖住不願再與戊○○商談。戊○○見狀,竟以腳猛踢該通往二樓樓梯間之門,並向丁○○大聲脅迫稱:其有很多槍枝,若不配合,將讓其全家人好看、對其不利、要給其死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不得不隨戊○○一同至法院辦理承受手續,戊○○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上開承受土地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黃連合委託其向己○○討債,遂與己○○、丁○○夫妻約定由其向林文和催討該筆款項,所收到之款項扣除己○○積欠丙○○部分,其餘五五分帳,事後向林文和催討無結果,遂委託代書甲○○以丁○○名義對林文和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二次拍賣無人應買,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與丁○○同至本院辦理承受八十九年執字三四九一號執行標的物之手續,同日中午又與丁○○簽立「協議書」一件,約定丁○○於取得前揭土地權利後,應將之移轉給戊○○,戊○○再依承受之價格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的二分之一金額之現金,交付丁○○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丁○○本來不願意承受土地,我說當天如果不承受,先前說付出的錢會被法院沒收,丁○○同意承受,我才會叫甲○○先擬好協議書,十月五日那天沒有再協調,只是去法院辦理。那天早上我是到二樓與告訴人說:妳先生要借十二萬,要等到我們辦理承受回來才可以,沒有踹樓梯,否則己○○怎敢又向我借十二萬元的支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己○○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述並結證甚詳,且證人即代書甲○○亦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稱:當天早上要到法院承受前,我與戊○○去丁○○家,第一次她不同意承受我們二人就離開,後來戊○○說要再回去與她講講看,戊○○有上樓去跟丁○○講,我知道戊○○與丁○○在樓上爭吵,爭吵內容我不曉得,後來己○○上樓把丁○○帶下來,帶下來之後戊○○並沒有對丁○○、己○○有任何恐嚇言語,不過戊○○要上樓跟丁○○談話之前,有用力踢通往二樓的門,門是怎麼開的我不知道(偵續卷第二一頁以下)。之前電話聯絡本來說好要承受,臨時反悔不想去。被告有比較大聲對他嚷。當時我在外面講電話,所以我聽不太清楚。當時己○○人在樓下:::我有聽到踢門的聲音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四一頁),以甲○○代書係由被告所聘請,其應無偏袒告訴人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當時確有用力踢門之強暴行為及對告訴人大聲吼叫之脅迫行為,告訴人丁○○、證人己○○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於標的物無人應買時,要不要承受土地,本屬債權人之自由,外人無從干涉,縱認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願意承受,於尚未辦理承受手續前,亦有反悔之權利,故被告戊○○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辦理承受手續,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

(三)此外本件糾紛之前因後果,復經證人黃連合、乙○○在庭證述甚明,並有「讓渡書」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一號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筆錄、丁○○承受之繳款、規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

(四)告訴人之夫己○○及告訴人丁○○固有於辦妥承受之後向被告借貸十二萬元、五千元之行為,惟彼時已在辦妥承受,返回告訴人住處,且訂立「協議書」一紙,約定告訴人應將所承受之土地全部移轉於被告戊○○,戊○○再依承受之價格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的二分之一金額現金交付丁○○,條件對於被告相當有利,當時好像一切已經成定局,被告佔了便宜心情很好,而己○○提到伊當天有支票到期須將票款存入帳戶,被告乃主動提出願借己○○,並帶告訴人夫妻至臺中縣太平市被告經營之討債公司拿支票,被告又主動問丁○○有無需要,丁○○心情極差,回答我是沒什麼需要,被告即稱今天心情還不錯,妳有需要的話就借你五千元,丁○○即答稱「好」等情,業據告訴人夫妻陳述在卷(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常情無違,故尚不足以事後告訴人夫妻向被告借款一事,認為被告未於告訴人辦理承受手續前施以強暴脅迫。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察官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惟查被告於告訴人辦妥承受手續後,並未再向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僅對告訴人稱:木已成舟,你已經與我去法院回來,你想如何也沒有辦法,一百多萬是我出的,你拿人錢,不簽不行等語,業據告訴人丁○○、證人己○○結證在卷(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尚未達恐嚇程度,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被告踢門及脅迫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事實中,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被告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為圖謀自己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不良,犯罪之手段惡劣,但施強暴之客體為告訴人家中之門,以及對告訴人心理壓迫,未及於告訴人身體,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