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除編號八及編號二十四者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五五五」等二十四項香菸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雅達菸草有限公司」、「瑞士商雷尼斯菸草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菸、菸草、菸絲、捲菸、雪茄煙等商品,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各該公司並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註冊商標圖樣之權利(其中,英商雅達菸草有限公司之「五五五」商標圖樣,另授權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該些商標圖樣均尚在專用期間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干城市場攤販集散處,見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販賣如附表所示標有「五五五」等二十四項商標圖樣之香菸,甲○○明知該些香菸,除如編號八及編號二十四所示之「黑色大衛杜夫國際包香菸」及「PEACE香菸」係走私未稅之真品,亦即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外,餘編號一至七及編號九至二十三各項品名之香菸,均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同意,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製造商與進口商之名義(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本煙草產業(株)」、「傑太日煙國際(股)公司」等),足以生損害於該些遭冒用名義之香菸製造商與進口商。竟仍因貪圖不法之利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如屬原廠產製及代理進口者,市價每條約四、五百元),向「阿明」販入數量不詳之該些香菸。其後,即自同日上午十時起,連續在上址干城市場處,設攤販賣,而以每條二百元到二百一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每日獲利達一萬餘元(因販賣之地點及售價遠低於市價等因素,購買者應無受詐欺可言),並同時行使該些冒用他人名義為製造商與進口商之香菸外包裝盒,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香菸製造商與進口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甲○○臺中市○○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除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二十四外,均具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性質)。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蒲雨琳於檢察官訊問中到庭證述之查獲經過情形。
㈢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或代理商即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瑞士菲力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函、商標註冊證影本、真品香菸包裝盒上之商標圖樣相片(附於偵查卷)、本院依職權命查獲機關攝得之扣案香菸包裝盒上仿冒商標圖樣與冒用製造商與進口商名義相片(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以下)。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與外包裝盒(除編號八及編號二十四之香菸與外包裝盒外,均具有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私文書之性質)。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明知為意圖欺
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而販賣),參諸扣案之香菸包裝盒上相片(除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二十四者之香菸外),亦確有「MADE
IN JAPAN」、「焦油八毫克」、「尼古丁零點七毫克」等虛偽原產國及品質之標記(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以下),然該些仿冒商標之香菸,既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銷售予他人,購買之人,依販售地點與價格,亦應知曉該些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當無進一步信賴其上關於原產國及品質標記之虞,該些香菸,因之不能認屬「意圖欺騙他人」之商品,則被告亦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屬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上同一理由,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購買之人,亦不足認已涉犯詐欺罪,附此敘明)。㈡被告甲○○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
經行政院明令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屬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又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比較新舊法關於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六十三條、修正後:第八十二條),於構成要件及條號上雖略有變動,惟於本案情形,無論適用新舊法,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且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是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對於被告加以處斷。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除編號八及編號二十四者外),既應依修正後
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其上包裝盒偽造之署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