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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曾因排解友人林碧水之夫周圍與甲○○之婚外情糾紛,輾轉結識甲○○,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臺灣地區因外來感染源入境導致「SARS」傳染疾病(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嚴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症候群)疫情嚴重,在國內並已造成多起染病致死案例,引發國人對該傳染疾病之恐慌。適甲○○自疫情較為嚴重之臺北市南下臺中居住,丙○○明知甲○○並未感染「SARS」,亦非因染病而南下逃避防疫檢疫,竟為圖使甲○○遠離周圍,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四時起,即先後三次撥打臺中市衛生局之疫情通報專線電話,指稱甲○○疑似感染「SARS」,要求衛生局派員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十六之一號之居所處理,惟經臺中市西區衛生所護士胡淑珠接獲指示,於當日

十四、十五時先後三度前往上址查訪,均無人應門(丙○○上開撥打專線電話通報疫情部分尚不構成普通誹謗,詳如後述)。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返回上開居所後,查覺其居所之門鎖遭不詳人士破壞,於報警處理之際,丙○○即趕抵現場,在甲○○上開居所前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言詞向在場員警、圍觀之鄰居及路人等指摘稱:「甲○○感染『SARS』,其此番南下係為躲避檢疫追蹤,在場人要遠離她。」等語,而具體指摘甲○○因感染「SARS」而逃避防疫檢疫之事實,指涉甲○○有惡意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指示且不顧傳染「SARS」疾病於他人之危險等情節,而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及聲譽。嗣經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九分據報到場對甲○○量測體溫,發現其並未超過攝氏三十八度之通報標準,始未將甲○○送往醫療院所進行隔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頸椎關節退化及脊髓病變等疾病,導致無工作能力及人際社會功能退化,其表達能力及集中注意能力略較一般人為低等情,除據本院於審判期日觀察查知外,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所檢送之診療紀錄資料以及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五三至八五頁),本院認其有無法完全陳述之虞,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維其權益,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惟本院認為本件尚屬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撥打臺中市衛生局之疫情通報專線電話,指稱告訴人甲○○有發燒、咳嗽等症狀,嗣後復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前,要求醫護人員量測告訴人體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述告訴人得「SARS」的意思,伊亦未向在場員警、圍觀之鄰居及路人等指摘稱告訴人係南下躲避「SARS」檢疫追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之不特定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詞向在場員警、圍觀之鄰居及路人等指摘稱:「甲○○感染『SARS』,其此番南下係為躲避檢疫追蹤,在場人要遠離她。」等語一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事發當時)除警員外,還有隔壁鄰居、圍觀路人在場... 事情發生在府後街十六號門口的馬路邊... 被告除了向警員講(我感染『SARS』一事)之外,隔壁鄰居及路人到場後,被告也有向他們說我染『SARS』,要跟我保持距離... 被告有跟圍觀民眾說我感染『SARS』,為了逃避檢疫,才從北部下來臺中... 」等語綦詳之外(詳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亦核與證人涂谷蒼(即案發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十六點到十八點在派出所線上備勤,接到無線電通知說府後街有人報案說遭非法入侵... 之後就與甲○○到馬路旁瞭解案情,當時還有一位住戶及一位路人在場,之後隔約十至十五分鐘左右丙○○到現場,丙○○一到場就對我們四人說甲○○從臺北回來臺中要躲『SARS』的檢疫追蹤,要我們躲遠一點點,並說之前她有與甲○○通過電話,知道甲○○有『SARS』症狀... 」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本院再核卷附之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報案電話之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資料、臺中市衛生局通報案件處理紀錄表、警員工作紀錄簿等影本所示案發當日通報及現場處理情形(詳偵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五五至五六頁),並核諸證人劉沛易、侯裕庭(以上二人即為當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到場之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陳正豐(即當日稍早偕同臺中市衛生局人員前往現場之員警)、胡淑珠(即當日稍早接獲被告通報而三度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之臺中市衛生局人員)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以觀(詳偵卷第三一頁、第四七至五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四時起,即已先後三次撥打臺中市衛生局之疫情通報專線電話,且報案指稱告訴人疑似感染「SARS」一事,要求衛生局人員到場處理,嗣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被告復前往現場,向在場之人指稱告訴人感染「SARS」一事,嗣經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對告訴人量測體溫未達通報標準,始未將告訴人送往醫療院所進行隔離等情,至屬明確,則綜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始終積極參與報案過程,復且到場向在場員警及民眾陳述己意等情節,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涂谷蒼之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堪採信。

㈡次查,世界衛生組織(WHO)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正式宣布「SARS」傳

染疾病係因新型變種冠狀病毒所引起,一般認為致病原與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所發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之流行有關,因其致病原為新型變種之冠狀病毒,大眾皆無抗體,該病之傳播力、毒性、致病力均強,感染者可能發生肺纖維化,甚至引發呼吸衰竭而導致死亡,其可能傳染途徑為飛沫傳染、手口傳染及空調系統傳染等(詳國家衛生研究院SARS資訊網,網址:

http://sars.nh ri.org.tw/question/SARS_encyco.doc),是故,不論就「SARS」傳染疾病之源起、致病機轉及傳染途徑而言,感染者縱令患染「SARS」傳染疾病,依一般社會觀念,固尚無貶損患者於社會評價之名譽可言;然正因「SARS」疫情於短時間爆發,因其傳播力甚強,吾人一時間對於防疫、控制、治療等均應變未及,故一度造成全國各地多名病患乃至醫護人員相繼感染身亡,而引起全國民眾恐慌,無不力求防範避免接觸感染源,而政府為加強公權力之執行以有效防治疫情,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更緊急制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針對全國防疫醫療資源之分配、各級政府防疫工作之執行、各級醫療院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程序、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之法律義務等事項均明文規範,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更明文規定:「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未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有傳染於第三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行為人若明知自己已感染或疑似感染「SARS」,卻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指示而不顧傳染「SARS」疾病於他人之危險者,非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必遭受道德上之非難與譴責,其社會地位及人際交往將受嚴重不利之影響,若係於上開條例生效後、廢止前為之,更有擔受刑罰之可能,是則,本件被告既係指稱:「告訴人感染『SARS』,其此番南下係為躲避檢疫追蹤,在場人要遠離告訴人。」等語,既已非單純指稱告訴人有染病之可能,而係進而具體指涉告訴人惡意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指示且不顧傳染「SARS」疾病於他人之危險等情節,則被告所指摘之前該具體事實,當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聲譽甚明。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詞向在場員警、圍觀之鄰居及路人等指述上開內容,顯見被告之真意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亦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其事,則其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為:「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對其量測體溫後,證實尚未達通報標準,亦即告訴人並非感染或疑似感染「SARS」之患者,故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即非屬真實,尚無疑問,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是否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則仍有究明之必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辯稱:「告訴人曾致電給伊,復於案發現場對伊揚言患有『SARS』,並要將該病傳染給伊。」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介入被告友人林碧水與周圍之婚姻關係,被告挺身為林碧水出面協商而結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自非密切,告訴人豈有可能率將己身染有高度傳染病症之情形坦承相告之可能?且本件案發前後期間,「SARS」疫情爆發難以控制,患者一旦經通報確認為「SARS」病例後,不僅自身須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隔離,且與其曾有接觸紀錄之親友亦須接受居家隔離等不便措施,染病者勢將造成他人排擠區隔,其社會地位及人際交往亦因此遭受重大不利之影響,倘告訴人真有意隱匿自己染病情節,低調迴避猶恐未及,當不致對外揚言自己感染「SARS」並欲將此病傳染予被告而大肆聲張。再參以證人涂谷倉於偵訊時亦曾明確證稱:「並未聽聞告訴人揚言將『SARS』傳染給他人。」等語(詳偵卷第三九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偵訊時尚且辯稱:「當天林碧水以電話告訴我說,周圍曾以電話告訴他告訴人在臺北有發燒情形,不敢就醫怕被隔離,周圍就將告訴人帶回臺中以中醫方式治療。」云云,然核諸證人林碧水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要找周圍他不接,我就到他烏日鄉工作的花園找他,他說:『可君發燒危險,不要吵,回去啦!』,當時我尾隨在周圍後面看到他到中藥房買藥,然後就沒跟了,隔了一、二天後丙○○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訴苦。」等語(詳偵卷第三0頁),則就證人林碧水究竟係以電話或當面口頭告知方式得悉告訴人有疑似發燒情事、周圍有無提及告訴人不敢就醫怕被隔離而匆促南下等重要情節,即與被告所辯情節難認相吻合,又核證人林碧水與被告私交甚篤,被告甚且出面代為處理證人林碧水遭受之婚外情困擾,則證人林碧水所言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林碧水之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斷信。故本院綜合各該情節以觀,難認被告對其所指摘之事,有何相當理由足使其確信為真實之情,則核諸證人林碧水始終未提及告訴人感染「SARS」,至多僅敘及告訴人發燒經過,乃被告竟未經查證即公然向在場之員警、鄰人、路人等指摘陳稱上開內容,顯見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不言可喻。故本件要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誹謗之事為真實之不罰情事,亦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規定之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又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公布,該條規定則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增訂,又該條例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雖明文規定:「散布有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查,該條規定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尚未制定、公布、生效,復於本件裁判時業已廢止其刑罰,故於本件即無論究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其為友人林碧水之利益,冀求告訴人勿再介入周圍、林碧水夫妻之家庭生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其對告訴人誹謗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所受損害非輕,又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現已失婚尚有子女待養、又為符合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低收入戶(詳本院卷第四九頁之低收戶證明書)及其近年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頸椎關節退化及脊髓病變等疾病而不堪其苦(詳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第五三至八五頁之診療紀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五十九日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稍早之十四時起,即先後三次撥打臺中市衛生局之疫情通報專線電話,指稱告訴人疑似感染「SARS」,要求衛生局派員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十六之一號之居所處理等部分,亦涉嫌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嫌,且與上開起訴判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法律關係等語。惟查,患者感染「SARS」傳染疾病,依一般社會觀念,尚無遭受道德上非難與譴責之虞,又不至嚴重減損患者之社會地位,已業如前述,且核諸前述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五條尚且明文規定:「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照護之醫事人員、強制隔離者及其家屬,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其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病人無傳染之虞者,並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更足徵感染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本即應予尊重及保障,難認單純感染該傳染疾病一事,有何足以貶損患者之社會評價及聲譽之可言,是則被告於撥打上開疫情通報專線電話時,既係單純指稱告訴人疑似感染「SARS」一事,尚難認為已達貶損告訴人於社會評價之名譽之程度。復查,臺中市衛生局於受理疫情通報後,須依法執行施測體溫與隔離治療等必要醫療措施,而依前開規定所示,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當包括合理範圍內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免於遭受錄音、錄影或攝影而披露身分等權益)尚須力求維護,則被告以撥打專線電話之方式,向衛生主管機關即臺中市衛生局通報上開情事,其主觀上是否堪認已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是否已屬公然傳布或私相指摘、傳述,均非無疑。從而,本院既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撥打專線電話通報疫情部分,有何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又有何構成公然傳布或私相指摘、傳述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狀,則該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世 華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