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已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辦)係母子關係,二人因亟需款項應急,而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撥打報紙代辦現金卡廣告所載電話,認識自稱「蕭代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後,明知自己經濟窘困並無資力分期繳納購車款項,亦無購車之意願,仍與「蕭代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以其所經營之「梨山旅社」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自小客車後,將所購得之自小客車交予「蕭代書」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嗣甲○○、乙○○○與「蕭代書」隨即向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豐德汽車展示中心(BMW車輛代理商,以下簡稱豐德汽車)職員丁○○佯稱要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輛,豐德汽車即聯絡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盟公司),由財盟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指派己○○負責接洽購車及對保事宜。甲○○、乙○○○及「蕭代書」乃向己○○諉稱甲○○及乙○○○均在「梨山旅社」工作,且甲○○要結婚所以要買車,其二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買賣價金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致己○○信以為真,以為甲○○及乙○○○確有購買汽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BMW廠牌318IZA型、20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予「梨山旅社」,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一百五十七萬元,除於訂約及交車時須分別給付頭期款及交車款共計十七萬元予豐德汽車外,餘款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止,分四十期給付,每月一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萬五千元予財盟公司。嗣「蕭代書」先代甲○○及乙○○○給付頭期款及交車款十七萬元後,財盟公司即將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交付豐德汽車後,豐德汽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自小客車交付甲○○及乙○○○,惟甲○○及乙○○○旋將該自小客車轉交「蕭代書」使用,而取得六萬元之報酬。嗣因「蕭代書」於繳納七萬元之分期款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分文未付,致財盟公司受有損害。經財盟公司派員訪查,均未尋獲前開自小客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右揭時、地以「梨山旅社」為買受人,與告訴人財盟公司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該車後,即將之交予「蕭代書」使用,「蕭代書」則交付六萬元作為報酬;實際上並無買車之意思,亦沒有要付分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被「蕭代書」所欺騙,是「蕭代書」教伊向財盟公司說要結婚及「梨山旅社」需要用車以取信證人己○○,「蕭代書」說分期款他會付,所以伊就沒有理會此事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被告
與證人即共犯乙○○○購車後,僅繳納頭期款十萬元、交車款七萬元及二期分期款七萬元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車款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審判筆錄第三九頁),並經證人即接洽本件汽車買賣業務之車行職員丁○○及承辦對保業務之財盟公司職員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姊夫而陪同被告及證人乙○○○共同前去選購車輛之辛○○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被告、乙○○○及「蕭代書」等人均表示因「梨山旅社」接送旅客及被告結婚而需要車輛,欲以梨山旅社名義買受前開自小客車之情節甚明(見偵卷第四一、五六、五八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五至一七、一九至二八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財盟公司提出之客戶貸款明細表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五七六○號民事裁定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七紙、存證信函一份、銷售日報表一份及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以上見偵卷第二二至三五頁)、本票一紙(見本院卷)附卷可參。
㈡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間係欲申辦現金卡,閱覽報紙廣告,因而結識「蕭代書」,
經「蕭代書」告知辦現金卡比較麻煩,辦車子比較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四一頁),而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一頁),而堪以採信。被告及證人乙○○○當時既有申辦現金卡之需要,足徵其二人已需款甚急,應無餘力購買車輛及支付車款。兼以被告與證人乙○○○充當本件購車之人頭,所可取得之報酬僅有六萬元,係本件分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七十分之三,卻要負擔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等情觀之,如謂被告及乙○○○會為獲取六萬元之報酬,而甘願負擔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亦悖於常理,益彰被告與證人乙○○○並無清償購車分期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至被告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供稱及證述:「蕭代書」說會將該車出租,分期款不用伊繳納云云,惟查,「蕭代書」如有給付車款之意願,其大可以自己名義購車,又何須借用「梨山旅社」之名義買車?又如被告無須支付分期款項,則該款項勢必由須「蕭代書」給付,在此情形下,茍「蕭代書」真將本件車輛出租,其所得又何須分與被告,使被告完全毋庸負擔義務,而可淨享利益?且佐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問蕭代書「梨山旅社」會不會有事,蕭代書說只要換招牌就好,他可能是指「梨山旅社」改個名字就可以了等語(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衡諸常情,以商號或公司名義負債後,變更商號或公司名義繼續經營者,多係一般債務人避債、脫產之方法。被告係國中畢業,有被告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可證(見偵卷第一八頁);其復曾擔任眷村管理員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依被告學識經歷,對於此節應當有所聽聞,而足以知悉「蕭代書」所謂「換招牌」之意涵,即係以變更經營名義之方式避債、脫產之意,則「梨山旅社」將來既有更換名義經營以避債或脫產之必要,被告應足以認知「蕭代書」並無繳納分期款之意;況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由證人乙○○○簽立之汽車讓渡書,其中第三條已載明:「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一切積欠銀行貸款金額需由甲方(即證人乙○○○)負責繳清,不得異議」(見偵卷第三六頁);另亦經證人乙○○○簽名出具之刑事訴訟切結書上亦書明:「本人並聲明車輛使用者若無續繳貸款,本人則無異議」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而上開文件是蕭代書交付六萬元給被告時,在臺中市某茶室,由證人乙○○○所簽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既於證人乙○○○簽署上開文件時亦在場,即當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亦應認識到「蕭代書」並無支付分期款之意願。是被告本身既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復已認知「蕭代書」亦無支付分期款之可能,仍貪圖六萬元之報酬,而擔任「蕭代書」購車之人頭,足證被告於訂約時,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允無疑義。
㈢被告並無購車意願意願,惟其於購車時,卻佯稱要結婚及梨山旅社之業務有購車
之需要以取信證人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八頁);況「梨山旅社」近五年均係出租給他人,並非由證人乙○○○及被告在經營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九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八頁),足證被告與證人乙○○○確有以前揭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己○○誤信被告及乙○○○購車係為供為己用,而有購車之真意,始與被告及證人乙○○○訂立契約,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無訛。
㈣又證人詹林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一起到車行牽車,
後來在臺中市某間餐廳,「蕭代書」叫伊及被告簽署一些文件後,就將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交車當日是被告與「蕭代書」一起過來,車子是交給被告及「蕭代書」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頁),且有交車證件確認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證人丁○○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交予被告及蕭代書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收取六萬元之報酬後,任由「蕭代書」取走本件車輛,乃其取得本件車輛占有後之處分行為,自不得以此辯稱告訴人並未將車輛交付。又告訴人既將本件車輛交付被告,被告嗣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告訴人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堪認定。
㈤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購買本件車輛後,又提出復華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存單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欲購買第二輛車,嗣因要求被告必須以該存單設質,被告始作罷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前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伊在購買本件車輛時所提出;復華銀行是伊去開戶,但不知道有一百萬元定存的事,並未提出存單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車行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在本件車輛交車後,有人傳真上開資料過來,但是不知道是何人傳真的,伊再將該資料交付告訴人,由其評估是否同意再貸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頁)。是前揭資料既係由證人丁○○轉交告訴人,而證人丁○○既無法確認傳真前揭資料表示要再購買一輛車者,係被告本人,則告訴人指訴嗣後被告提出前揭資料表示欲再購買另一輛車云云,尚屬無據。再者,前揭資料如係「蕭代書」所提出者,惟依被告所供,其提供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時間係在本次購車時,且其不知辦理一百萬元存單之事,亦難推斷被告就「蕭代書」嗣後再次向豐德汽車表示要再購買車輛乙事亦有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蕭代書」共同謀議以前揭存單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再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尚有告訴人所指之另一次詐欺未遂犯行。
㈥另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全文,就被告及證人詹林秀香未
付清分期款,取得本件車輛之所有權前,該車輛之存放地點,並未明文約定,因此,雖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於取得前揭車輛後旋即交由「蕭代書」使用,而「蕭代書」亦去向不明,其行為仍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遷移」之要件有間,而不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相繩,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與證人乙○○○、「蕭代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證人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代書」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憑一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藉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復仍狡詞飾過,顯見並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嗣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將可獲分配一百零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告訴人之債權已可獲得部分滿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