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瀅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瀅齊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瀅齊公司之經營狀況始終處於虧損狀態,而瀅齊公司之主要加工機器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即因付不出貸款,即將被融資公司取回,且已決定瀅齊公司將停止營業,被告竟意圖使瀅齊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告訴人寶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鑑公司,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佯稱,瀅齊公司所承包之臺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表面公司)之加工數量龐大,瀅齊公司無法獨自承作,欲將部分之加工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公司承作,並向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表示臺灣表面公司為該業界數一數二之大公司,瀅齊公司絕對會按期給付加工款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開始承作瀅齊公司承包之臺灣表面公司之電子材料加工。告訴人公司依約代瀅齊公司完成加工(加工款金額《含稅》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並將加工成品交予瀅齊公司轉交臺灣表面公司,臺灣表面公司將加工款撥付瀅齊公司,被告即突然停止瀅齊公司之營業,並將臺灣表面公司撥付之加工款用以支付瀅齊公司員工之薪資、房租,未依約給付予告訴人公司,而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⑵被告隱瞞瀅齊公司即將停止營業之事實,於停止營業前一、二個月,仍繼續交付加工工程予告訴人公司承作;⑶被告自臺灣表面公司請得加工款項後,即納為瀅齊公司所用,以取得之加工款處理瀅齊公司之員工薪資等債務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九一年四月間起,將瀅齊公司自臺灣表面公司所承作之代工,轉包由告訴人公司承作,及未給付告訴人公司承作代工之加工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瀅齊公司自臺灣表面公司所承包之代工工作量很大,所以才轉包予告訴人公司承作,伊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但因後來代工利潤微薄,加上伊公司的機器是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每月租金龐大,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運,因而無法支付告訴人公司加工款,並未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經由證人丁○○之介紹,因而認識被告。告訴人公司與瀅齊公司均屬加工業,會透過他人介紹而得到加工的機會。告訴人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向被告領料加工,每日交貨,一個月向被告請款一次,就開一張發票給被告。被告說半年後,自臺灣表面公司取得加工費後,再給付伊加工款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經營之瀅齊公司、告訴人公司均是伊的客戶,這二家公司都是代工廠。當初是伊介紹被告給告訴人公司的人認識(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又告訴人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將自瀅齊公司所領得之材料加工完成後交予被告,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開立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六九元、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之發票予被告收執,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銷售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卷足佐。是告訴人公司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承作被告所經營之瀅齊公司所轉包之工作,加工費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是臺灣表面公司之副總經理,是伊幫忙被告承包臺灣表面公司之加工工作,被告為臺灣表面公司所承包之加工費,臺灣表面公司均已付清,加工款是每月結一次,開六十天的票期。被告交付加工貨物之方式,是臺灣表面公司先將材料交予被告,由被告加工,之後再分次交回臺灣表面公司,是每天交貨,但是每月結帳一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又臺灣表面公司業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將被告所承作之加工款項共計四百八十萬零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付清,有臺灣表面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臺財字第○九三一一○九○一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臺灣表面公司所支付之加工款內,包含有告訴人公司代工的加工款(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確自臺灣表面公司處取得告訴人公司所代為承作之加工款項無訛。
(三)被告辯稱:伊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係因後來代工利潤微薄,加上伊公司的機器是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每月租金龐大,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運,因而無法支付告訴人公司加工款,並未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意等語。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原本在苗栗縣竹南鎮與他人一起經營公司,後來竹南那家公司倒閉,伊原是竹南那家公司機器的擔保人。那些機器後來就由被告承接下來,拿到瀅齊公司使用。後來因為臺灣表面公司的股票要上櫃,伊是臺灣表面公司的原始股東,在外不能有任何的擔保,而伊原本是被告向中租迪合公司承租機器的保證人,所以才告訴被告是不是要賣掉機器,因為被告告訴伊,無法自行處理機器的欠款,後來中租迪和公司來找伊,原本機器是一千萬元,被告還差中租迪合公司五百五十萬元,機器賣了二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所經營之瀅齊公司,確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往來融資性租賃契約,契約約定:被告向中租迪合公司承租迴焊爐、自動印刷機、表面自動黏著機等機器,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第一期租金為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每期租金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元,第十三期租金一百十二萬元。而瀅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給付中租迪合公司租金之支票退票,其後仍有陸續還款,並有連帶保證人出面匯款清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還清所有積欠債務乙情,有中租迪合公司回覆本院之回函暨所附具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足參。
2、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去看過瀅齊公司,該公司確實有營運,伊公司開給被告的發票(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就是司機送貨的日期,司機送貨回來公司,也沒有向公司表示有任何營運不良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三月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經營之瀅齊公司確實有營運,因為伊曾至該公司裝設機器,看起來好像經營的還不錯(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另瀅齊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顯見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瀅齊公司後,該公司確實有正常的營運。嗣因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無法如期支付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所承租機器之租金,且該租約保證人丙○○因故無法繼續擔任該融資租約之保證人,要求被告清償該機器之融資債務,故所承租而來之機器因而遭中租迪和公司取回清償,被告始無法繼續營運該公司。並未有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初,即因無法支付貸款,瀅齊公司之主要加工機器即將被融資公司取回之情形。
(四)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其自臺灣表面公司承包之加工,部分轉由告訴人公司承作,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自瀅齊公司所承作之加工貨品,全數完成交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雖曾無法如期支付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所承租機器之租金,然仍陸續支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該租約保證人丙○○因故無法繼續擔任該融資租約之保證人,要求被告清償該機器之融資債務,故所承租而來之機器因而遭中租迪和公司取回清償。是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為本件加工時,確實有正常經營瀅齊公司。雖被告事後尚未支付告訴人公司上開加工款項,惟此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將上開加工工作轉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有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公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