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六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沈清錡)係忠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之受僱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忠林公司派駐於臺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人,詎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侵占入己,未將系爭管理費存入系爭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帳戶內(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又系爭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核可丙○○提領應交付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誌公司)保養公寓大廈內機械之保養費一萬四千元(下稱系爭機械保養費),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機械保養費,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業務侵占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未按時將系爭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內,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機械保養費後,未按時將系爭機械保養費交付益誌公司,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期間有短存合計總額為系爭管理費至系爭帳戶及未將系爭機械保養費交付益誌公司等情事,惟堅詞否認其有侵占系爭管理費及系爭機械保養費之不法意圖,辯稱:伊自伊兒子車禍去世後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且SARS期間伊亦因肺炎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迄同年月八日住院治療,因出院後精神狀況仍很不好,無法妥善處理所代收之系爭管理費收支帳目,故伊先將所收取之系爭管理費寄存忠林公司,嗣九十二年五月底帳目結算清楚後,忠林公司已將系爭管理費交付系爭管理委員會,又因防火管理員林滄珄申請給付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份每月四千元之薪資計一萬二千元,伊就將領取的系爭機械保養費先代墊予林滄生等語。經查:
㈠系爭管理費部分:
⒈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入應存入農會帳戶稽核表及收據影本、系爭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九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十七至一三○、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固有陸續短存合計總額即系爭管理費之情事。惟參諸證人莫雅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是否臺中小鎮管委會的前任主委?)是的。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到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問:這此期間有無找代理人代收管理費用?)這期間原則上都是由被告收的,但是有一段期間他生病,大約在九十二年三月份或是四月份左右,要請假一個星期,實際上我不准,他是
要請假迴避開會,所以我不准,剛開始是因為他無法把三月份的財務報表交出來開會(三月份開會之前的財務資料無法提出),我們無財務報表無法開會,當次我們有開會,我們原諒被告,我們限他五日內交出財務報表。事後被告沒有在五日內交出報表,後來被告又拖到四月份,又要開會,被告又要請假,我不准他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及證人即忠林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臺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向你反應被告帳目不清於何時?)大約是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我們有向他們說我們會查證,但是臺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不太滿意,認為是被告挪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顯見證人莫雅森乃至系爭管理委員會至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發現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帳目不清、無法交出財務報表等情事,並以禁止被告請假、頻向被告催討財務報表、向忠林公司反應等方式限期被告釐清管理費等財務帳目,甚為明確。於此情形,倘謂被告在證人莫雅森及系爭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發現其收取之管理費帳目不清並向忠林公司反應查證後,仍無所顧忌地將九十二年四至五月間收取之管理費擅予短存並侵占入己,已與常情不符,自難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至五月間有短存管理費之情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之子沈瑞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因發生車禍嗣送醫不治死亡,又被告與肇
事加害人曾英筌間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曾英筌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迄九十二年四月間仍在訴訟中,且SARS期間被告復因肺炎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迄同年月八日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一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再參諸證人即忠林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自其兒子車禍去世後精神就一直不好,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出院後精神還是很不好等語(見二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及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忠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要求被告將管理費繳回忠林公司?)無這樣要求,後來在九十二年三月份底到四月初左右,因為被告自己說帳目不清,及被告因為當時他的兒子因車禍死亡在訴訟當中,這是被告他親自告訴我,甚至於有輕生的念頭,另有SARS流行的期間他住院到家護病房,所以無法處理管理費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被告所辯於前揭短存系爭管理費期間其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致無法妥為處理系爭管理費,應屬非虛,堪予憑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這一段時間(即指九十二年三月份底到四月初左右)被告有催促我們的主管要我們幫其解決帳目的釐清,我們就請他把社區代收管理費的收據本及銀行的存摺內頁影印本,拿回公司對帳,對的結果有很多有出入,我們當時對了很久,花了一個半月的時間核對,當時是我們公司的廖綉菊小姐核對的,她有向我說核對的結果存入的款項與收的款項不符,‧‧‧。三、四、五月份的帳是每個月不符的,除了單日不符外,總數也是不符的,剛才說整個月總帳相符是在這三個月之前的事。」、「(問:被告是否有從臺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的費用繳回貴公司?)有,是被告拿回來要求我們保管。」、「(問:被告拿回公司的款項有多少?)將近三十萬左右。」、「(問:三十萬元是從何時開始彙集?第一筆是何時?)時間大約第一筆錢是四月二十日左右拿回來的,這是廖小姐(即指忠林公司會計廖綉菊)告訴我的時間,最後一筆的時間忘記了,在五月三十日被告有再拿一些錢回來。」、「(問:被告每次、每筆拿回來的錢為何?)大約幾萬元左右。」、「(問:當時在幫忙被告作帳目彙算時你是否在場?)整個彙算結果我都沒有在場,是事後聽廖綉菊小姐及被告他們談起,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頁)。綜核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迄五月間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已無法妥為處理系爭管理費,且被告復有陸續將收取之管理費送回忠林公司暫予保管核帳等情以觀,自難以被告於前揭期間有短存合計總額為系爭管理費之情事,即進一步遽認被告有侵占系爭管理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⒊又證人莫雅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本案管委會對被告提出告訴,所檢附
的管理費的收據是否全部都由被告所簽收?)這些資料只有四月十九日是代理人簽的管理費,代理人名字為翁志鑫,對於三月二十九日是管理員黃清泉代收的,五月八日看不出來,五月十六日是由管理員代收後交給被告的,四月十五日是由管理員黃清泉代收後交給被告,五月二十四日是由代管理員林鎮輝收後交給被告的五月二十八日是由翁志鑫代收後交給被告的三月十日是由管理員劉藍子代收後交給被告,三月一日、三日、四日、五日是由管理員黃清泉代收交給被告,其他我看起來都是被告簽的。」、「(問:在正常的情形下,被告收得管理費如何處理?)被告差不多收三天的管理費就要存入農會的帳戶裡面,如果數目少的話一個星期要存入農會,存入之後要把存摺拿出來和財物委員對帳,三天或是一個星期就要馬上對帳。實際上,有時候被告不在,有時候我們的會計不在,如果在的話一定要對帳,實際上的作法,都在三天或是一個星期都要對帳完成,但是被告在三月份以後就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二頁),可知系爭管理費除由被告親收外,亦有由其他管理員代收再交由被告彙整之情形,且被告於收受管理費後,並非當日即將收取之管理費用存入系爭帳戶,於通常情形乃俟收取管理費後約三日至七日之一定期間,始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再與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計對帳核算。再觀諸前揭管理費收入應存入農會帳戶稽核表、收據影本及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內容,可知每一至二日即有由被告親收或由其他管理員代收管理費之情事,且其中:⑴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乃收取管理費計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者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存入計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較同時短存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⑵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乃收取管理費計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此段期間被告並未存入系爭帳戶;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乃收取管理費計二萬零二百元,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者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計七萬零七百五十元(較同期多存五萬零五百五十元);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乃收取管理費計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者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存入計八萬三千元(較同期短存八萬三千五百元);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六日乃收取管理費計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者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存入計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較同期短存四萬一千零百八十八元);⑹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乃收取管理費計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者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存入計八萬七千三百元(較同期多存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乃收取管理費計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者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存入計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⑻其餘金額即系爭管理費,均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一次結清給付系爭管理委員會。從而,系爭管理費中既有由其他管理員代收再交予被告彙整,且被告通常情形係收取管理費後約三日至七日之一定期間,始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再與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計對帳核算,甚且被告陸續有將收取之管理費送回忠林公司暫予保管核帳,以及前開⑶、⑹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管理費,復較存入前一至七日所收取之管理費總額為多,可見被告就前開⑶、⑹所存入系爭帳戶之管理費中,實已包含先前之管理費(即前開⑴至⑵及⑴至⑸期之管理費)在內,益見本件實無從以被告有短存合計總額為系爭管理費之情事,即依此逕認被告有侵占系爭管理費之犯行,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機械保養費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林偉超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問:對於益誌科技有限公司款項
未付的一萬四千元,如何發現?)由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益誌科技有限公司發函給告訴人,說三月份的保養費未付,管委會才知道有此事情,因此我們才會向忠林公司提出質問」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並經證人莫雅森結證告訴代理人前開所陳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復有益誌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致系爭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見發查卷第一三九頁),再參諸證人林滄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是否擔任臺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的防火管理員?時間為何?)是的,我是從九十年十一月開始至今仍是。」、「(問:你擔任防火管理員薪資為何?)每月四千元。忠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公司的時候是三個月領一次,是管理委員會發的。」、「(問:被告是否有要用其他的錢先代墊薪資給你?)他(即指被告)實際上是否有拿其他的款項代墊我不知道,但是他曾經這樣講過。」、「(問:該次被告給你多少錢?)我是領我的薪水一萬二千元。」、「(問:該次是給你幾月的薪水給你?)三、
四、五月的薪水。被告該次支付我薪水的時候還沒有發生事情。就是該年到六月二十日左右,我問被告為何薪水尚未下來,我有問他一、二次,他才先支付我一萬二千元。」、「(問:為何知道該次是被告先代墊?)是被告自己講的,他說要先付給我。」、「(問:九十二年三到五月份的薪水,被告真的有提到他是先拿其他的錢給你?)有,被告當時有向我這樣說,因為他被我一直催,有催三、四次以上,也被我催到很煩,他就說先代墊給我,他說要代墊給我之後,當天晚上他就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頁),則被告確有向證人林滄珄言明先予代墊一萬二千元薪資之情事,且被告係於實際代墊給付一萬二千元薪資予證人林滄珄之後,系爭管理委員會、益誌公司始發現被告未將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系爭機械保養費給付予益誌公司等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已結清並如數給付系爭管理費予系爭管理委員會,有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系爭管理費如數給付系爭管理委員會,衡情被告無非係以系爭機械保養費中之一萬二千元作為代墊予證人林滄珄薪資之款項,是被告抗辯其係將領取之系爭機械保養費先代墊給付林滄生一萬二千元之薪資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縱令被告未如期將系爭機械保養費給付益誌公司,惟被告既在系爭管理委員會、益誌公司發現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系爭機械保養費漏未給付前,即以系爭機械保養費中之一萬二千元先予代墊給付予證人林滄珄,已難遽認被告就系爭機械保養費或就系爭機械保養費給付林滄珄後之餘額二千元,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⒉此外,再綜參前述被告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已無法妥為處理九十二年三月迄五月
間之系爭管理費;證人莫雅森、系爭管理委員會至遲均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發現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帳目不清、無法交出財務報表等情,及證人莫雅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對於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三月份的款項沒有支付,四月份以後的保養費是否有給付?)四月份以後都有給付,三月份應該四月份來拿,四月份的款項五月支付,六月初我們就自己掌握主導,只有三月份的款項有問題。」(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等語以觀,益見無從單以被告未如期將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系爭機械保養費給付予益誌公司之事實,即逕謂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系爭機械保養費,甚為明確。
⒊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提示九十二年發查卷第三七九九
號第一四○頁之借據是否看過?)其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的,當時我們公司有接到臺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反應說益誌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萬四千元尚未給付,我們跟益誌科技有限公司聯絡,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他們說查證後說確實沒有支付他們這筆款項,我有問被告是否有給付益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自己也不清楚,我們就請益誌科技有限公司到我們公司來領此款項。」、「(問:何時簽發該張借據?)是在九月份簽發借據,是請益誌科技有限公司在十月二日到我們公司請款。實際上我們公司沒有收到一萬四千元的款項,我們公司是幫被告承擔此一萬四千元的責任。」、「(問:為何要幫被告承擔這一萬四千元的責任?)當時我們是認為被告在我們公司任職,被告無此能力負擔,所以才會幫被告承擔此責任。」、「(問:既然是單純的機械設備的維修費用,為何要用借錢之名義處理?目的為何?)當時我寫這張借據的時候我身上沒有錢,且我不知道要如何寫,但是我的想法比較天真,我為了要給益誌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諾所以才說是以向益誌科技有限公司借錢的名義寫借據,但是當時我應該要寫員工某某某的名義才對,這是我一時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六○至六三頁)。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簽立向益誌公司借用一萬四千元之借據,雖與實情不符,然證人乙○○此舉無非係為被告承擔漏未給付益誌公司系爭機械保養費之責任,尚難依此反證被告即有侵占系爭機械保養費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則,參諸卷附告訴狀及證人即系爭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發查卷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六頁),可知系爭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提前終止與忠林公司之委託管理合約後,忠林公司亦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違約而提起民事訴訟後,系爭管理委員會始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由此益見本件係屬忠林公司與系爭管理委員會間所生之民事糾葛,尚難逕認被告即係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被告丙○○縱有遲延將系爭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及未將系爭機械保養費交付益誌公司之情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因此即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