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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文玉律師

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兄弟,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由甲○○邀集乙○○、丁○○、陳林淑慧共同集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一三七地號四筆土地(下稱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其中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乙○○出資四百萬元,丁○○出資三百五十萬元,陳林淑慧出資二百萬元,乙○○並以金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名義出資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當時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管理之方便,丁○○、陳林淑慧即同意將其原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各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二千六百分之二十,均委由甲○○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並由甲○○出租、管理,甲○○則將上開丁○○、陳林淑慧之應有部分,連同自已及以金展公司名義投資之應有部分均一併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故登記在乙○○名下之應有部分為二千六百分之三百,惟實際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未出售前之出租、管理等,均由甲○○負責,並將該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依當時出租之比例,分配給丁○○、陳林淑慧等人。甲○○明知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非獨屬其與其兄乙○○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且實際上由甲○○負責管理、出租,其受丁○○、陳林淑慧委任處理事務,原應盡受任人之義務,妥善處理,詎甲○○竟意圖為金展公司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未徵得丁○○、陳林淑慧同意或授權下,向乙○○佯稱已取得丁○○二人之同意,要求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將本案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之二千六百分之三百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提供中國農民銀行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使金展公司順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受任土地權利之完整。嗣因甲○○未能清償前揭貸款,前揭銀行對設定抵押權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實行假扣押,致損害丁○○、陳林淑慧二人之利益,丁○○、陳林淑慧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丁○○、陳林淑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以金展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各出資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五百萬元,被告乙○○出資四百萬元,告訴人丁○○出資三百五十萬元,陳林淑慧出資二百萬元,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共同購買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信託登在被告乙○○名下,並由其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依告訴人等人投資比例分配租金予告訴人等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未徵得告訴人丁○○、陳林淑慧同意,以金展公司為借款人,將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設定二千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中國農民銀行,向該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嗣因未如期還款,經該銀行聲請假扣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情事,辯稱:當時設定抵押借款前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係因伊在自己出資額度設定抵押貸款,應無須經告訴人同意,因伊僅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尚在伊與金展公司出資額度內,至於以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設定抵押權,是因為無法再細分出伊與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甲○○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於九十年間所立之切結書、前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至十頁,偵查卷第十、十一、二九至三六頁),並經本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設定前揭土地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乙○○戶籍謄本、金展公司公司執照及印鑑證明;向中國農民銀行調取前開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即借據、金展公司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一一三頁)。而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乙○○返還信託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被告乙○○應將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二十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丁○○、陳林淑慧之事實,亦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四三頁),足見被告甲○○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係將受委任管理出租之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供金展公司借款,其存續期限係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至一百十五年一月六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七至十頁),不論金展公司於該存續期間之借款額度為多少,已使該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增加抵押權之負擔,日後有遭拍賣之虞,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因有抵押權之存在,已不完整。而此一負擔係超出告訴人委任被告甲○○處理該土地管理出租之範圍外,且係在設定抵押權時即已產生,並不因事後土地價格漲跌而受影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甲○○為金展公司之負責人,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其於設定抵押權之時,自有為金展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況金展公司事後確未能如期還款,本案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經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聲請為假扣押之登記,已見前述,益徵告訴人之利益業已受損。

(二)被告甲○○供稱:伊係以金展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各出資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五百萬元購買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是合計其出資額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再加上被告乙○○出資四百萬元,總計不過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而已,惟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國農民銀行時,其抵押權範圍除前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尚含案外人王志升就同段一二八、一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六百分之一七0,足見以銀行就擔保品價值之評估實際狀況觀之,扣除案外人王志升前揭應有部分後,被告甲○○當時所能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額度必定低於二千四百萬元,如再扣除前開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其所能設定之抵押權額度必定更低,亦即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於設定抵押權時,市價遠低於二千四百萬元(該銀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就前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所為之估價,僅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有該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扣除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五十五後,其市價僅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一百零一元),被告甲○○竟以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雖實際上僅借得一千五百萬元,然被告甲○○將來若未按期還款,加計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數有逾二千四百萬元之虞,何況尚未併計將來拍賣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所需之費用等)被告甲○○辯稱:伊借款尚在自己之出資額度內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拿該土地去貸款的時候,有跟所有合資購買土地的告訴人陳林淑慧、丁○○說伊要將其出資部分貸一部分出來用,告訴人二人當時也沒有說不要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設定抵押貸款前,沒有徵得告訴人丁○○、陳林淑慧二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被告甲○○設定抵押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業據告訴人二人一致指訴在卷,顯見被告甲○○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有損告訴人利益,是以於偵查中謊稱已得告訴人同意,圖為卸責,益見其於設定抵押權之初即有為金展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違背受任管理、出租本案四筆土地之任務,擅將告訴人二人委由其管理之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向銀行抵押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之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甲○○為使金展公司貸得款項,竟為背信行為,影響告訴人二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事後已償積欠銀行之款項,塗銷該抵押權,並將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二人均表明不願追究,此經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惟被告甲○○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告訴人二人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甲○○背信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非獨屬其與其弟被告甲○○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由被告甲○○負責管理,原應盡受託人之義務,妥善處理,詎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未徵得丁○○、陳林淑慧同意或授權下,向乙○○要求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共同辦理抵押權設定,將本案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二千六百分之三百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提供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使金展公司順利貸得一千七百九十萬元,損害信託土地權利之完整,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背信罪嫌,無非以:設定前揭抵押權是被告甲○○所為,亦為被告乙○○所事前同意,且辦理設定抵押權,一定須由被告乙○○親自辦理,被告乙○○自不得推諉謂其不知情;且由被告乙○○所供稱,前揭土地租金係由其分配予告訴人等,亦可見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二人對該土地有參與投資,有其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其同意設定抵押,自亦違反其為信託登記名義人應妥善處理告訴人所託付信託之任務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投資前揭四筆土地時,甲○○有說要找人投資,但沒有講多少人,伊係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始知道丁○○、陳林淑慧也是共同投資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係被告甲○○去辦理的,當初被告甲○○跟伊說有經過其他人之同意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七十幾年間是由甲○○出面向伊等接洽購買土地的事情,乙○○都沒有出面;當時都是甲○○在運作處理,伊只針對甲○○,所以尚有哪些投資人伊等不清楚,原先甲○○沒有說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是在土地過戶登記完成後,甲○○才說土地是要以乙○○作為登記名義人,當時也不知道甲○○向何人買土地,伊只是把錢交給甲○○,由他去處理,當時土地還沒有賣出去,就由甲○○負責出租給其他人,甲○○再把出租的租金按照伊等的投資的比例轉交租金給伊等,租金原先都是由甲○○的太太交給伊等,後來甲○○與乙○○兩兄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事後曾由乙○○轉交二次租金給伊,是在九十年、九十一年各給付一次;因為伊和甲○○是朋友,伊等信任甲○○,都由甲○○在處理,是九十年間時才知道他們把土地拿去跟銀行設定抵押,為了保障伊等之權益,才向乙○○要求,請他寫切結書,在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伊不曾為該四筆土地之事找過乙○○,當時都找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證人陳淑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於七十六年間是甲○○的太太邀伊投資,後來是甲○○夫婦跟伊接洽;甲○○的太太只跟伊說買的土地在什麼地點,每坪十三萬二千元,並沒有告訴伊有那些投資人,伊也沒有問她;在七十六年到八十五年一月間,伊未跟乙○○見過面談本件土地投資的事情,亦不認識乙○○,其間本案四筆土地的收益,是由甲○○夫婦按照伊投資比例交給伊;在八十九年、九十年以前,甲○○夫婦給伊之租金都不定期,後來到了八十九年左右,甲○○夫婦就沒有再拿租金給伊,伊就問甲○○夫婦,他們就拿一張三萬多的支票給伊,支票上抬頭人指明「乙○○」,他們夫妻要伊去找乙○○兌現;伊之前都不認識乙○○,乙○○也未與伊接觸,是拿三萬多元的支票時才去找他,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七頁)。依證人丁○○、陳林淑慧前開證述,本件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甲○○、乙○○合資購買前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自決定購買土地,選定投資人、信託登記予何人名下,其後出租收取分配租金等,均由被告甲○○處理,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已,公訴人亦認:實際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之出租管理等,均由甲○○負責等語,是以告訴人二人不知其等購買之前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共有多少投資人,被告乙○○僅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轉交租金予告訴人丁○○,告訴人陳林淑慧亦於八十九年左右始認識被告未清泉,衡情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兄,應更加信任被告甲○○,被告乙○○不知投資前揭四筆土地之前開細節,亦與告訴人二人所述之情形相當,是其辯稱:伊都不知邊投資比例為多少,都信任甲○○;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始知道丁○○、陳林淑慧也是共同投資人等語,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甲○○對被告清泉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甲○○當時只說要拿土地去借他投資的部分,正確時間伊忘記了,是在他家裡說他已經得到其他投資人的同意;因為投資人都是甲○○所邀集的,甲○○說投資人都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等語之供述,亦供稱:乙○○所言實在(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五、一五八頁)。足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就前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被告乙○○不知告訴人二人亦為投資人,且主觀上認被告甲○○設定抵押權均已得所有投資人之同意,乃同意配合設定抵押權,實難認被告乙○○當時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依前開說明,自不成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