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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О五О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四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業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刑徒刑八月、八月確定後,經定執行刑為有刑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強制戒治;第一次強制戒治期滿後,又於九十年間再犯,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其女友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三之一號三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東英路口附近之丸久超市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點○五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點○五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再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點○五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七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相片二張、前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刑徒刑八月、八月確定後,經定執行刑為有刑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四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