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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五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一綽號「胖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胖哥」)使用,「胖哥」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乃其為抵償積欠「胖哥」之債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臺中何厝郵局辦理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胖哥」;同年八月十四日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換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付予「胖哥」;同年八月十五日,復至臺中何厝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同時申請補發存摺手續後,再於臺中何厝郵局門口,將前揭帳戶之存摺交與「胖哥」使用;同日復會同「胖哥」,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辦理帳號三六五一0之八號存款帳戶,並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胖哥」使用。嗣「胖哥」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當日,佯冒中華電信員工通知退還押租金為由,以電話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關東橋郵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並接續將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匯入上開臺中何厝郵局甲○○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申請臺中何厝郵局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與「胖哥」使用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係受到「胖哥」之脅迫始交付存摺等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何厝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五張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復之被告申請開設帳號三六五一0之八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遭「胖哥」之脅迫,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查,依被告自述申設上開帳戶之過程及卷附各該帳戶申設及往來明細等資料以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即行申設臺中何厝郵局之存款帳戶,並將存摺交付與「胖哥」使用,同年八月十四日復於取得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交付提款卡與「胖哥」,同年八月十五日復與「胖哥」共同至臺中何厝郵局辦理掛失並補領存摺,復同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開立新帳戶,並將上開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胖哥」使用。依此,被告與「胖哥」相處時間甚長,且多次接觸,被告為二十九歲之成年男子,身體亦無殘缺障礙,「胖哥」如何可持續且長時間地脅迫被告,而均未遭致任何反抗,又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亦未為任何逃離「胖哥」掌握之行為,被告所言實違一般常情,難遽予採信;且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有償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被告係成年之人,當可預見「胖哥」係欲供做非法使用,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曾看過相關報導,有想到「胖哥」可能將存摺等拿去做詐騙之用等語,則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顯有認識,並故意為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五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被害人丙○○於本案中損失金額頗鉅,且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曾患有精神疾病(參卷附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附之病歷影本等),身心狀況不佳,且其犯罪所得無多,犯罪後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妙 俐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