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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第一○九四五號、第一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乃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下稱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嗣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一時所召集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之選舉第七屆理事、監事會議後,取得第七屆理事長資格,惟廣西同鄉會上開第六屆第四次之會員大會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當選無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該判決送達予廣西同鄉會,經甲○○簽收,終為確定在案,至此甲○○明知本院判決確認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則甲○○由理、監事選舉而取得之第七屆理事長資格亦不存在,詎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明知其無合法使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章之權源,亦無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對外行使權利之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自任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與德光文教基金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盜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行使交付予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致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

二、案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親自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書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大印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雖然判決已經確定了,但是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的相關印鑑都由他持有,他要維持同鄉會的正常運作,他認為自己是有權使用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固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之選舉第七屆理事、監事會議後,取得第七屆理事長資格,惟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上開第六屆第四次之會員大會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確定決議無效事件判決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該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卷宗審閱無訛,且該判決原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送達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經被告甲○○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該卷可資為憑(見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卷宗【二】卷末),嗣該案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則有前開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卷【一】第八至十六頁),是以,被告甲○○雖經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第七屆理、監事推選成為廣西同鄉會第七屆之理事長,然因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監事之資格,已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在案,則被告甲○○理事長之資格亦不具合法性,本案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收受該判決,對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實不可諉為不知,且被告甲○○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自應受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應認被告甲○○就其不具合法代表廣西同鄉會對外行事之權源應屬明悉,先予敘明。

(二)復以,持有保管本人之印鑑,除非得以證明同時受本人授權或委託代為處理法律行為,否則印鑑及相關權利證明之持有保管,並非當然表徵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被告甲○○縱然保管廣西同鄉會之大印,惟其第七屆理事長之合法資格既不存在,詳述如前,則被告甲○○在未經廣西同鄉會合法之同意或授權,自任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擅自使用廣西同鄉會之印鑑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仍屬盜用廣西同鄉會之大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甲○○前開辯稱,陷於主觀思維之窠臼,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其已不具代理廣西同鄉會之合法權源,竟盜用廣西同鄉會之大印,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偽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第:

(一)被告甲○○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甲○○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未遵確定判決意旨行事,致羅刑典,固非可取,惟其動機在為廣西同鄉會處理會務,並無營私圖利之情事,幸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二年間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然被告甲○○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目的乃為處理公眾事務,並無謀私之情事,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甲○○所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惟該契約之主體為廣西同鄉會及德光文教基金會,為該二者釐清法律關係之重要憑證,且該契約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以,告訴人廣西同鄉會固一再直指被告甲○○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被告甲○○雖不具使用廣西同鄉會大印之權源,惟其以廣西同鄉會之名義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乃係因廣西同鄉會之大印仍在其保管持有中,為維持會務之運作而有以致之,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縱然被告甲○○不具出租上開房屋之權源,然此僅涉民法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二致,自難以詐欺罪相繩,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當選之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資格,已為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竟未得同鄉會原合法理事長丙○○之授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章蓋於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致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盜用印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當選之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資格,已為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其未得合法之授權,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持廣西同鄉會之印章蓋用於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自涉有盜蓋印章之犯行,並以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及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各一份資為論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二】第十七至二七、二九至三二頁)

四、訊據被告乙○○承認其確實將廣西同鄉會之印信、財產及公物移交予第七屆理事長甲○○,並在移交清冊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印文,惟堅決否認涉有盜用印章罪嫌,辯稱:他對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他當時仍然是廣西同鄉會合法的理事長,自然有權將廣西同鄉會之會務事項移交予下一屆理事,並無盜用印章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身分,將廣西同鄉會之印信、財產、公物等事項移交予當時經廣西同鄉會理、監事(理、監事之資格業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選舉之第七屆理事長即被告甲○○,並由被告乙○○於移交清冊上蓋用廣西同鄉會大印之情事,除據被告乙○○之前開自白外,復有該移交清冊一份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是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二)另被告乙○○任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資格,經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臺中市政府、廣西同鄉會、乙○○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事件,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六第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此有本院民事庭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針對該民事事件,被告乙○○以自然人之身分為該事件被告敗訴之部分,雖未提上訴因而確定,惟被告乙○○業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狀,有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卷宗【一】第二至十五頁),再據被告乙○○於本院陳稱: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應屬公眾之事,他個人未提上訴,但已以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四一頁),可徵被告乙○○當時仍未服膺該判決,並依一般救濟程序提起上訴。

(三)再者,於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乙○○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裁定選任甲○○為廣西同鄉會該案訴訟特別代理人止,被告乙○○均係以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被訴及應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卷宗內附資料可資佐憑,自難以該案被告乙○○個人被訴部分並未上訴,即遽認該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時,已達定分止爭之效果,此由該案經被告乙○○以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原審未經職權調查該案被告廣西同鄉會是否業經合法之法定代理,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發回原法院即本院民事庭重行審理即可明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是以,被告乙○○雖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身分,將廣西同鄉會之印信、財產、公物等事項移交予甲○○,並在移交清冊上蓋用廣西同鄉會大印,惟此際前開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既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在訟爭過程中,則被告乙○○持用廣西同鄉會大印,其主觀上乃基於其仍為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身分而有以致之,自應認被告乙○○並無盜用印章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辦理廣西同鄉會印信、財產、公物移交之際,上開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乙○○提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就主要訟爭主體之廣西同鄉會之部分,既經被告乙○○以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自難認被告乙○○對其於移交清冊上蓋用廣西同鄉會之大印主觀上有何盜用印章之犯意。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誠難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