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茗人泡沫紅茶店內,因酒後與甲○○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右背、雙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甲○○檢具前開傷害之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審核相關事證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六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八九之三號之住居所一百公尺,且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經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七日)。詎乙○○仍不知有所警惕,明知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於該保護令之有效存在,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以夢見女兒有難為由,前往甲○○之上開住所,要求與女兒會面,經甲○○拒絕後,心有不甘,遂在甲○○住處門外,以三字經之不堪言語辱罵甲○○,又以腳踹踢甲○○住處之鋁門,欲強行進入甲○○住處,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規定。
三、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依據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不得對於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路八九之三號之住居所一百公尺,竟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鋁門,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侵害行為,因而違反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規定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登豪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六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張、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路八九之三號之住居所一百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所,以三字經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之鋁門,欲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內容雖有三款,惟本院家事法庭係以單一通常保護令核發之,故被告所為僅係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規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人夫、為人父,不思疼惜妻兒,為子女表率,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卻沈溺杯中物,屢因酗酒以致行為失態,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曾於酒醉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破壞家庭和諧,枉為家庭之成員,再者,對於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不知尊重法律規範,竟仍故意違反規定,於夜半時分,企圖接近告訴人之住處並對告訴人施予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本應予以嚴懲,惟姑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掛念子女之安全,欲行探視子女以求心安,尚非惡意侵犯,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之鋁門,致鋁門紗網破裂、鋁門欄杆斷裂一根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僅係表明欲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提出告訴,並未針對毀損罪之部分提出告訴,因此,對於毀損部分尚難認已提出合法告訴,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