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意借款予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間,在台中市○○街○○○巷○○○號甲○○住處,向甲○○詐稱欲借款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由甲○○開立並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票據號碼:H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乙○○,惟乙○○僅支付二千元予甲○○。(二)次於同年十月五日,又向甲○○詐稱欲借款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由甲○○開立並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金額:七千元、票據號碼:HC0000000號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金額:一萬元、票據號碼:HC0000000號之支票共二紙交予乙○○。乙○○詐得前揭支票後,屆期並將前開三紙支票提示,除前揭面額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餘二紙均獲兌現。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向伊借款及伊收受前揭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同前揭支票面額之款項,分二次交付予甲○○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甚詳,並有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五八頁、五九頁)、前揭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退票備查卡一紙(同前偵卷第六○頁)、前揭支票及存根影本一份(同前偵卷第九七頁)在卷可稽。
(二)又甲○○所開立前揭票據號碼:HC0000000號之支票,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七千元,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當庭同意撤回起訴,且將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告訴人收執,有前揭民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當庭簽收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已將七千元之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則被告應無自甘損失七千元,而同意撤回起訴並將支票返還告訴人之可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0號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庭呈之錄音譯文略以:「甲○○:你錢沒有借給我,那一萬七千元會退票哦」「乙○○:
我沒有用出去」、「甲○○:麻煩你借錢那一萬元和七千元的支票,你一萬元錢沒有給我,... 還把一萬元支票提示」「乙○○:我不是叫人家拿給你了嗎」「甲○○:沒有拿到沒給我還向銀行提示」「乙○○:那你今天來也沒有講...... 」、「乙○○:我會負責的」、「甲○○:剩上那張七千元的支票在誰那裏?」「乙○○:我告訴你明天後天會給你一萬七千元」等語,此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足徵被告於與甲○○為前揭對談時,確尚未交付前揭一萬元及七千元之款項,而被告對此不利其之證據不僅未加以爭執,反於該民事程序中同意撤回起訴,實與常情有違。另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簽發面額各七千元及一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時,亦在紙條上書立「未付」字樣,此有該紙條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四十六頁)倘被告確有將一萬七千元之現金交給告訴人,理應會將上開紙條取回,並要求告訴人開立收據,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益徵被告於取得前揭支票後,未交付款項予告訴人甚明。
(三)次查被告於取得前揭支票後,旋將前揭支票交付予蔡先生、林宏川、綽號「阿惠」者等人,用以作為借款予他人或支付購買維他命之款項,又被告復自承其月收入達四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一○○頁、第一○一頁),苟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之意願,何以竟於尚未付款予告訴人之前,即將前揭支票供己使用並交付予他人,又何以其有固定收入,惟迨本院審理中,亦仍未返還前揭未支付之款項,從而自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觀察,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前揭支票時,主觀上即無依約履行支付款項之意思,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梁東花,用以證明前揭七千元及一萬元之支票,係交付予林宏川及綽號「阿惠」者,該二人再轉交予梁東花,並請求調閱前揭五千元之支票係由何人兌現等,惟查被告將前揭支票供己使用已如前述,至被告交付林宏川等人後,林宏川等人又交付予何人,又各該支票最終係由何人兌現等情,乃係各該票據執票人與前手之關係,核與被告無涉,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納為己有,詐欺罪乃以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二者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之物納為己有,其差異僅在於犯意之產生在於取得物之前或後,惟其侵害性行為同一,兩罪追訴之目的亦均在於處罰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二者在主觀之意圖及客觀之行為上,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透過正當之程序以發現真實,從而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非僅以罪質是否相同或構成要件是否共通為判別之標準,要仍應就具體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時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且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不法取得告訴人之前揭支票,本院復已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就變更後之構成犯罪事實充分行使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審理公訴人經變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傷害、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惟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之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