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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D六—四六二九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己○○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豐原里民學路四十一巷三十六弄四十號前失竊),竟仍於不詳時、地收受之。旋壬○○夥同丙○○與乙○○(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企圖以前開自小客車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由乙○○、丙○○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並應允事成後將給付乙○○、丙○○新臺幣(下同)三至四萬元之報酬。壬○○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上旬、十一月十日,分別帶乙○○及丙○○前往位在臺中市○○路向上市○○○○路上之某二家照相館照相,取得乙○○及丙○○之照片後,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乙○○、丙○○之照片分別偽造成庚○○、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前開國民身分證上均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又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係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丁○○之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丁○○、庚○○三人。壬○○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夥同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持前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壬○○事前自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庚○○印章一顆,共同前往甲○○○○行(下稱中興銀行)民權分行,由乙○○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庚○○之名義申請開戶,而填寫存款戶約定書(在該約定書上偽簽庚○○之簽名一枚)及大、小印鑑卡(在大、小印鑑卡上各偽簽庚○○之簽名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在前開約定書上蓋用偽造之庚○○印文共五枚、在大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庚○○印文共三枚、在小印鑑卡上蓋用偽造庚○○之印文一枚,隨即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銀行同意予以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對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嗣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陸續傳真偽造之庚○○、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車號00—一九九八號中古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元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紙、庚○○所有雲林縣○○鄉○○段二一四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雲林縣○○鄉○○段四八0之十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一張、TAC臺中分公司OUTSIDEAGENT進件明細表一紙、車號00—一九九八號行車執照一件等資料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特約消費金融專員曾婉君,為申請貸款之表示。經曾婉君陸續以電話與佯裝「陳先生」之壬○○聯繫好對保日期,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茗人茶坊」辦理對保。壬○○隨即聯繫乙○○及丙○○前往上址辦理對保,並於對保當日在該茶坊交付乙○○及丙○○對保所需資料(即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前開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庚○○名義存摺一本、前開偽刻之庚○○印章一枚)、壬○○事前自行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戊○○印章一枚及供貸款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且遞給丙○○一紙關於貸款資料之便條紙,令其熟記,另告知渠等欲作為貸款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茶坊對面路邊,可供對保審核之用,旋壬○○即先行離去。嗣因裕融公司事前查知本件申貸人資料有異,已事先報警處理,警員乃於曾婉君抵達現場,乙○○及丙○○僅表明渠等係申貸人,尚未行使前開對保資料時,即當場查獲丙○○及乙○○,致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未能得逞,且當場扣得前開壬○○所有偽造之庚○○、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庚○○、戊○○印章各一顆,庚○○名義之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存摺一本,便條紙一張,供貸款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一九九八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四六二九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嗣警員經由乙○○及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壬○○,而查悉上情(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面、C六─一二六三號汽車行車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及丙○○,本案與伊完全無關。伊於偵查中自承:有介紹乙○○及丙○○向綽號「阿肥」之人辦理貸款,並帶同乙○○去開戶等語,乃因伊先前曾介紹一個叫「阿隆」之人,辦過信用貸款,曾帶「阿隆」去開過戶,但不是在中興銀行,伊當時誤以為乙○○就是「阿隆」,才會作前揭陳述,惟實際上伊根本不認識乙○○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乙○○於警詢中供承:「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茗人茶坊,夥同另嫌丙○○二人共同持用署名庚○○張貼我本人相片、戊○○張貼丙○○相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各乙枚及庚○○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只、署名庚○○、戊○○之印章各乙枚,庚○○之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存摺乙本(均置於茶坊桌面明顯處)等物,正準備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曾婉君(經當場指認)辦理購買車輛貸款對保手續,詐騙貸款公司購車貸款時,為貴組當場查獲,並查扣上述物品::丙○○主動自右褲袋內提出貸款簽約細節紙張乙張,我們二人並共同帶同貴組前往茶坊對面路旁乙部懸掛Y九-一九九八號車牌之日產CEFFIRO三○○○CC型黑色自小客車(我們準備用來辦理貸款詐騙貸款公司金錢,供貸款公司抵押設定用)內搜索」、「(問:上述查扣物品何人所有?作何用途?)上述物品均壬○○即警方提示之口卡片、人犯相片之人,提供給我及丙○○二人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詐騙財物之用,另簽約細節紙張係壬○○怕丙○○遺忘,記下來給丙○○應付貸款公司人員詢問時之用」、「(問:壬○○與你係何等關係?認識多久?有無仇怨、糾紛?)他是我和丙○○等人以前在臺中市○○路水車姑娘酒店上班時之同事關係而已,與壬○○、丙○○二人約認識一年餘,我們三人無任何仇怨、財物糾紛等情事」、「壬○○提議並提供所有偽造資料,要我們出面充當人頭向貸款公司詐騙財物,得逞後他答應每一筆給我新台幣四萬元作為酬勞」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偵查中供述:「(問:該日產車來源?)是壬○○事先開來的」、「印章是壬○○去臺中市○○路某處刻的,而存摺是韓帶我去民權路中興銀行以庚○○名義開戶,是持偽造之身分證開戶的」、「(問:貼在庚○○身分證上之照片是何時交給壬○○?)時間忘記了,約九十年十一月上旬,壬○○帶我到向上路之向上市場對面照相館照的,也是他去取件的」等語(見同上述偵查卷第

八六、一七六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茶坊被捕之前,被告有無告訴你及丙○○要如何與貸款公司如何應對?)被告拿證件來的時候,有說要我假裝是庚○○辦理貸款,當時被告叫我按照所交付的資料內容告訴辦理對保的人員」、「(問:為何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你會到中興銀行用庚○○的名義開立帳戶?)這是當初被告帶我去辦的。被告跟我講說,偽造的庚○○身份證花了一些錢,如我不去開戶的話,錢要我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核與同案共犯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會持偽造之戊○○身分證配合乙○○持庚○○假身分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詐騙財物?)我是受我朋友綽號『阿中』所託,幫忙持用假身分證向銀行辦理貸款詐騙財物」、「(問:綽號『阿中』男子,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為本分局提示相片之人?)『阿中』真實姓名為壬○○。壬○○就是相片中人無誤」、「(問:你持有之偽造戊○○身分證係何人交付給你的?)戊○○偽造的身分證是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交付給我的」、「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壬○○用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拜託我幫他忙,壬○○就是說要我持假身分證向銀行申請貸款,我只要負責出面對保蓋印章就可以了,我本來不要,壬○○就說都是好朋友,一直請託我,我才答應,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壬○○約我到臺中市○○○路與國校巷口碰面,碰到面後,他就帶我去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一家照相館〈店名不詳〉去照相,照完相後相片就由壬○○取回,製造戊○○假身分證,壬○○復於昨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將戊○○偽造身分證交付給我後,又被貴單位查獲」、「(問:被查扣偽造印章及對談應對紙條內容係何人交付的?)都是壬○○交付給我的」、「(問:壬○○要你與唐瑞龍以Y九-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向銀行貸款詐騙多少錢?事成之後壬○○要給你多少酬勞?)要貸款新臺幣六十九萬元。壬○○說是成要給我三至四萬元」、「壬○○與我是朋友關係,認識約有一年」等語(見同上述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是何時交照片給壬○○?)九十年十一月間他帶我到崇德路一家相館照相,相片是壬○○去拿」、「(問:這張便條紙有何作用?)是壬○○連身分證、印章給我,叫我背的內容」等語(見同上述偵查卷第一七八、一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妳、乙○○、壬○○三人,在茗人茶坊說些什麼?)我去的時候壬○○交給我一張便條紙,要我照便條紙的內容跟對保人員洽談」、「當天被告就是叫我按照便條紙上面的資料來回答對保人員的問題,至於證件是被告自己去偽造,還是託人去偽造的,以及他之前如何與裕隆公司的人員接洽貸款事宜,他都沒有講」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復與證人曾婉君證述當時申辦貸款之情節;證人庚○○、戊○○、丁○○證述渠等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等情;證人辛○○證述並未購買Y九—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之情節及證人己○○證述車輛失竊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庚○○、戊○○之國民身分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庚○○、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乙張,其紙張、油墨、印版及鋼印等均與本局檔存樣本不符,研判係偽造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不認識乙○○及丙○○云云置辯,惟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庭上的被告就是我說的壬○○」、「(問:你何時因什麼關係而認識被告壬○○?)約在三年前在大雅路的水車姑娘酒店認識的,當時我是會計,被告壬○○是少爺」、「(問:壬○○在水車姑娘跟你同事多久?)一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且證人丙○○為上開證詞時,被告乃同時在庭供證人丙○○指認,自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再參諸證人丙○○證述:伊與被告、乙○○曾在水車姑娘酒店同事乙情,核與同案共犯乙○○前述警詢中供稱:渠等三人乃以前在臺中市○○路水車姑娘酒店上班時之同事,約認識一年餘等情相符(見同上述偵查卷第十頁),復佐以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陳信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逮捕乙○○與丙○○後,為何乙○○會帶你們到壬○○的家去勘查?)當初我們查獲他們二人的時候,他們一再聲稱他們不是主要嫌犯,他們是受壬○○的指使,而且證件也都是壬○○交付的,乙○○就帶我們到壬○○家,壬○○的母親也認識乙○○,因為他們之前曾經同事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乙○○既能明確帶領警員前往壬○○住處,益徵被告確與丙○○、乙○○曾係同事關係,甚為灼然。雖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故意閃爍其詞,證稱:「(問:你所稱的被告壬○○,是否就是當庭的被告?)很像」、「很像我認識的壬○○,身高差五、六公分,被告比較矮」、「我沒有故意要犯偽證罪,我是說很像,但沒有說庭上的被告不是壬○○」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惟被告確係與丙○○、乙○○所指之共犯壬○○乙情,業據丙○○分別於前開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認及乙○○於前開警詢中指認明確,乙○○上揭模糊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又被告雖辯稱:伊係誤認伊介紹貸款之「阿隆」為乙○○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曾供述:「(問:是否曾帶乙○○到中興商銀民權分行開戶?)有,我跟他去開戶,是開別人名字的帳戶」、「(問:是否有拿別人的證件給乙○○、丙○○?)是一位『阿肥』拿給我,我再交給他們」、「『阿肥』拿給我時,上面的照片就是乙○○及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偵緝卷第二三、二四頁),足見被告當時係供述證件上之照片為乙○○及丙○○明確,當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所辯:曾帶「阿隆」去開戶,但非在中興銀行云云,亦顯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尚難採信。況被告若係誤認「阿隆」為乙○○,則對於偵查中提及丙○○乙情,又如何自圓其說?且被告並無法提供「阿隆」、「阿肥」之真實年籍住所,以供查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礙難採認。㈣至本案雖另查扣偽造之車牌號碼00—一九九八號、S二─七八○七號各一面及

偽造之C六─一二六三號汽車行車執照一張,然上開物品係在前開失竊之D六—四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內尋獲,究係何人所有,在何時、何地偽造等情,無從查悉,依罪疑唯輕法理,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所蓋「內政部印」自屬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係屬關於國民身分證明之文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則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指戊○○之印章)、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原誤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條文,均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正)。被告與乙○○、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與乙○○間,另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庚○○、戊○○之印章及不知情之行員蓋用偽造之庚○○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庚○○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只論以偽造印章之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偽造庚○○印章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持向中興銀行行員行使,申設前開帳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庚○○、戊○○國民身分證(傳真予曾婉君)係一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在中興銀行開戶時,同時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係一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本件被告著手詐欺惟尚未取得財物,即被查獲,係屬未遂犯。又被告收受贓物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戊○○部分)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偽造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私文書部分,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卻圖謀詐騙他人財物之心態可議,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對社會金融秩序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且將招致申貸名義人與金融機構間無謂之民事糾葛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七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八至十一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一 偽造之「庚○○」名義 一張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

二 偽變造之「戊○○」名義 一張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

三 庚○○名義之中興銀行 一本

民權分行存摺

四 壬○○交付丙○○有關 一張

車籍及貸款資料之便條紙

五 門號00000000 0支

六四號行動電話

六 庚○○名義之土地登記 一件

謄本

七 庚○○名義之建物登記 一件

謄本

八 庚○○名義之印章 一顆

九 戊○○名義之印章 一顆

十 偽造之「庚○○」印文 九枚(存款戶約定書上五枚、大印鑑卡上三枚、

小印鑑卡上三枚)(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

十一 偽造之「庚○○」署押 三枚(存款戶約定書及大、小印鑑卡上各一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