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窘困並無支付購車價金之資力,竟因自報紙廣告上得知代為購買機車可換取現金之情事,而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機車後,將機車交予「陳小姐」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作為售車之代價。嗣乙○○隨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甲○○○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人員佯稱其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而與東元公司約定由其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車款總價金為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頭期款一萬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四千七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號二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向該名「陳小姐」拿取一萬元交予東元公司人員作為頭期款以取信於東元公司之人員,致東元公司之人員因誤信乙○○有給付車款之真意並有能力購買,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乙○○後,乙○○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並將該機車以前揭代價出賣予該名「陳小姐」使用,致使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之代理人周貴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鄭茂鑫於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存卷可佐,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與該名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參與犯罪之程度、對他人財產之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