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乙○○癸○○庚○○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乙○○、癸○○、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甲○○、乙○○、癸○○、庚○○(起訴書誤載為己○○)就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至順得隆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得隆公司)脅迫丁○○通知壬○○簽發支票部分,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順得隆公司負責人壬○○、員工丙○○之證述,以及壬○○所簽發交予被告等人收執之前揭支票二張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其係年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年豐公司)之職員,因受被告癸○○等人之委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應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至三日凌晨離去),兩次帶同年豐公司之職員數人至順得隆公司催討委託人即被告癸○○等人之股款,並通知委託人到場協助處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丁○○或壬○○或丙○○為任何恐嚇之行為,辯稱:第一次伊去順得隆公司,只有對丙○○說「你看吳先生或萬仔看要怎樣,趕快聯絡一下,不然我上面的若指示下來,我就開始那個了」,並未說「叫他們二人(指丁○○及壬○○)出來,如果不出來我們就不走,也有辦法找到他們,知道他們車子在哪裡」這些話,第二次去是與丁○○討論債務之處理方法,並沒有對任何人講「你的出入狀況我們都知道,家裡在哪裡也都知道,我們是有準備過來的,一定要處理,否則對家人很不利」等語,而壬○○最後簽出該二張支票,係當日協商之結果,並非伊或其他年豐公司職員或其他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所致;質之被告癸○○、乙○○、甲○○、庚○○,雖均坦承委託年豐公司處理渠等與順得隆公司之債務糾紛,但均辯稱:委託當時年豐公司有出示公司合法登記之證明,於委託契約書中亦載明係使用合法手段催討債務,故渠等絕未默許或容任年豐公司以不法手段討債,又被告乙○○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那次有到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則未到場,而渠等受被告戊○○之通知到場,第一次是為了確認股東身分,第二次是為了簽收支票,渠等不知被告戊○○如何與丁○○等人處理,也未看到戊○○或其他年豐公司之人員有對丁○○等人施予強暴或恐嚇行為,渠等大部分時間是在順得隆公司大廳等待等語。
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分經查:①順得隆公司因經營發生問題,而連續遭不明股東或債權人或員工以不法手段搬取或破壞財物乙節,業經該公司負責人壬○○陳情報案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參他卷一第一一○八~第一二二頁),又被告癸○○、甲○○、乙○○、庚○○均係順得隆公司之股東,因聽聞順得隆公司經營不善而委託年豐公司處理債務要回投資股款乙情,有被告癸○○等四人之入股約定書及委託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參他卷一第一五○~第二○一頁),②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問:十一月二十五日你有見過戊○○?)有,他來要找公司的丁○○或壬○○,我先瞭解他的來意,他提到被股東委託,他到的時候壬○○、丁○○不在,只有我在」、「(問:戊○○在二十五日對你講了什麼話?)叫我趕快找他們來,要不然上面的指示下來等語,他們對我的身體沒有直接的限制,但在那個空間,也是對我有所限制,他只有要求我打電話叫他們回來,沒有禁止我做我本來該做的工作,他的所在空間就在我的辦公室,我叫他們離開,但他們堅持要我找老闆回來」、「(問:你的業務範圍?)接待預約的客人」(參本院卷第一四八、第一九○頁審判筆錄),③被告戊○○至順得隆公司討債時有自備攝影機拍攝過程,本院勘驗其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於攝影過程中,順得隆公司設備完好,未遭破壞‧‧‧,被告戊○○對丙○○說(你看吳先生或萬仔看要怎樣,趕快聯絡一下,不然我上面的若指示下來,我就開始那個了),丙○○說(我知道)」(參本院卷第四七頁勘驗筆錄及第六三~第七一頁翻拍照片),④證人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陪被告甲○○到順得隆公司之丑○○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是否有到順得隆公司?)是的,我是陪同甲○○一起去的」、「(問:請描述當時情形、過程?)大約是中午的時候,先去公司在他們入口電梯處等待,由他們另外一些人進去交涉,他們目的是要確認債權,後來甲○○他們這些人有進去辦公室一下子就出來,我們就在外面等,大概過了一小時,我們就一起走了」、「(問:他們進去交涉,指哪些人?)債務處理公司的人,有被告戊○○,那天現場很亂,有很多廠商都有在,戊○○他們債務公司的人也有大概五個人左右」(參本院卷第一三一~第一三二頁審判筆錄)。綜上足徵,順得隆公司當時之營運已發生問題,具股東身分之被告癸○○、甲○○、乙○○、庚○○方委託被告戊○○所屬之年豐公司處理債務,故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順得隆公司討債並非無由,依順得隆公司當時之情形,股東、債權人、員工人人自危,討債人馬並非僅有被告等人一組,如證人丑○○所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順得隆公司者尚有其他廠商,是以當天順得隆公司即使因討債人多而影響員工之工作情緒,亦非全係被告等人所造成,接待客人本係丙○○之業務,雖被告等人未經預約而到,但對來公司之人之處理,仍不失為丙○○業務之範圍,而被告戊○○叫丙○○打電話找丁○○、壬○○等人回公司處理債務,若非以不法手段為之,仍不失為正常之處理債務方式,因不如此,只要丁○○、壬○○刻意躲避,則債務永無解決之日,對債權人言即有失公平與保障,而被告戊○○雖有向丙○○說:「你看吳先生或萬仔看要怎樣,趕快聯絡一下,不然我上面的若指示下來,我就開始那個了」等語,然細究該些話語,意思係在督促丙○○趕快聯絡丁○○、壬○○回來處理,並未明示若不聯絡將加害丙○○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縱丙○○已感害怕,亦非能擴張認為該些話語已符合恐嚇脅迫之要件,否則只要對方害怕即可成立恐嚇脅迫,則刑法之恐嚇脅迫之構成要件即屬虛設,至被告戊○○是否有對丙○○說「叫他們二人(指丁○○及壬○○)出來,如果不出來我們就不走,也有辦法找到他們,知道他們車子在哪裡」等語,則除了丙○○之陳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參諸右揭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憑丙○○之唯一陳訴,遽認被告戊○○有說該些話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被告戊○○等人只有要求丙○○打電話叫丁○○、壬○○回來,並未禁止丙○○做其本來該做的工作,也沒有對其他員工施予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提出任何要求,雖然丙○○與公司之員工工作情緒可能會受到影響,但此乃主觀之感受,非能與客觀上渠等之工作權利並未受到任何妨害混為一談,況人多與實際上有無施予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法律評價並不相同。本院因認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順得隆公司之行為,與刑法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尚不符合。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即二日至三日凌晨)部分經查:①證人即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晚有到順得隆公司之子○○在本院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天晚上,你是否有到順得隆公司?)有,我當天下午休假時,陪我弟去那邊,因為我弟是員工,他說兩三個月沒有拿到薪水,且我也是公司的股東,所以想要去瞭解公司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到達順得隆公司的時間,當時的情形?)晚上七點多,我到公司外面廣場就坐了一些人,在辦公室也有一些人在講錢的事情」、「(問:請詳述當天你見聞的整個過程?)我剛到時問他們說是來做什麼,他們說有人委託他們來處理帳目,他們在裡面跟他講要怎麼處理,後來也有警察來,還有一些是順得隆公司叫來的人一起來講」、「(問:當天你有沒有看到在座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癸○○、被告庚○○等人?)有遇見戊○○和癸○○、庚○○,戊○○帶六、七個人」、「(問:你在大廳時除了這六、七個人還有何人?)一些股東,一些直營店員工約有十幾人,他們來公司要討薪水」、「(問:當天晚上有警察去,可否詳述警察去的過程?)警察穿便服來的,在公司他們有些人在拿V8在拍,警察就叫討債公司的人把攝影機收起來,聽別人說他們是警察局來的,警察叫債務公司的人先去樓下,當事人先留下,他就帶著我們進去辦公室裡面講,當時也有兩個債務公司的人留下,跟我們一起進去講」、(問:當時你有無進去?還有何人進去?)我有進去,但裡面空間小,有些人站在外面,所以沒有幾個人進去」、「(問:警察進去如何處理事情?)他就說你們慢慢講,就是說反正沒有什麼事情,叫我們大家坐下來慢慢講,把事情解決,公司方面都說要開會,講一些理由,說沒有辦法馬上處理,警察就說反正沒有什麼事情就馬上離開,警察來了約五、六分鐘就離開」、「(問:警察是否有問過在場的人有何事情?有問在場的人有沒有要求警察處理?)沒有,警察就講一講,就離開了。」、「(問:當時你進去裡面時,除了在場債務處理公司的人、投資人、公司員工,你有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還有順得隆公司叫來一個比較有輩分的人,公司的人稱呼他某某兄的,他應該是像混黑社會的,跟討債公司人講話的情形跟討債公司的人是同類型」、「(問:討債公司對他講話都很客氣?)對」、「(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討債公司對他們有恐嚇或不當的言詞?)沒有」(參本院卷第一三八~第一四一頁審判筆錄),②證人即告訴人丁○○在本院結證稱:「(問:十二月二日你們有找人過來談?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有,照片中的人我們叫他林兄,是我們叫他過來的」、「(問:當天與你在接待室內裡面除了林兄是你們的人,其他還有何人是你們的人?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除了林兄外還有兩位合作的工程師」、「(問:當天警察有無到場?)有,最後警察有到,因為戊○○一直叫我們找人來談,我不知道要找誰,所以我才找在當警察的朋友,及當工程師的朋友及林兄過來談」、「(問:十二月二日當天除討債公司的人及被告外,是否還有十幾位離職員工去要薪水?)是的」(參本院卷第一七八、第一八九~第一九一頁審判筆錄),③本院勘驗被告戊○○所提出之前揭錄影光碟結果:「十二月二日在順得隆公司,被告戊○○與該林兄之男子在搓談如何退股事宜,其間討債公司人員未表現出恐嚇語氣」(參本院卷第四七頁勘驗筆錄及第七八~第八一頁翻拍照片)。綜上顯見,十二月二日當晚除了被告等人至順得隆公司處理債務外,尚有十餘名離職員工去要薪水,其間警察亦曾到場過,但沒有人向警察報稱現場有何不法之行為需要協助,丁○○、丙○○在與被告戊○○協談債務時,因被告戊○○之要求,而請來兩位工程師、警察及一位綽號林兄之人到場。茲按被告戊○○當天果係欲以出言恐嚇之脅迫方式,強使丁○○或壬○○簽發票據解決債務,焉有主動請丁○○叫人過來協助處理債務而減低己方聲勢之理,又丁○○一方既有多人其中並有警察身分者在場協談,則被告戊○○依常情亦不敢當場口出惡言,且被告戊○○若真出言脅迫,何以丁○○未當場向有警察身分之人訴說,從而本院認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戊○○應沒有亦不敢對丁○○或丙○○說「你的出入狀況我們都知道,家裡在哪裡也都知道,我們是有準備過來的,一定要處理,否則對家人很不利」等語,至壬○○最後會簽出該二張支票,應係處理債務時間過久身體疲累且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索討薪水不勝其擾,所做之暫時權宜措施,縱其或丁○○或丙○○心中亦確感到害怕,但於被告等人未實際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下,亦非能歸責於被告等人,理由詳如前述,故此部分雖有丁○○之指訴及壬○○、丙○○之陳述,但渠等訴訟立場相同,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下,依右揭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據渠等所指,率認被告等人有該行為。
六、綜右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依右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五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