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受僱於高磊實業開發社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雄」之成年男子工作,竟承「陳俊雄」之命,並與同事賴世輝(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該「陳俊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三人均明知並無意繳付購買機車之價款,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由甲○○出面擔任購車名義人,賴世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由甲○○與春安機車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甲○○因此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且約定車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三百十元,除頭期款五千元外,餘款四萬六千三百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四千二百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一0之七號之高磊實業開發社營業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甲○○並先行給付頭期款五千元以取信春安機車行承辦人員,使該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給付車款真意並有能力購買,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而甲○○於取得該車後,旋即將該車交予「陳俊雄」,任令「陳俊雄」將該部機車遷移他處,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出賣予他人。嗣因甲○○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春安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春安機車行人員始知受騙,及而訴由檢察官偵悉上情。
二、案經春安機車行負責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已於本院供承無隱,核與春安機車行負責人乙○○及其代理人張文隆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車籍查詢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資料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偵字卷第二四頁、第三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雄」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之同事賴世輝雖均無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身分(賴世輝為連帶保證人,亦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渠等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不法之利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騙春安機車行人員,並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即由「陳俊雄」將機車出賣予他人,依前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陳俊雄」、賴世輝係共同實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標的物出賣之行為人,仍應以共犯論。至被告與「陳俊雄」、賴世輝間,就右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更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俱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僅與「陳俊雄」共同犯之,應有未洽,併此指明。另「陳俊雄」事後將渠等所詐得之前開機車出賣予他人,其出賣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內,而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將收受之上開機車予以出賣為方法,達成詐欺之目的,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既無意繳納機車價款,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騙春安機車行人員,並於取得前開機車後,任令該自稱「陳俊雄」者將機車遷移他處,嗣並進而出賣予他人,且未按期繳付分期款,致春安機車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況迄今未能與春安機車行達成和解,賠償該行之損失,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之所得非鉅及於本院坦承犯行,猶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正犯賴世輝(男性,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無從遽予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