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溫文昌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黃怡瑜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聚眾賭博、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二年、三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此案件復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案係發生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乙○○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庚○○與丁○○係叔姪關係,庚○○知悉丁○○平時從事鑿井業務,收入頗豐,加以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風住院,而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給付住院及醫療費用未果,因而懷恨在心,遂與策劃以佈局詐賭方式詐騙丁○○簽發本票,再由他人向丁○○催討票款朋分花用。庚○○先向己○○、張清河在臺中市○○路泡沬紅茶店表示欲設局詐賭之計劃,構思以鑿井為由,約丁○○出面洽商生意後,伺機詐騙財物,嗣以電話向壬○○告知與丁○○間之糾葛,並表示欲安排賭局以詐騙丁○○,且要求壬○○出資佈局,壬○○考慮後認為可行,乃指派魏建宗及綽號「珍妮」之女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內,與庚○○、己○○,分別在己○○臺中縣龍井鄉竹坑村之住處及臺中市○○○路某不知名之咖啡廳商議分工設局詐賭,庚○○與己○○、壬○○、張清河(另分案偵辦)、魏建宗(另分案偵辦)、綽號「阿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甲○○、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抑他人(壬○○部分)不法所有及向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壬○○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賭博之資金,張清河假扮為欲找人鑿井之張董,綽號「高腳」(台語發音)之己○○則假扮為張清河之員工,並擔任介紹人角色,引誘丁○○簽定鑿井契約,並藉故帶領丁○○至KTV酒店以喝酒、擲骰子賭博;另一方面,魏建宗與綽號「阿珍」女子則在臺中市美麗人生KTV包廂內等候,趁丁○○酒酣耳熱意識模糊之際,由綽號「阿珍」之女子佯稱與丁○○擲骰子,點數較少之輸家飲酒之方式,引誘丁○○參與擲骰子遊戲後,俟機於擲骰子時,詐騙丁○○簽發還款本票,其後再由壬○○、甲○○及乙○○出面向丁○○恐嚇催討本票票款。
三、商議既定,己○○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撥打丁○○所使用之0932─535632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請丁○○承作鑿水井之工程。丁○○不疑有他,遂與己○○約定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傳家堡公寓見面商談承包工程細節,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與其老闆張董(即張清河)簽約。當日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路附近某處「耕讀園」茶藝館,己○○先拿了二萬元給扮演張董之張清河,由張清河支付訂金給丁○○,以博取丁○○信任。雙方簽約後,己○○依庚○○指示提議至臺中市○○路與進化路附近之「美麗人生KTV」飲酒,丁○○因搭乘己○○之車輛而答應一同前往。另一方面,庚○○早已透過壬○○安排魏建宗及綽號「珍妮」或「珍珍」之女子在「美麗人生KTV」包廂內等候。己○○、張清河、丁○○三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後,渠等即開始邀請丁○○飲酒,嗣丁○○已有醉意後,該名女子即起鬨要以擲骰子賭博,己○○即自願與丁○○合夥,該名女子即趁丁○○微醺之際,稱以擲骰子賭博金錢,若骰子掉落於碗公外,需罰錢五百萬元之天價為藉口,利用丁○○不勝酒力之際,向丁○○詐稱已賭輸了一千九百萬元,為使丁○○信其為真,己○○亦佯示賭輸了一千九百萬元,此時,該名女子隨即電召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年輕人至該包廂內,要求丁○○及己○○簽立面額一千九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己○○為慫恿丁○○簽立本票,遂於本票上偽簽「黃俊龍」姓名,丁○○則在有些許醉意之情形下簽立一張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並在本票上捺印指紋。得手後,即由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丁○○送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載送回家。上開本票則由該名綽號「珍妮」或「珍珍」女子交予庚○○轉交給壬○○進行討債。嗣後壬○○、甲○○及乙○○等三人既明知丁○○係遭設局詐賭,並未積欠他人債務,竟自分別使用0九一七─三四一九四○號(以張惠美名義申請)、○九二三─一四六八三二號(以林雅鈴名義申請,使用人丙○○)及其他不詳號碼電話向丁○○催討給付一千九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由壬○○以不詳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稱:「借問一下,你有一張票在我們這裡,別人拜託處理的...你想要怎樣處理...哪有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怎麼可能不知道...哪可能自己開票,開一開不知道,神經病...」等語,丁○○表示不知道自己有開立一紙一千九百萬元之票據,欲檢視票據後,丁○○於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報案,而未置理壬○○之索償,此際丁○○亦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王世清配合,由王世清喬裝丁○○之姑姑之兒子,出面替丁○○與壬○○、甲○○、乙○○等人斡旋,甲○○與乙○○於壬○○撥打前開電話後,復前往丁○○之住家持本票予丁○○檢視,壬○○、甲○○、乙○○見丁○○遲不出面處理本票票款,乙○○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向丁○○稱「...什麼等不到(指代丁○○處理債務之人),時間給你們了,那你們要怎麼跟我們處理...要跳出來處理就對了...好,不然你留他的電話給我...如果處理的不清不楚還是要找你...」等語後,乙○○遂與甲○○再次前往丁○○之住處向丁○○索債,丁○○即留王世清之聯絡電話予乙○○、甲○○等人,此際因甲○○、乙○○接連之不請親來,已使丁○○對於日常生活及同居共財中家人之安全感到憂心恐懼,但因丁○○仍未給付票款,壬○○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不詳電話撥打予丁○○,向丁○○恫稱:「我現在有過,是少年仔過去,你認為,你認為你這邊是海口這邊,還是縣市這邊,誰要來處理,我都沒關係,你聽的懂嗎?...我們不曾說過話、見過面,出去都是少年仔在處理的,算是他們回來有跟我說,大約是怎樣情形...他們去也不是有壞意,單純處理,問一定問的到,包括你們這邊,海線這邊的人,一定問的到咱們,因為還沒到那,不然你看什麼人,再來說嘛,任何你用什麼人沒關係,只要你有誠意,本身你沒有處理,找人來處理也可以...」等語,因被告乙○○、甲○○前之未經邀請即親自現身在丁○○家宅,其後又由壬○○撥打上開電話予丁○○,因此行動及語言之輪番侵擾,因致丁○○心生畏怖,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丁○○配合員警邀約乙○○、甲○○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交岔口附近某家泡沒紅茶店見面交付票款,其二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因發覺現場疑有員警埋伏,隨即離開,致未得逞;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丁○○拒不給付票款,壬○○等人經由丁○○交付之電話已查知王世清係臺中縣警察隊之員警,心生不滿,乃承前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由乙○○、甲○○向案外人李永順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丁○○,另由壬○○向丁○○接續恫嚇稱:「...王世清嘛,住外埔嘛,對不對,豐原刑警隊的嘛,旺根他們那一組的對不對...現在意思有誠意一點,麻煩你,你今天欠人家錢嘛,還人家錢而已,又沒有什麼,對不對,你就有欠人家,你就有開票給人家,...問你看有誠意要處理嗎,...(退駕)沒關係,你是不是這樣,你把我們裝瘋子...我跟你說,敢來,敢來就沒有在信你那麼多,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候看誰吃虧,我也給你說很多,沒有一句不好聽的,我有問你這帳目你有拿去寫嗎?你跟我說有,有要處理嗎?你也跟我說有,給我用這樣,裝瘋子,不合用,我也不是事主,問說你有欠人家錢嗎,你說有嘛」「
我跟你說,你說話有時候剛好就好,我告訴你,你的資料,幹你們做什麼,這裡在幹什麼,你們在幹什麼,大家都互相瞭解,如果你要用這樣,絕對有方法的,這樣就好了」(均以台語發音),丁○○見壬○○等人既已知此事由員警介入處理,猶以如此囂張口吻向其索款,因而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及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縣○○鎮鎮○街○○○號、臺中市○○路僑園飯店前分別拘提壬○○及甲○○,始查悉上情,而庚○○等人終未能取得票款,而系爭本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返還予丁○○。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壬○○、甲○○、乙○○等人均否認涉及右開犯行,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庚○○以證人之身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於警詢所作之筆錄,係因被告庚○○當時之身體不好,又恐遭檢察官收押,才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在這樣的情形下所製作之筆錄不具任意性,且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晚並未前往美麗人生KTV,如何能知悉在該KTV包廂內究發生何事,本件並無施用詐術之工具扣案,難認被告庚○○有詐欺之犯行,且事後恐嚇討債的部份,被告庚○○並未參與,亦難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云云;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為被告辯稱:在美麗人生KTV之人均稱當天確有賭博一事,被害人丁○○否認,是因為賭博輸了錢,至於詐賭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賭博又係一射倖行為,非詐賭行為,被告己○○並未涉及詐賭,至於恐嚇部分,依所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己○○與其他被告等人互有關係,此部分難認被告己○○犯罪等語;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係依據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警詢筆錄,然該次筆錄警方一開始就係以污點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庚○○,被告庚○○亦是在此情況下配合警方所為供述,但最後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庚○○列為污點證人,從而被告庚○○於此際所為之供述其證據能力顯有疑義,至於被告庚○○稱本件是早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臺中市○○○○路咖啡廳內就開始計劃,後來又在被告己○○處謀劃,但被告壬○○在此期間需靠輪椅才能行動,是否有謀議已值得懷疑,再者,美麗人生KTV所發生的事情,被告壬○○並未參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在幕後操縱,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有以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丁○○通話,至於通話的內容是否會讓被害人丁○○害怕,他們無法確認,倘如此內容會導致丁○○恐懼,被告壬○○表示願對此部分負責,在歷次審理過程中,被告壬○○非常有誠意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如檢方認為被告壬○○有恐嚇,被告壬○○願意認罪,並求處拘役之刑度,但本件並無公訴人所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是單純的恐嚇罪,請斟酌本票已還給被害人丁○○,被害人丁○○實質上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被告甲○○、乙○○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美麗人生KTV內賭博用的骰子是店內小姐準備的,並非被告等人準備的,被害人丁○○在美麗人生KTV時若已不省人事,又如何能從進化北路美麗人生KTV坐車回到沙鹿,之後又至醫院檢查?被告庚○○所為陳詞前後所言不一,甚至起訴檢察官亦曾質疑其供詞,至於恐嚇的部分,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已稱被告乙○○、甲○○並未恐嚇,被害人丁○○在警偵訊所為陳詞亦有諸多不相合之處,可能係因被害人丁○○要去支付這筆錢心理有所害怕,事後被害人丁○○已與被告甲○○、乙○○二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甲○○、乙○○並未涉及恐嚇取財及詐賭云云。惟查:
(一)針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1、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左右撥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要承包水井工程,他即與被告己○○相約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傳家寶公寓見面,商議工程細節,過程中被告己○○要求一萬元的仲介費,他允諾後,翌日他以電話聯絡被告己○○,己○○向他稱老闆人在臺中市,要他前往臺中市簽約,他原本欲開車自行前往,但經被告己○○之要約,他遂坐上被告己○○所駕駛之BMW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的耕讀園,這時被告己○○所稱之老闆,即同案被告張清河已在該處等候,雙方進行契約簽訂後,同案被告張清河當場支付給他二萬元現金,同案被告張清河即要被告己○○載其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美麗人生KTV唱歌,又要他一同前往,他順其等意思前往後,約莫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該KTV,這時裡面已有年輕男女各一名在該包廂內,該名年輕男子是魏建宗,而同案被告張清河就點了一小桶高樑酒要他喝,被告己○○亦一直要他向張清河敬酒,過程中他有擲骰子,但是擲骰子是輸者要喝酒,絕無賭博,他擲骰子有輸有贏,大約喝了加水之公杯一杯高樑後他就不省人事,他之後被三至五名男子叫了起來,說他賭輸了,要他簽本票,他原本不簽,但要他簽的男子等人態度很兇,他身體很不舒服,只好在朦朧中簽了本票,但實際的金額他已無法確定,到要蓋指印時,還是暈暈的,但對方要他蓋,他就蓋了下去,最後他是被一輛車號00-000號美麗人生排班之黃色計程車載回家中,他在意識模糊的情況下向計程車司機報路,最後他的弟弟在路口攔到他的計程車才將他送到沙鹿光田醫院就醫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頁);復有被害人丁○○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五二頁),互核該紙本票影本與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五日於偵訊後所為簽名之筆跡(見前開偵查卷第八二、一六六、二○○背面),其格局、運筆、形態差異甚大,該本票上之字跡扭曲不正,運筆顯不流暢,足認被害人丁○○稱係在意識模糊中簽立本票一語,堪予採信。
2、另被告庚○○固於本院辯稱:他沒有對被害人丁○○詐賭,他在偵查時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所述,乃因警察要他將被告壬○○供出,他為了要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才編的故事等語,然查,其分別:
⑴ 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件發生之源由乃因他於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中風後住院,因血管塞住要注射健保不給付之針劑,他打電話要向被害人丁○○借五萬元,丁○○不僅不借他,還要他等了四、五天,他氣不過,在案發前二天,魏建宗曾載「珍妮」去臺中市○○○○路某家咖啡廳喝過咖啡二次,己○○也有去,因為有設局賭博需有賭資,他在事先即以電話向壬○○告知事情原委,請壬○○出點賭資,壬○○經考慮後請魏建宗來,目的就是要監督四十萬元的賭資,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晚在美麗人生KTV的狀況,他並未參與,但他知道「珍妮」是魏建宗帶去的,「珍妮」那邊有現金三、四十萬元的賭資,魏建宗載「珍妮」過來,是怕己○○、張清河將現金偷走,隔天己○○、張清河有向他提及賭博之實況,他說骰子是自KTV內拿出來的,一次擲三顆骰子,掉一顆骰子就要罰五百萬元,而被害人林宗源就掉了三次骰子,魏建宗即記載被害人丁○○輸了一千九百萬元,之前在喝咖啡的時候原本是說向丁○○拿個三百萬元即可,但不知為何會變成是一千九百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二二頁);
⑵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關本案一開始是他去招他們這些
人沒錯,起因是因他之前中風住院要付醫藥費,向姪子即被害人丁○○借,但被害人丁○○竟不借款給他,他們說要替他出力,他本來的意思是要他們與被害人丁○○賭博,贏二、三百萬元教訓一下即可,但他因無賭資,他就約了魏建宗、珍妮及被告己○○在臺中市○○○路某家咖啡廳喝咖啡,要魏建宗則是被告壬○○叫來的,魏建宗出面是要載「珍妮」之女子來美麗人生KTV,因為「珍妮」要帶賭資來,壬○○則要魏建宗過來顧賭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
⑶ 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再度確認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被告庚○○答稱確實為其所陳稱無訛,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庚○○亦再度重申:被告己○○與魏建宗、「珍妮」等三人在美麗人生KTV發生事情前,就已在臺中市○○○○路某咖啡館見過面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第六八頁),又被告庚○○於此次偵查庭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欲適用證人保謢法之規定,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檢守宇九二偵二一四七一號字第05775號函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告知被告庚○○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有關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免責協商之相關規定後,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該組中供承:原本的計畫是由張清河扮演張董,被告己○○扮演張清河的部下,誆稱要鑿井,這個計畫擬定後,被告壬○○才說這個計畫可以進行,並要魏建宗及「珍珍」二人一同來配合被告己○○,並由魏建宗及「珍珍」攜賭資四十萬元讓被害人丁○○相信有賭資,過程中沒有使用到安眠藥等物,而被害人丁○○的酒量一向不錯,但他聽說當天被害人丁○○已經喝到不行了,骰子都拿不穩了,擲骰子三次就輸了一千五百萬元,至於他從未見過被害人丁○○所簽發之一千九百萬元本票,另就「珍珍」的本名他不清楚,要問壬○○、魏建宗才知道,因為她是魏建宗、壬○○的朋友,都是魏建宗在載她,之後就由被告壬○○負責催討款項,但催討的方法他並不清楚等語,此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至一四三頁)。
⑷ 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庚○○於上開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供述係在以污點證人之身分下配合警方所為之陳詞,惟嗣後被告庚○○並未被列為污點證人,因而質疑被告庚○○當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憑被告庚○○於警詢之指述,即認被告壬○○涉犯本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五六頁),惟以:
①按被告以外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黃木春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前開歷次偵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所
為之供承內容,針對設局詐賭之事前商議、參與成員、各自分工及實際進行之細節大抵相符,前後並無明顯矛盾扞格之處,復以:
Ⅰ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庚○○與他是朋友關係,與
丁○○則是親戚關係,是庚○○要他佯稱要請丁○○鑿井,由張清河偽裝成他的老闆,藉以約丁○○出來談,再藉機詐騙金錢,事成之後自有酬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他打電話給丁○○佯稱要鑿井,丁○○不疑有他,互相約定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鎮家堡看工地,他向丁○○稱是老闆張清河的女友住在該處,但因水質不好,要自己鑿一口井,以此為理由騙他出來,但當日並未簽約,另與丁○○約定隔日再與張清河面談鑿井的價格,故翌日他約丁○○在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的耕讀園茶坊與張清河見面,簽約完後張清河說要去美麗人生KTV坐坐,在KTV包廂內本來是飲酒作樂,
用骰子擲大小賭酒喝,一會兒之後大家就開始賭錢,後來丁○○醉了,連骰子都拿不穩,張清河就說如果骰子擲不準,掉到碗公外面算輸,又趁丁○○作莊時一下子喊押數十萬元,最後丁○○酒醉了,攤在沙發上叫不起來,他就離去,翌日庚○○打電話給他說丁○○賭輸的錢他有拿到,會將他的份拿給他,之後他是收到警察的傳喚通知書,知道警方在找他,遂打電話給庚○○,詢問事情因何發展至此,庚○○便約他一同到大雅鄉找一位綽號「雨林」(壬○○)的人,但抵達時,雨霖的父親說雨霖已經被警察帶走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一至一○六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偵訊時稱:庚○○向他說是因為之前中風二次,沒有錢去看醫生,向丁○○借錢遭拒,心裡不高興才要設計陷害丁○○,後來約丁○○出面談鑿井的事情,付了二萬元定金,後來又到美麗人生KTV喝酒,裡面有一男一女在包廂內等候,後來那個好像叫「珍珍」的女子起鬨說要玩骰子,丁○○確實有玩骰子,最後之所以輸了一千九百萬元是因為用唬的,掉一個骰子看他押多少就輸多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一、一六二、);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期日時供稱:他並不認識被害人丁○○,是因被告庚○○在臺中市○○路泡沬紅茶店時提及因病需要錢,曾向被害人丁○○借錢未果,並稱被害人丁○○是鑿井的,可以找個理由要被害人丁○○出來喝酒,藉由玩骰子,向被害人丁○○贏一點錢,贏了錢就大家分著花用,如果輸了就欠著,鑿井一事實際上只是一個藉口,之後就以鑿井為由將被害人丁○○約了出來,當時只有他與被害人丁○○,他謊稱要鑿井,看看價格如何計算,被害人丁○○說要回去報價,隔天報完價後,他就說這井是張清河要鑿的,他才帶被害人丁○○去耕讀園找張清河見面,談妥了鑿井工程後,被告庚○○打電話來說邀約被害人丁○○去美麗人生KTV喝酒,到了KTV後,魏建宗與名叫「珍珍」之女子已在包廂內,大家輪流作莊,身上現金輸完後,就開始用檳榔盒代替籌碼,席間「珍珍」有提到若是骰子掉落在地,一次要罰五百萬元,而被害人丁○○的骰子確實有掉落在地,最後他也有輸錢,但因為這個局是因為大家之前說好要贏一些錢來花花,所以就隨便以「黃俊龍」的名字簽署在本
票上,而且目的既是為了贏被害人丁○○的錢,所以這一千九百萬元是輸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至一六一頁)。
Ⅱ證人即共犯張清河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他知道被害人丁
○○是被告庚○○的外甥或姪子,因被告庚○○向被害人丁○○借錢未果,庚○○就夥同被告己○○,另被告壬○○就指派小弟向被害人丁○○設計詐賭騙財,讓被害人丁○○欠下一千九百萬元賭債後,由被告壬○○指派小弟多人恐嚇被害人丁○○,以逼討賭債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稱:實際上他並沒有要鑿井,是與被告庚○○、己○○在臺中市○○路的泡沬紅茶店協商以假借鑿井之名義將被害人丁○○約出來,看他要不要賭博,如要賭博用唬的(用嘴巴說),如果骰子掉了,罰五百萬元,以賭博的方式來贏被害人丁○○的錢,用唬的就會贏,至於到了美麗人生KTV的情形就不是他安排的,是被告庚○○之前打電話跟他說有一位叫「建宗」的人會在KTV等他,當天到達KTV時魏建宗就與一位女子一同前來,該名女子並有帶現金前來,過程中該名女
子、被告己○○及被害人丁○○在擲骰子,而魏建宗則在旁邊記帳,在他走之前沒有看到己○○抑丁○○在簽本票,也沒有將本票拿給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六○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稱:被告庚○○說跟丁○○借不到錢,因而想用賭博的方式來贏錢,庚○○向他稱已由己○○帶丁○○出來,並要他騙說是要鑿井洽談簽約一事,簽約金二萬元是己○○交給他轉付予丁○○,簽完約後就到了美麗人生KTV,進入後二十分鐘開始玩骰子,十分鐘內丁○○就已經輸了好幾百萬,一邊玩還一邊喝酒,一名叫「珍珍」的女子就說骰子掉到地上要罰二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之後他就離開了,當天晚上庚○○打電話給他說贏了一千九百多萬元,但並沒有說錢要怎麼分,只說要請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至一七五頁)。
Ⅲ審酌被告庚○○、己○○及證人張清河分別於歷次警偵及審判程序陳述各節,
足認被告庚○○等人係以鑿井為榥子,目的在引誘被害人丁○○於酒酣意識不清之際,利用不合常情之遊戲規則藉投擲骰子使被害人丁○○誤認係在勝敗取決於機率之情形下,落入被告庚○○等人所安排設計之詐騙佈局。
Ⅳ本件被告壬○○固否認參與設局詐騙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另證人即參與
在美麗人生KTV內詐騙被害人丁○○簽具本票之共犯魏建宗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縱證稱與壬○○互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惟以:
證人魏建宗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他認識壬○○,但不熟,是來
臺中喝酒時透過小陳介紹認識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九八頁),是認證人魏建宗前後證述明顯互相矛盾,又據被告庚○○前已陳稱是被告壬○○指派魏建宗與綽號「珍珍」或「珍妮」之女子攜賭資四十萬元前往美麗人生KTV等語,另共犯己○○、張清河復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美麗人生KTV時,魏建宗確與「珍珍」之女子一同前來或同在KTV之包廂內等情。
再者,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組長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
日審理時證稱:偵查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彙整是由他處理的,當初是因為該支行動電話申請者洪玉玲的聯絡地址與壬○○的地址相同,所以他們懷疑這支電話可能是壬○○在使用,因而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八頁),另證人即被告壬○○之友人丙○○復於警訊時證稱:壬○○平時聯絡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是認證人即警員戊○○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壬○○所使用一情,並非無據。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他不認識洪玉玲,從未與0000000000的持用人聯絡過,亦未接獲0000000000打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十、四一頁),惟證人丙○○亦證稱: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借予被告甲○○、乙○○,當時被告壬○○亦同在現場,他知道被告甲○○、乙○○有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到0000000000號電話,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有陳報0000000000號電話的使用情形,他所投資的金剛遊藝場主要的合夥人即是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九、四十、四二至四五頁),另證人即壬○○之表妹洪玉玲於本院同日審理程序時縱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確實是她在使用,當時她任職於被告壬○○所經營之環球撞球場擔任會計的工作,在那段期間她的電話會借給乙○○、魏建宗他們使用,因為魏建宗從小就在大雅鄉的街上活動,且因為魏建宗時常去環球撞球場,所以她認識魏建宗,但魏建宗是否認識壬○○她並不知情,魏建宗並未在環球撞球場遇過壬○○,至於魏建宗是否與壬○○互有交往她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六、四七頁),然而,被告壬○○既自承證人洪玉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使用費用都是他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八頁),與被告壬○○素有往來且有生意上合作關係之證人丙○○於警詢時復明確證稱0000000000號係被告壬○○平時聯絡電話,若謂給付電話費之被告壬○○從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孰能置信?另以證人洪玉玲既證稱時常將手機借予魏建宗、乙○○等人使用等語,由被告壬○○為被告魏建宗、乙○○支付通話費用一情觀之,足認其等交誼匪淺,又魏建宗既時常進出環球撞球場,被告壬○○亦自承環球撞球為其所經營(見本院卷【四】第三一頁),實難想見魏建宗既與洪玉玲有深厚之交情,卻不知被告壬○○為環球撞球場之老闆而有不知其人之理,加以魏建宗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曾證稱透過小陳介紹認識被告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九八頁),已堪認魏建宗於其後偵審中更稱其不認識被告壬○○等語為誆詞,魏建宗之自幼及長所活動之臺中縣大雅鄉一帶既與被告壬○○、證人洪玉玲所居住之住臺中縣大雅鄉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則證人洪玉玲對於魏建宗是否認識壬○○亦無可能不知曉,是認證人洪玉玲證稱不知魏建宗與被告壬○○之交誼等語,顯屬有意避諱,且證人魏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不認識壬○○一語,實屬虛妄,亦足徵證人魏建宗刻意迴護被告壬○○之意圖。
再者,證人魏建宗針對因何之故出現在美麗人生KTV一情,雖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稱:當天受被告庚○○電話邀約前去美麗人生KTV喝酒,他答應後自行開車前往,半途中,庚○○又來電因人不舒服無法前去,要他跟一位叫「珍珍」的女子去喝,那名叫「珍珍」的小姐應該是庚○○叫她去的,到了KTV看到「珍珍」已在現場,講話的過程中被告己○○他們也到了,就一起進入包廂內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六、十八、二一、二二頁),但證人魏建宗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訊時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那天,他遇到被告庚○○,被告庚○○說要請他喝酒,晚上被告庚○○才說是要去美麗人生KTV,翌日他在前往KTV的途中,被告庚○○才打電話給他說身體不舒服,要在家裡休息,他說有一位女的朋友已經到了,他不認識該名女子,也不是他帶去的,該名女子並未向他自我介紹,庚○○也沒有提及該名女子的姓名或綽號,他事先也不知道還有己○○、張清河、丁○○會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一至二○三頁);惟證人魏建宗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更詞稱:他是與一位叫姐仔的人相約一起去美麗人生KTV的,因為前一天他與姐仔的女子在咖啡廳遇到,那時被告庚○○也在場,但庚○○與他們是不期而遇,他就即約姐仔隔天去美麗人生KTV喝酒,庚○○也約他到美麗人生KTV喝酒,但他不知道庚○○與該名姐仔的女子是否認識,他說的姐仔與庚○○所說的「阿珍」是同一個人,在美麗人生KTV時,是「阿
珍」先到,當時庚○○雖未依約前往,但庚○○在前一天就說要請朋友一同到場,順便請他們,所以他就與其他人一起去喝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若證人魏建宗至美麗人生KTV係單純與友人飲酒歡聚,就其與「珍珍」或「阿珍」之女子相約之過程、該名女子與庚○○間之關係及約定共飲之人為何,應不致有前後迥異之證述,復衡之,本件詐騙被害人丁○○簽立本票及事後迫使被害人丁○○交付財物一事,既係由被告庚○○出面邀約眾人各自扮演不同角色而佈局,則為求計劃之順利成功,除被害人丁○○外,誠難想像參與其事之人有不知其原委之可能,是認證人魏建宗既帶同「珍珍」至美麗人生KTV與被害人丁○○飲酒,且由被告己○○、張清河之供承,足認「珍珍」係主導本件佯裝擲骰子賭博並趁被害人丁○○不勝酒力之際任意變更規則,致使被害人丁○○誤認欠下巨額債務之人,再參以在美麗人生KTV與「珍珍」對賭,佯稱亦輸「珍珍」一千九百萬元之被告己○○既稱該一千九百萬元是輸假的,因為該局是大家之前說好要贏一些錢來花花等語,是認「珍珍」與魏建宗就該局係刻意設計,目的在向被害人丁○○詐得財物一情必然知情,且參與其事。
③本件依卷附所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庚○○、共犯張清河與被告壬○○間並無
怨隙,然被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檢察官發函予警局裁示告知其證人保護人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後所為供述之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即已明白供稱被告壬○○知悉詐騙佈局後提供賭資,並由魏建宗、「珍珍」攜帶賭資前去美麗人生KTV等語,核與共犯張清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係由被告壬○○就指派小弟向被害人丁○○設計詐賭騙財,讓被害人丁○○欠下一千九百萬元賭債後,由被告壬○○指派小弟多人恐嚇被害人丁○○,以逼討賭債等語相符,且以魏建宗與被告壬○○之交情既非單純,已論述如前,事前由被告庚○○、己○○、張清河、「珍珍」之女子、魏建宗等人精心籌設安排、參與之詐騙佈局所得被害人丁○○簽發之本票,事後亦係由被告壬○○、甲○○、乙○○負責催討,詳述如後,此與被告庚○○、共犯張清河所陳之事前規劃內容互相吻合,是認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所述各節不僅合於其在偵訊中所為供述,亦可與被告己○○、共犯張清河所述等情相互印證,是認被告庚○○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被告壬○○參與本件設局詐騙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壬○○所辯之詞,自屬推諉卸詞,不足採信。
3、被告甲○○、乙○○均否認對設局詐騙被害人丁○○一事有所明悉,惟查:據被告壬○○、魏建宗、乙○○輪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案案發之①十九時三十九分二十四秒(通話秒數三一秒),②十九時四十八分五十七秒(通譯秒數九秒),③二十時零二分三十三秒(通話秒數四十四秒),④二十時十分五十七秒(通話秒數六十四秒),⑤二十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通話秒數十二秒),⑥二十一時零二分二十七秒(通話秒數二十五秒),⑦二十二時四十六分二十一秒(通話秒數七十四秒),⑧二十三時零八分三十三秒(通話秒數四十六秒),於翌日凌晨⑨零時十七分三十三秒(通話秒數十一秒),⑩零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通話四十秒),⑪一時十二分三十七秒(通話二十四秒),⑫一時三十七分二十七秒(通話秒數一二六秒),⑬一時四十二分(通話秒數一九五秒)各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另於同日之①十八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通話秒數一○七秒),②十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通話秒數十八秒),③十九時十四分零八秒(通話秒數十二秒),④十九時十七分三十二秒(通話秒數九秒),⑤二十二時零一分二十一秒(通話秒數九秒)分別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之通話紀錄;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所調取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據共犯張清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所陳:被告庚○○於本案案發當時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談話內容均是在討論此案等語(見前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卷【二】第十三頁),前開0000000000於本案案發之際實與被告庚○○有非常頻繁之通話聯繫,復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他並不認識洪玉玲,他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借給綽號「阿峰」之人使用,阿峰就是甲○○,他與乙○○是一起的,他的行動電話曾借給乙○○與甲○○二人,他所持用的電話之所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密集的通聯紀錄應該是甲○○、乙○○二人所撥打的使用等語(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四】第四十、四一、四四頁),被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本院所為證述各節均無意見,堪認證人丙○○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內係由被告甲○○、乙○○二人持用中;再參以前開通聯紀錄所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案案發之當晚九時三十分前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通話位置係由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往臺中縣○○鎮○○路○○號五樓,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以後,○九五三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停留在臺中縣○○鎮○○路○○號五樓頂(此恰與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拘提之臺中縣○○鎮鎮○街○○號有密切之地緣關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卷【一】第二二頁背面),又衡之證人即共犯魏建宗於本案案發之時既身處於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附近之美麗人生KTV包廂內,此地點與前開○九五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去甚遠,是認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晚應係被告壬○○持用中,則以被告壬○○在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美麗人生KTV前及在美麗人生KTV包廂中均有與被告甲○○、乙○○聯絡等情,足堪認被告甲○○、乙○○對本件設局詐騙被害人丁○○一事,應有所明悉。
(二)針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
1、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詢陳稱:他在美麗人生KTV簽了一紙一千九百萬元的本票後,就時常遭人以電話催討債務,在報警處理後,對方甚至派人至家中,並留話稱若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他因為此事,已不敢工作,且不敢住在家中,舉家遷至他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
十六、十七頁);另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則稱:他聽到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打電話給他時,被告壬○○已知道王世清是刑警,該人還問他要不要處理,對方就問說是要用公事處理還是私事處理,他就要被告壬○○直接與王世清處理,他聽了對方的對話有一點害怕,乙○○、甲○○來到家中討債時,有暗示恐嚇的意思,他沒有要乙○○、甲○○到他家裡,是他們自己要來的,乙○○有來過二、三次,他那時很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七、一○三頁)。
2、復以,本院就被害人丁○○歷次接獲並錄音之催討債務電話,當庭勘驗,得其結果為:
⑴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不詳電話向被害人丁○○稱:「借問一下,你有一張票
在我們這裡,別人拜託處理的...你想要怎樣處理...哪有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怎麼可能不知道...哪可能自己開票,開一開不知道,神經病...」等語;
⑵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向丁○○稱「...什
麼等不到(指代丁○○處理債務之人),時間給你們了,那你們要怎麼跟我們處理...要跳出來處理就對了...如果處理的不清不楚還是要找你...」等語;
⑶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不詳電話向丁○○稱:「我現在有過,是少年仔過去,
你認為,你認為你這邊是海口這邊,還是縣市這邊,誰要來處理,我都沒關係,你聽的懂嗎?...我們不曾說過話、見過面,出去都是少年仔在處理的,算是他們回來有跟我說,大約是怎樣情形...他們去也不是有壞意,單純處理,問一定問的到,包括你們這邊,海線這邊的人,一定問的到咱們,因為還沒到那,不然你看什麼人,再來說嘛,任何你用什麼人沒關係,只要你有誠意,本身你沒有處理,找人來處理也可以...」等語;
⑷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丁○
○稱:「...王世清嘛,住外埔嘛,對不對,豐原刑警隊的嘛,旺根他們那一組的對不對...現在意思有誠意一點,麻煩你,你今天欠人家錢嘛,還人家錢而已,又沒有什麼,對不對,你就有欠人家,你就有開票給人家,...問你看有誠意要處理嗎,...(退駕)沒關係,你是不是這樣,你把我們裝瘋子...我跟你說,敢來,敢來就沒有在信你那麼多,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候看誰吃虧,我也給你說很多,沒有一句不好聽的,我有問你這帳目你有拿去寫嗎?你跟我說有,有要處理嗎?你也跟我說有,給我用這樣,裝瘋子,不合用,我也不是事主,問說你有欠人家錢嗎,你說有嘛」「我跟你說,你說話有時候剛好就好,我告訴你,你的資料,幹你們做什麼,這裡在幹什麼,你們在幹什麼,大家都互相瞭解,如果你要用這樣,絕對有方法的,這樣就好了」等語(均以台語發音);
⑸ 上開譯文,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卷【二】第一四
四至一五四頁)在卷可佐,其中針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發話之該通電話,被告乙○○已坦承係由其撥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另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四卷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後,其結果為:送鑑編號(一)(三)【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錄音帶之發話人聲音,經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編號(一)、(三)錄音帶發話人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即兩者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送編號(二)【即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丁○○】之錄音帶發話人與編號(一)、(三)錄音帶發話人聲音音質不相同;送鑑編號(四)錄音帶談話內容因背景雜訊因素,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調科參字第09400085370號鑑定報告書一紙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五七頁),本件被告壬○○原本僅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丁○○一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復送聲紋鑑定後,則供稱:他也不記得與被害人丁○○通過幾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五頁);另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亦為被告壬○○辯護稱:由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電話錄音內容來看,從頭到尾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詞,這通電話可能是被告乙○○已講過前半段後,後半段才由被告壬○○通話,另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這通,亦無恐嚇言語,另同年月十五日是由被告乙○○接通後,由被告壬○○通話,其內容亦無恐嚇語詞等語。惟查:
①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等足以使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則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財物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二二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不詳之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丁○○時談
論之內容,主要在告知被害人丁○○前所簽立之本票在其手中,確認本票債權之存在,並讓被害人丁○○明白將來必須出面處理本票債務等情,聞之錄音帶通話內容,被告壬○○之表達並無情緒性用語,語調亦堪稱平和,且被害人丁○○尚得以「票借我看一下」「我就是不知道(指本票債務)」、「歐,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沒有啦,票給我看一下,看約在那裡我去看一下,好嗎?」等語應對(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足徵被告壬○○之發話內容應尚未達足使人生畏怖心之程度。
③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向丁○○稱
「...什麼等不到(指代丁○○處理債務之人),時間給你們了,那你們要怎麼跟我們處理...要跳出來處理就對了...好,不然你留他的電話給我...如果處理的不清不楚還是要找你...」等語,已顯露對被害人丁○○遲不處理債務後,竟尋求他人代為處理之不耐,惟觀之被告乙○○前後用語並無不遜,其內容依社會通念,實難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懼。
④被告乙○○於本院已自承他曾去過被害人丁○○家中二、三次,第一次是拿票
給丁○○看,讓其確認,那是在先前其就在電話中說看到本票才能處理,第二次,其有留他表弟或姪子的電話給我們,那人叫阿清,他們也有打電話給阿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就此被害人丁○○則指稱:其並無要被告乙○○等人到他家,是他們不請自來,來了二、三次,內心非常恐懼等語(見同上頁),嗣後被告壬○○於同年十月三日向被害人丁○○稱「...你認為你這邊是海口這邊,還是縣市這邊,誰要來處理,我都沒關係,你聽的懂嗎?...他們(指少年仔)去也不是有壞意,單純處理,問一定問的到,包括你們這邊,海線這邊的人,一定問的到咱們,因為還沒到那,不然你看什麼人,再來說嘛,任何你用什麼人沒關係,只要你有誠意,本身你沒有處理,找人
來處理也可以」等語,其中摻雜所謂江湖道上所稱之「海口」掛、「縣市」掛,觀之被告壬○○既向被害人丁○○稱不論係委請海口抑或縣市之人處理債務,其之勢力均足以應付,其意在向被害人丁○○表示其勢力之龐大,且富有名聲,雖其用語收斂,然所陳之內容已足使人產生某程度之壓力,加以被告乙○○、甲○○甚至未經邀請即親自現身在被害人,被告壬○○、甲○○、乙○○藉由行動及語言之輪番侵擾,足認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撥打予被害人丁○○之際,已達使被害人丁○○心生恐懼之程度。
⑤被告壬○○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被害人丁○○稱:「...王世清嘛,住外埔嘛,對不對,豐原刑警隊的嘛,旺根他們那一組的對不對...現在意思有誠意一點,麻煩你,你今天欠人家錢嘛,還人家錢而已,又沒有什麼,對不對,你就有欠人家,你就有開票給人家,...問你看有誠意要處理嗎,...(退駕)沒關係,你是不是這樣,你把我們裝瘋子...我跟你說,敢來,敢來就沒有在信你那麼多,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候看誰吃虧,我也給你說很多,沒有一句不好聽的,我有問你這帳目你有拿去寫嗎?你跟我說有,有要處理嗎?你也跟我說有,給我用這樣,裝瘋子,不合用,我也不是事主,問說你有欠人家錢嗎,你說有嘛」「我跟你說,你說話有時候剛好就好,我告訴你,你的資料,幹你們做什麼,這裡在幹什麼,你們在幹什麼,大家都互相瞭解,如果你要用這樣,絕對有方法的,這樣就好了」等語,係在被告壬○○等人經由丁○○交付之電話已查知王世清係臺中縣警察隊之員警,在明知警方已介入調查後,尤以如此囂張、目無法紀口吻向被害人丁○○要脅其等明知係設局詐騙所得之本票票款,此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王世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有接獲壬○○打電話來詢問這件事情是基於公事抑私事處理,經他告知稱這是因被害人丁○○報案,已進行偵辦了,壬○○才稱不再理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三三頁),被害人丁○○因此而心生畏懼,應屬無疑,而被告壬○○、甲○○、乙○○恐嚇取財之意圖,亦彰彰甚明。
3、又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固向本院陳報以電腦打字之刑事自白書稱:他不想要冤枉無辜之人,壬○○確實沒有對他出言恐嚇,只是想要確認債務還有圓滿解決債務糾紛,他會說害怕是因想要避免這一筆債務,至於對方說海線或山線的人,他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一至四四頁),復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法院審理時說他會害怕,是因為他明明沒有賭博,但人家要他簽本票,所以他才會害怕,被告壬○○、甲○○、乙○○等人向他討錢,也都是受人之託,他說會怕,是因為沒有賭博才簽署了自白書,自白書是他自己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一一一頁)。惟查,被害人丁○○業已自承不會使用電腦,平時亦不會拜託會使用電腦之孩子繕打文書資料(見本院卷【三】第
一一二、一一三頁),則本院卷附之自白書自無可能係被害人丁○○所自寫或繕打之文書;經本院當庭曉諭後,被害人丁○○自承呈庭之自白書,是因為林文成律師通知請他前往事務所談和解的事情,要寫一份和解書,他才順便請林文成律師再寫一份自白書,寫和解書時,現場有他妻子及林文成律師在現場,寫完後,林文成律師已將本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則被害人丁○○既係在欲取回本票原本之情形下簽立自白書,則基於被害人丁○○事後欲求息事寧人之心態,對於被告壬○○、甲○○、乙○○不予追究之陳詞雖屬可信,惟其欲為被告壬○○、甲○○、乙○○掩過飾非,則難認可取。再者,被害人丁○○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指陳,已明確表示係因遭被告壬○○、甲○○及乙○○以電話又至其家中催討債務而心生畏懼,則被害人丁○○遲於事發後二年餘之後,始改稱係為躲避債務始稱畏懼等詞,尚難盡信;另以,被害人丁○○自承呈庭之自白書,是因為林文成律師通知請他前往事務所談和解的事情,要寫一份和解書,他才順便請林文成律師再寫一份自白書,寫和解書時,現場有他妻子及林文成律師在現場,寫完後,林文成律師已將本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則被害人丁○○既係在知悉得取回本票原本之情形下簽立自白書,其自白之內容難認屬實,誠難為被告壬○○、甲○○、乙○○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共犯張清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壬○○指派小弟向被害人丁○○設計詐賭騙財,讓被害人丁○○欠下一千九百萬元賭債後,由被告壬○○指派小弟多人恐嚇被害人丁○○,以逼討賭債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另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時則稱:事後本票由被告壬○○取走,並由壬○○逼帳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四一頁),復以被告庚○○、己○○、與共犯張清河、魏建宗及綽號「珍珍」之女子於事前精心籌劃設局,目的即係在詐騙被害人丁○○之財物,此據被告庚○○、己○○、張清河均一致供承誘引被害人丁○○出來飲酒目的是為了騙一點錢大家花花等語(詳述如前),另被告乙○○、甲○○亦自承:若索得金錢,可分到一百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六六頁),另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警詢時則稱:被告壬○○這人還不錯,在之前商議佈局時,被告壬○○說不必給其吃紅,其說他身體不好中風了,自己照顧好自己即可,不必給其吃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二一頁背面),是認被告庚○○、己○○、甲○○、乙○○及共犯張清河、魏建宗、綽號「珍珍」之女子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被告壬○○則係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設局詐騙被害人丁○○,趁被害人丁○○醺醺然之際,誤以為積欠巨額賭資,而取得被害人丁○○所簽立之本票後,嗣由被告壬○○、甲○○、乙○○,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後被害人丁○○配合警方辦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邀約甲○○、乙○○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交岔口附近某家泡沒紅茶店見面交付票款,甲○○、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因發覺現場疑有員警埋伏,隨即離開,致未得逞,此據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戊○○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五頁),從而,被告庚○○、己○○、壬○○、甲○○、乙○○及共犯張清河、魏建宗、綽號「珍珍」之女子,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庚○○、己○○、壬○○、甲○○、乙○○、共犯張清河、魏建宗、綽號「珍珍」之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次第:
(一)被告庚○○、己○○、共犯張清河、魏建宗、綽號「珍珍」之女子委由被告壬○○、甲○○、乙○○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被告甲○○、乙○○前後二次前去被害人丁○○家中,及其後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先後二次以電話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庚○○、己○○、壬○○、甲○○、乙○○及共犯張清河、魏建宗、綽號「珍珍」之女子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庚○○、己○○、壬○○、甲○○、乙○○、共犯張清河、魏建宗、綽號「珍珍」之女子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本件起訴檢察官於偵查時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檢守宇九二偵二一四七一號05775號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通知被告庚○○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製作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四頁),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同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始得就其因洪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或免除其刑。本件起訴檢察官於偵查中據共犯張清河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及被告壬○○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五日三通與被害人丁○○之錄音通話內容,即已足認被告壬○○犯嫌重大,被告庚○○之供承係補強證據之一,尚難認係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壬○○之事證,是認被告庚○○上開警詢供述,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再以被告庚○○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實難賦予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庚○○不念甥舅情誼,竟與其餘被告己○○、壬○○、甲○○、乙○○、共犯張清河、魏建宗、綽號「珍珍」之女子設局詐騙被害人丁○○,意圖獲取不義之財,而圖謀不勞而獲,嗣後又以電話、行動等恐嚇之方式索取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對社會治安及法律規範之蔑視,又考量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矯卸其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丁○○遭人拉著手捺印指紋於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上,又被害人丁○○隨身攜帶內裝有現金二萬四千元之公事包一只亦不翼而飛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自稱:當時在美麗人生KTV時,他整個人暈暈的,對方一群叫他蓋手印,他就蓋了下去,當時他已不見被
告己○○及共犯張清河之蹤跡,至於公事包他是放在被告己○○的車上,現金則放在口袋裡,錢在他醒來後都不見了,不知道是丟掉或其他原因,但不是被洗劫,錢是誰拿走的,他也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是依被害人丁○○前開所述,難認被害人丁○○有遭遇被人強拉手以捺指印之強制行為,亦無事證證明被害人丁○○身上所攜之現金係遭人不法取走,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論述,尚乏依據,惟此與前開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辛○○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