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自稱「羅威成」、「陳金龍」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頂讓體質欠佳的公司作為掩飾,無付款真意而向廠商詐購貨物,且為規避警方查緝,需要有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出面承租場地供公司設址及作為受騙廠商運送貨物的地址,因積欠「羅威成」的人情,竟基於幫助「羅威成」、「陳金龍」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街一段八二號二樓(實為一樓的夾層),與不知情的屋主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街一段八二號二樓,供「羅威成」的公司設址及作為受騙廠商運送貨物的地址,並在「羅威成」委請自稱「阿寶」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不知情的和世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世發公司)負責人張金田談妥頂讓和世發公司事宜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供「羅威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為和世發公司的負責人(嗣因己○○的信用有問題,無法辦理和世發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申請的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負責人的變更,「羅威成」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和世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的呂學榮,並順利辦妥前開支票帳戶負責人的變更,供向廠商詐購貨物使用)。「羅威成」遂與「陳金龍」、「阿寶」及數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羅威成」指示某位成年女子,以和世發公司員工「王小姐」的名義,與日星行負責人戊○○取得連繫,向戊○○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音響一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致戊○○陷於錯誤,誤認和世發公司確有訂貨及付款之真意,而於同年五月七日將前開音響一批,送至和世發公司並完成安裝。該名成年女子於同年月八日,在和世發公司內,簽發金額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的支票(票號不詳、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嗣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和世發公司人去樓空,戊○○始知悉受騙。
(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羅威成」指示某位成年男子,至上發文具行向負責人甲○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白板及辦公用品,約定總價金為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和世發公司確有訂貨及付款之真意,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開貨物送至和世發公司。「羅威成」則簽發金額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的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同年四月下旬某日,「羅威成」復指示前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上發文具行,向負責人甲○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原子筆一批作為開幕贈品,約定總價金為二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和世發公司確有訂貨及付款之真意,而於同年五月四日將開物品交給「羅威成」指示前來上發文具行收取貨物的某位成年男子,並交付「羅威成」簽發金額二十萬元的支票(票號H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嗣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和世發公司人去樓空,甲○始知悉受騙。
(三)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羅威成」指示某位成年男子,以和世發公司員工「劉國富」的名義,撥打電話給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向東和公司員工丙○○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卡西歐電子琴十二部,約定總價金為二十萬三千四百元,並預付現金二萬元作為訂金,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和世發公司確有訂貨及付款之真意,而於同年五月九日將卡西歐電子琴十部交給「羅威成」指示前來東和公司收取貨物的某位成年男子,並依其指示將卡西歐電子琴各一部,分別送至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家庭扶助中心及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該男子並交付十八萬三千四百元的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的餘款。嗣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和世發公司人去樓空,丙○○始知悉受騙。
(四)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羅威成」指示某位成年女子,以和世發公司員工「王小姐」的名義,撥打電話給御饌食品行,向御饌食品行負責人庚○○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燕窩禮盒一百份,約定總價金為三十萬元,並預付一萬元訂金,致庚○○陷於錯誤,誤認和世發公司確有訂貨及付款之真意,而於同年五月八日將前開燕窩禮盒送至和世發公司。「羅威成」則簽發金額二十九萬元的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和世發公司人去樓空,庚○○始知悉受騙。
(五)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羅威成」指示某位成年男子,以和世發公司員工「吳進勇」的名義,撥打電話給利大有限公司(下稱利大公司),向利大公司員工辛○○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汽、機車電池,要求辛○○至和世發公司洽談。「羅威成」並於同年月十日指示該名成年男子,正式向利大公司訂購汽、機車電池共八十一個,約定總價金為五萬五千一百元,致利大公司員工辛○○陷於錯誤,誤認和世發公司確有訂貨及付款之真意,而於同日將前開電池送至和世發公司。「羅威成」則簽發金額五萬五千一百元的支票(票號不詳,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嗣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和世發公司人去樓空,辛○○始知悉受騙。
(六)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羅威成」指示某位成年女子,以和世發公司員工「王小姐」的名義,撥打電話給天剛資訊公司,向天剛資訊公司員工丁○○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個人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約定總價金為二十三萬元,致天剛資訊公司員工丁○○陷於錯誤,誤認和世發公司確有訂貨及付款之真意,而於二週後某日將前開電腦送至和世發公司。「羅威成」則簽發同金額支票給付貨款。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和世發公司人去樓空,丁○○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辛○○、丁○○、庚○○、丙○○、甲○及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因欠「羅威成」人情,故同意「羅威成」、「陳金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和世發公司的負責人。伊確有出面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街一段八二號二樓作為和世發公司的地址,相關的租金都是「羅威成」負責的。伊知道「羅威成」並沒有能力可以申請支票及給付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羅威成」要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一)被告己○○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街一段八二號二樓,與不知情的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街○段○○號二樓,供「羅威成」將和世發公司設址於此,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供「羅威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為和世發公司的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街一段八二號二樓作為和世發公司的地址,並親自簽具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辦理公證。房屋租賃契約為期一年,租金每個月二萬六千元,先給付保證金即三個月的租金七萬八千元,以現金給付,再簽發被告個人支票十二張給付租金,事後亦有兌現三張。被告並沒有在和世發公司任職,因為伊住在樓上,故該公司出入的人員,伊都知道等語及證人張金田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將和世發公司以十五萬元出售與「阿寶」,由伊帶「阿寶」至陳玉華會計師處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的手續,並於銀行帳戶辦理變更負責人時,由「阿寶」帶己○○前往辦理。因己○○信用有問題,銀行帳戶無法過戶,故「阿寶」另找其他會計師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呂學榮,伊是在「阿寶」通知前往銀行辦理對保的時候,才知道「阿寶」已將和世發公司再過戶給呂學榮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存戶更換戶名取款印鑑申請書、和世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某位自稱和世發公司員工「王小姐」的成年女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與日星行負責人戊○○取得連繫,向戊○○陳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音響一批,約定總價金為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戊○○於同年五月七日將前開音響一批,送至和世發公司並完成安裝。該名成年女子於同年月八日,在和世發公司簽發金額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的支票(票號不詳、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戊○○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日星行器材規劃表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某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上發文具行向負責人甲○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白板及辦公用品,約定總價金為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開貨物送至和世發公司,和世發公司則交付金額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的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同年四月下旬某日,該名成年男子復撥打電話給上發文具行,向負責人甲○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原子筆一批,作為開幕贈品,約定總價金為二十萬元,甲○於同年五月四日將開物品交給和世發公司派遣至上發文具行收取貨物的某位成年男子,並交付金額二十萬元的支票(票號H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作為貨款。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某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以和世發公司員工「劉國富」的名義,撥打電話給東和公司,向東和公司員工丙○○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卡西歐電子琴十二部,約定總價金為二十萬三千四百元,並預付現金二萬元作為訂金。丙○○遂於同年五月九日將卡西歐電子琴十部交給和世發公司派遣至東和公司收取貨物的成年男子,並依其指示將卡西歐電子琴各一部,分別送至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會臺中家庭扶助中心及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該男子並交付十八萬三千四百元的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餘款。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丙○○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河合鋼琴訂購承諾單影本、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家庭扶助中心實物收據影本、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接受外界捐贈物品收據影本各一紙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某位成年女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以和世發公司員工「王小姐」的名義,撥打電話給御饌食品行,向御饌食品行負責人庚○○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
燕窩禮盒一百份,約定總價金為三十萬元,並預付一萬元訂金。庚○○遂於同年五月八日將前開燕窩禮盒送至和世發公司。和世發公司則交付金額二十九萬元的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庚○○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存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某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和世發公司員工「吳進勇」的名義,撥打電話給利大公司,向利大公司員工辛○○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汽、機車電池,要求辛○○至和世發公司洽談。和世發公司並於同年月十日,正式向利大公司訂購汽、機車電池共八十一個,約定總價金為五萬五千一百元,辛○○遂於同日將前開電池送至和世發公司。和世發公司則交付金額五萬五千一百元的支票(票號不詳,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和世發公司)給付貨款。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辛○○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利大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某位成年女子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以和世發公司員工「王小姐」名義,撥打電話給天剛資訊公司,向天剛資訊公司員工丁○○佯稱:和世發公司欲訂購個人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約定總價金為二十三萬元。丁○○遂於二週後某日將前開電腦送至和世發公司,和世發則交付同金額支票給付貨款。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丁○○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八)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知道「羅威成」並沒有能力可以申請支票及給付貨款等情,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和世發公司叫的貨都非常的雜,包括食品、文具等,正常公司叫的貨品應該都有一定的類型。伊不知道和世發公司叫的貨品有無轉賣或請貨運託運,但是隔天這些貨品就會不見等語。堪認「羅威成」確實並無付款之真意,而係利用無法兌現的支票向日星行、上發文具行、東和公司、御饌食品行、利大公司、天剛資訊公司詐購貨物無訛。而被告既明知「羅威成」並無給付貨款的真意,而向廠商訂購貨物,事後亦未兌現支票,猶出面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街一段八二號二樓,供「羅威成」將和世發公司設址於此及作為受騙廠商送貨的地址,並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供「羅威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為和世發公司的負責人,而幫助「羅威成」遂行詐欺詐欺犯行,其主觀犯意至為明顯。
(九)鄭進文、甲○、丙○○、郭繡緩、辛○○、丁○○均明確證述並未在和世發公司看過被告己○○。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和世發公司任職,因為伊住在樓上,故該公司出入的人員,伊大概都知道等語;證人鄭薏如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間,「阿寶」到仲益會計事務所,要伊私下接下和世發公司負責人變更業務。和世發公司負責人由己○○變更為呂學榮的原因為何,伊並不清楚。伊亦不曾看過己○○、呂學榮,僅有看過「阿寶」而已等語,亦足認定被告確未在和世發公司擔任職務,僅係提供名義作為和世發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是被告陳稱僅係因欠「羅威成」人情,而提供自己名義作為和世發公司的負責人等情,非不足採信。且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羅威成」、「陳金龍」、「阿寶」等多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自稱「羅威成」、「陳金龍」、「阿寶」等多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虛偽經營和世發公司,在無付款真意下,向日星行、上發文具行、東和公司、御饌食品行、利大公司、天剛資訊公司詐購貨物,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換言之,就正犯部分,係屬詐欺取財連續犯之態樣。而被告雖出面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街一段八二號二樓,供「羅威成」將和世發公司設址於此及作為受騙廠商送貨的地址,並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供「羅威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為和世發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而幫助「羅威成」遂行詐欺詐欺犯行,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賭博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出面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街○段○○號二樓,供「羅威成」將和世發公司設址於此及作為被害廠商送貨的地址,並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供「羅威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為和世發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幫助「羅威成」遂行詐欺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本件廠商受害金額甚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