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夫妻二人均明知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未經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因乙○○之友人劉純勝(已歿)積欠債務,為圖劉純勝可以順利清償債務,明知劉純勝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竟與劉純勝基於共同製造爆竹煙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乙○○、甲○○夫妻提供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之處所,作為劉純勝擅自製作爆竹煙火之處所。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幼獅分隊據報前往察看,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紅土五包(總重一一七公克)、白藥五包(總重八七公克)、硫磺十三包(總重二九九公克)、製臺一臺、絞拌器一臺、包裝紙盒頂面(特大)六百張、(大)二千四百張、(中)三千八百張、(小)一萬一千張、包裝盒周邊(大)三十五捆(每捆一百張)、(小)十五捆(每捆三百張)、尚未裝填火藥之連珠炮半成品一千四百六十六捲、磅秤二臺、火藥四包、氯酸鉀二包(每包二五公克)、篩網二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劉純勝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竟提供前開處所,作為劉純勝擅自製造爆竹之用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辦事員張炩昑、幼獅分隊隊員黃重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劉純勝簽發之本票影本十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紅土五包(總重一一七公克)、白藥五包(總重八七公克)、硫磺十三包(總重二九九公克)、製臺一臺、絞拌器一臺、包裝紙盒頂面(特大)六百張、(大)二千四百張、(中)三千八百張、(小)一萬一千張、包裝盒周邊(大)三十五捆(每捆一百張)、(小)十五捆(每捆三百張)、尚未裝填火藥之連珠炮半成品一千四百六十六捲、磅秤二臺、火藥四包、氯酸鉀二包(每包二五公克)、篩網二個等物為證,被告甲○○、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明知劉純勝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竟與劉純勝基於共同製造爆竹煙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甲○○共同提供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之前開處所,作為劉純勝擅自製作爆竹煙火之處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被告甲○○、乙○○與劉純勝三人間,就前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未經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為求獲得債務之清償,竟提供場所予劉純勝製造爆竹煙火使用,不思正視地下爆竹工廠對於民眾生命、財產之潛在危險性,其行固值非議,惟因被告乙○○、甲○○夫妻,提供場地予劉純勝使用,並未收取任何利益,且由現場查獲之物品觀之,僅有原料物件及半成品而已,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乙○○、甲○○參與之程度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被告甲○○、乙○○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土五包(總重一一七公克)、白藥五包(總重八七公克)、硫磺十三包(總重二九九公克)、製臺一臺、絞拌器一臺、包裝紙盒頂面(特大)六百張、(大)二千四百張、(中)三千八百張、(小)一萬一千張、包裝盒周邊(大)三十五捆(每捆一百張)、(小)十五捆(每捆三百張)、尚未裝填火藥之連珠炮半成品一千四百六十六捲、磅秤二臺、火藥四包、氯酸鉀二包(每包二五公克)、篩網二個等物,雖係屬劉純勝所有,供共同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之物,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業經明文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沒入,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